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

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共包括第 1、2 条款,是整个总协定的核心。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缔约国在关税与贸易方面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表。

(一)第一条最惠国待遇条款1.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内容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整个关贸总协定体系赖以建立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如果一国给予另一国“更优惠待遇”(如降低对某一产品征收的关税),它应立即无条件地将同一待遇扩展至其它国家。换句话说,总协定的所行缔约国都有资格从一国给予另一国的最优惠待遇中获益。该原则意味着通过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一国保证不在各国间实行歧视及保证在与对外商品贸易有关的各项事务中给予一国优惠不低于或少于给予另一国的优惠。最惠国待遇至少起到如下几方面的作用。

  1.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最惠国原则待遇可以确保一国从最有效的供应来源去满足其全部进口需要,从而使比较成本原则发挥作用。

  2. 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可保护双边减让的成果,并且通过使之成为多边体系的基础来扩散这一成果。

  3. 从国际的角度来看,承诺实行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调动大国的实力以实现小国的利益和要求,使之获得平等的待遇。它表明了实现国家主权平等理想的唯一途径。更确切地说,它可以保证新来者进入国际市场。

  4. 从国内的角度来看,最惠国待遇的承诺意在实行更直接的更透明的政策及更为简化的保护制度。

  5. 最后,承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具有立法上的意义。它可保障授予行政当局贸易问题的处置权。

  1. 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总协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进出口关税和其它规费的征收方式,对国际贸易支付而征收的费用、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对进口产品销售、发行、运输、分配和使用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要求,对产品征收的过境费用和适用的规章程序、进口许可证程序、海关估价、政府采购以及进出口检验标准等方面。此外,总协定还规定一般不得对缔约方的进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如采取数量限制,也须在无歧视基础上同样实施于任何第三国的同类进口产品,即采取消极的最惠国待遇方式。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各缔约方已同意将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新领域纳入谈判议题,这意味着如果达成协议,最惠国待遇原则将可能扩大适用于这些新领域。

  1. 该条款的义务——普遍化

总协定的最惠国条款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而采用了多边互惠形式,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多边化,引伸出了最惠国待遇的普遍化。按照总协定第一章的规定,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用所有其它缔约国的相同产品。主要表现在: (1)任何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产品的任何优惠,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缔约方同类产品。 (2)任何缔约方给予任何非

缔约方产品的任何优惠,也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缔约方的同类产品。 (3)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开放型的多边贸易协议,原则上它对所有国家开放。 (4)非缔约国可以通过与总协定中的缔约国订立双边最惠国条款, 而要求在同类事项方面得到该缔约国按总协定规定给予其它缔约国的优惠待遇,除非有专门例外条款。

  1. 例外条款

按照总协定规定,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但是总协定对多边最惠国待遇附加了种种例外条款,使它具有适用的灵活性。其内容主要有:

  1. 一般例外

总协定第 20 条中规定了一般性例外,其中包括以下十项:①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②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③ 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④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⑤有关罪犯所制产品的措施;⑥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⑦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⑧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问的商品协议所承担的义务;⑨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此地原料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 (10) 对于当地非常缺乏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1. 安全例外

总协定第 21 条规定,对关系国家安全资料的公布,对核裂变物质,武器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

  1. 对无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

总协定规定,任何缔约国如果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的产品进口或向其出口,必须对所有第三国的同类产品进口或出口加以同样的限制或禁止。但是,第 14 条对此规定了例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可以限制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之间进口;并且缔约国可以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 17 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效力的数量限制以及其它情况下的例外措施。

  1. 外汇安排例外

总协定第 10 条第 9 款规定,缔约国为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缔约国问实行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可以作为例外。

  1. 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

总协定第 24 条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不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缔约国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目的是为了便利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但对其它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的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即不得或严于未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之前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欧洲共同体利用这一例外,取消了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嗣后,此类自由贸易区等也纷纷建立,将区内成员国之间的优惠作为例外。

  1.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例外

总协定第 18 条规定,不发达国家可以为建立某一特定工业提供所需要的

关税保护;可以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第 36 条规定,发达缔约国对不发达缔约国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它非关税壁垒的义务,不应企望得到互惠;第 37 条规定了发达缔约国对发展中缔约国应承诺减税和放宽限制的义务。此外,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还通过了“授权条款”,

授权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的、更加优惠的待遇。

  1. 特惠制度的例外

总协定签订之初曾允许 12 个主要殖民主义国家与其殖民地领地保持特殊关系,相互实行特惠,把英联邦、法联邦、荷比卢及其领地、美国与古巴、菲律宾等具有保护关系或宗主关系的国家或领土之间的特惠关系作为例外。但是,随着这些殖民地取得政治独立,这一例外适用范围逐步缩小。

  1. 特定缔约国之间互不适用总协定的例外

总协定第 35 条规定,如果两个缔约国未进行关税谈判,并且缔约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关贸总协定,那么在这两个特定的缔约国之间就可以互不适用总协定或其第二条(关税减让表)。依此条款,就可以使一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意相互给予总协定优惠待遇的国家同时作为总协定缔约国而存在。

(二)第二条减让表

  1. 减让表的基本含义及作用

减让表是关税减让表的简称,是总协定文本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之一。它将各国关税谈判达成的减让结果以条约法律形式固定化。关税谈判的结果,即各成员国所作出的关税及其它减让,均反映在关税减让表中,就是说,关贸总协定关税谈判的最终体现是将减让项目列入关税减让表,从而承担了履行减让的法律义务。

减让表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列举了所有在各缔约国之间实施多边最惠国待遇的关税减让项目和税率;第二部分则保留了一些宗主国与殖民地附属国或属地之间的特惠关税幅度;第三部分是特别关税表,其中包含了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谈判达成的优惠关税率,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应该指出, 在“乌拉圭回合”中,非关税壁垒措施也被列入缔约国谈判减让的范围,因此非关税措施的减让也将相应地列入减让表中。

根据第 2 条第 1 款(2)的规定,要求各缔约国不得对减让表中的产品征收超过按减让表规定的关税税率计征的关税或其它费用,这称之税率“约束”。约束关税的主要好处,是通过保证关税不高于约束关税而提供一条进入其它国家市场有保证的途径。同时,它对于总协定多边最惠国待遇的实施起了关键作用。

  1. 征税的标准

对不同产品征税的标准为:当减让表中的第一部分所列的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该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该表所列的普通关税(普通关税的税率为最高的税率)。减让表第二部分列名的产品,输入到该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议第 1 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和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

  1. 关税减让形式

在总协定中,关税减让的形式包括:①削减关税并约束削减后的税率水平;②约束现有的关税税率;③最高限制约束,即将关税约束在高于现行税率的某一特定水平,承诺即使是高税率也不超过该特定水平;④对免税待遇加以约束,即承诺税率保持在零的水平。

  1. 有关修改减让表的原则

关贸总协定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在缔约国承诺关税减让后的 3 年期间

内,原则上不允许修改与撤回。该期限被称为“确保有效期限”。每一个 3

年期限满后,下一个 3 年期限自动延续。

然而,包括在总协定减让表中的优惠或约束的关税,可以通过谈判及作出“补偿性调整”或对属于下列情况的某国或某些国家的减让予以修改或撤销: (1)减让初谈国; (2)有资格自称主要供应国的有利害关系或重大利害关系的国家。一国可在下列情形下就修改或撤销其所作出的减让进行谈判:其一,在每 3 年期的谈判开始之前,这种在第 3 年有效时期之初就修改或撤回关税减让的谈判,被称为“定期谈判”,其二,在某种特殊情况下, 经过缔约国全体的授权,可以对约束的关税减让作非常规的修改或撤销谈判,即“不定期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