二、关贸总协定的关税谈判规则

关贸总协定的谈判是实现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方式。谈判类型概括起来有四种:一是狭义的多边谈判;二是修改或撤回各国减让表的重新谈判;三是申请加入总协定的入关谈判,四是依据授权条款,发展中国家为争取差别的特殊优惠待遇的谈判。这些谈判必须遵循总协定的规定以及在谈判实战中形成的具体规则和惯例。下面简要介绍谈判的主要规则。

(一)关税减让表

关税减让表是总协定文本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之一。它将各国关税谈判达成的减让结果以条约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各缔约国履行关税减让义务的法律依据。

关税减让表的作用相同于一个最惠国税率的容器。在这个总容器内,每个缔约国都会发现本国所作的减让,由于所有其他缔约国所作的减让,其相比结果是得大于失或失大于得或得失大体平衡。由于减让关税率在减让表中都受到约束,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依照规定程序修改或撤回。因此,它对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多边化、普遍化、主动性、稳定性四个特点的实现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关税减让方式

关贸总协定第 28 条附加条款第 2 款中规定减让关税有四种方式:一是关税的降低及约束降低了的关税;二是将关税约束在现有水平;三是不将现行关税提高超过某一规定水平,即规定最高的约束关税;四是约束低关税或免税待遇。

(三)减让关税的修改与撤回

按照关贸总协定规定,在缔约国承诺关税减让后三年期间内,原则上不允许修改与撤回,被称为“确保有效时期”。每一个三年期限满后,下一个三年期限自动延续。

只有在每个三年有效时期结束之后,准备修改和撤回减让的缔约国才可以提出要求,但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与有关缔约国谈判:二是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只有提出要求的申请国,最初谈判国,主要供应国,才有权参加这种谈判。

(四)产品对产品方式

产品对产品的谈判是关贸总协定第五轮多边贸易谈判所采用的方式,故又称关税谈判的初级方式。采用这一方式的目的是削减缔约国之间影响和损害公平竞争的高关税壁垒。原则是互惠互利,同时应适当考虑各缔约国的不同需求和各产业部门的发展状况。

这种方式是在选择双方具体关税项目的基础上提出开价和要价,因此谈判时,选择对方的什么产品以及允许对方选择本国什么产品作为谈判的对象是非常重要的,必须周密研究。关税减让是在多边范围内的双方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而这些双边减让结果在全部缔约国之间的谈判结束时,按照最惠国原则,普遍适用于全体缔约国,但互不适用者例外。由于这一方式符合双边谈判,多边适用和主要供应者原则,而且体现了关贸总协定宗旨中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达成协议的要求,为绝大多数缔约方所接受。

(五)主要供应者原则

产品对产品的谈判,是由参加谈判的国家组对进行双边谈判。那么参加

谈判的国家是按什么原则组对呢?这里采取的就是主要供应者原则。

主要供应者有权向对方提出该项产品关税减让谈判的要求。主要供应国与该进口国就组成对该产品关税减让进行讨价还价的一对谈判国。

确定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它可避免对同一产品进行不必要的过多的双边谈判,还可避免如下情况,即进口国需要向某产品的较小供应国提供减让, 但主要的利益却被较大供应国获取,而这个较大供应国应对该产品的减让付出大部分的代价。因此,进口国只有与主要供应国进行谈判,才能较准确地对减让作出估价,并且可以据此向主要供应方提出最大限度的“对价”。

但这一原则也有其缺陷,就是当主要供应者不是缔约国或未参加多边关税谈判时,别的缔约国就无法向进口国提出谈判要求,而且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特别是工业制成品出口方面往往难以成为主要供应者,因此关税谈判的范围就有了局限性。为此,关贸总协定于 1956 年又对该项原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即“参加谈判的国家可单独的或集体的对其为主要供应者的产品向进口国提出减让要求。该原则不得阻碍非主要供应国提出减让要求。非主要供应国可在该产品的主要供应国未谈判,或不是总协定缔约国情况下援引主要供应者原则”。

总协定对主要供应者原则的修订,特别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因为发展中国家很少单独成为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者。而依据以上修订,发展中国家可以联合起来,对他们十分重要的产品组成一组为主要供应者,提出减让要求, 如在亚热带产品上,就有二、三个发展中国家集体成为主要供应者。

(六)最初谈判权

最初谈判权是指在最初关税谈判中取得某项减让的缔约方具有的一种特权,如果与它最初谈判承诺减让的缔约方想要撤回或修改该项减让,就必须与同它最初谈判取得减让的缔约方重新谈判,取得同意并给予相应补偿,反之亦然。最初谈判国在原与其议定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总协定缔约国, 或已中止成为总协定的缔约国时,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销总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上述有关最初谈判权的规定可见总协定第27、28 条。

总协定规定最初谈判权,原来的目的是为了保持最初参与谈判作出承诺的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但是,由于缔约国之间经济贸易发展是不平衡的,跳跃式的,往往是另外的缔约国取代最初谈判国成为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从而与该项产品的减让发生主要的利害关系。为此, 1976 年 11

月第 24 届缔约国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关税谈判委员会的一项提议,如果一个缔约国在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对有关产品具有主要供应利益,那么在一定情况下,它将被视为一个最初经过谈判而取得减让的缔约国。就是说一个后起的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被视为对该项产品的减让拥有最初谈判权。

(七)线性划一减让方式

从 60 年代起,总协定的关税谈判由以产品对产品为代表的传统方式向现代方式转变。其原因主要有: (1)缔约方经济实力,商品结构工业化程度以及社会制度等方面存着诸多差异; (2)由于自 60 年代初大批殖民地国家获得独立; (3)发展中国家和低关税国家在谈判中处于不利的讨价还价地位,因此要求采取新方式。

在“肯尼迪回合”中采用了线性削减方式,或称有线减税方式。这一方

式通称关税减让的现代方式。其主要内容就是各参加谈判的缔约方根据议定的百分比,对选定产品的关税作统一幅度的减让。如“肯尼迪回合”中对工业制成品就根据线性化削减方式,一律按 50%幅度予以减让。谈判所获得结果是工业制成品平均关税率降低 35%,影响世界贸易额 400 亿美元。

该方式简单易行,不复杂,还简化了谈判程序,一次划一削减等于多次双方削减,并且明了准确,易于衡量比较。但是也有其缺陷,无法解决缔约国之间的关税比例悬殊的问题。在“肯尼迪回合”中,采用该方式的缔约国有 16 个,而仍采用传统的产品对产品谈判方式的国家有 36 个。

(八)“瑞士公式”

为了避免线性减税方式的平均主义弊端,“东京回合”采取了瑞士代表团一位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式,该公式如下:其中 A 为参加国协商确定的一个固定参数,X 是各参加国谈判时的税率,Z 为谈判后达成的削减税率。按该公式减让所得结果基本符合“高税多减,低税少减”的协调税率的要求。因参数不同而得到的细小反向税差,具备一定补偿性。这一公式因此受到普遍欢迎。在“东京回合”谈判中,有 18 个工业国采用了瑞士公式,仍有 31 个缔约国采用了初级谈判方式或线性减让方式。瑞士公式的缺点是在具体适用时,各缔约国都采用更符合本身利益的公式以及选择减幅较小的参数和税率,以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