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总协定新增第四部分中的优惠规定

总协定第四部分包括三条,即 36—38 条。

(一)第 36 条规定了对待发展中国家待遇的原则和目的。概括地说,就是发达缔约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欠发达缔约国的贸易新承担的减少或取消关税或其它壁垒的义务,不企望得到互惠,即应对发展中缔约国给于单方面的减让优惠。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基本目的是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生活水平和不断发展其经济。确认有必要采取单独和联合行动以促进发展中的缔约国的发展; (2)要使发展中缔约国的出口收入迅速和持续地发展;

  1. 保证发展中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占有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

  2. 尽最大可能为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5) 便利与发展中的缔约国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进入世界市场。

(二)第 37 条对发达国家承诺的义务作了原则的,无强制性的规定,即发达缔约国,除因被迫原因(包括法律原因),都应尽可能地实施。其中有两项重要的具体规定: (1)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缔约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2)对与发展中缔约国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 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

(三)第 38 条规定,缔约国应联合行动,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为发展中缔约国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和改进条件。为了促进实现第 36 条新规定的目标和贯彻实施第四部分的规

定,第 38 条还规定总协定应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

正是根据这一规定, 1965 年在关贸总协定内专设了一个新的常设机构: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该委员会多年来主要停留在原则讨论上,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条件并未取得根本改善。

应该指出,第四部分的规定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最大的慰籍是确认了非互惠原则和增加工业制成品,半制成品进入市场的机会,扩大了优惠的范围, 并为以后的普惠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部分规定的目标和承诺,并非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只是一种自荐性的差别优惠待遇。不过发达缔约国给予发展中国家这种自荐性优待,已得到了全体缔约国的默认,普惠制的实行就是最好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