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歧视待遇原则

(Rule of Non-Discrimination)

(一)无歧视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

无歧视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石,也是其成功的奥秘所在。它是针对歧视待遇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规定:一缔约国在实施进口数量限制或其它限制及禁止措施时,不对任何缔约国实施歧视待遇。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合法的理由(如例外情况)而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这些措施在同样情况下普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这就符合无歧视待遇原则。反之,如果这些措施单独对某缔约国实行,而对另一个缔约国却不实行,这就违反了无歧视待遇原则。无歧视待遇原则充分体现了平等的原则精神,与各国主权一律平等这一国际法原则是一致的。

(二)无歧视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歧视待遇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是通过第 1 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第 2 条《关税减让表》和第 3 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等条款来体现的。关贸总协定要求将该原则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缔约方。

无歧视待遇原则适用面较广,主要包括: (1)对进口、出口及进出口国际支付方面所征收的各种关税和费用; (2)征收这些关税和费用的方法;

  1. 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国内税和费用及影响其国内销售的法令、条例和规定; (4)海关估价、原产地标记、输出入手续、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总之,这一原则是国际贸易各项活动中贯彻始终的最基本原则。

(三)无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

总协定中对无歧视待遇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合法地附加了例外和限制,使它具有适用的灵活性。这种例外条款可分为以下五类:

  1. 所谓“历史上形成‘优惠’或‘祖父条款’”优惠安排。所谓“祖父条款”是指总协定的创始国和以后加入总协定的缔约国在有关议定书中都列入了一项保留,即缔约国可以在国内税和国内规章、进出口手续、数量限制、外汇安排等方面在不违反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履行总协定第二部分规定的义务。

  2. 地区经济一体化协议例外。这包括在关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的条款中。

  3. 边境贸易安排。这是指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4. 普遍优惠制度及“授权条款”所允许的灵活性。这些贸易安排允许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的或更优惠的待遇。

  5. 在特别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总协定的例外条款往往同时规定相互制约的双重规定。如总协定规定了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但同时也规定了对某些产品进出口可加限制的例外。因此,如何运用总协定的各种例外条款,就取决于缔约各国把握总协定条款的特性的程度、缔约各国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运用总协定的能力和谈判技巧。

具体体现无歧视待遇原则的最惠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的详细内容将

在第三章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