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Elimiatuil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一)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基本含义

总协定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应通过关税而不是通过实行进口数量限制及其它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国内工业。因此,一般来说,实行进出口数量限制都是违反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实行数量限制就是限制外国产品到国内市场进行竞争,所以要禁止。但是数量限制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因操作简单, 效果明显,更符合政府干预对外贸易的需要,故常常被各缔约国所采用,致使贸易往来的流量和流向畸形,国内产品价格被扭曲,价格和竞争的作用受到限制。

总协定第 11 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和其它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以限制或禁止产品的进口或出口。这只是对取消一般数量限制的规定。

在特殊条件下,如果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应在无歧视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第 13 条规定了在总协定的任何条款下无歧视地运用或实施数量限制的程度。其实施方式大体有三:

  1. 实施全球配额

全球配额,它属于世界范围的绝对配额,对于来自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一律适用。政府主管部门通常按进口商申请的先后次序或过去某一时期的进口实际额批给一定额度,直到总配额发放完为止。简言之,就是不专门对某一国家或地区分配特定数量。

  1. 实施国制配额

在无法实施全球配额的情况下,则应达成配额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协议,或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受限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应适当考虑可能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

  1. 在可能情况下,应避免许可证要求。但如果许可证确属必要,则不得规定某一特定供应国或供应来源。

(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适用情况数量限制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 进口配额:它是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某种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的直接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配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者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2. 自动出口约束:它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的要求和压力下,“自动”规定某一时期内,某种商品对邻国的出口限制,超过配额即禁止出口。这种协议其实质就是“灰色区域”措施,“多种纤维协定”即是其典型代表。

  3. 进口许可证:它是指商品的出口商事先需向进口国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过检查批准并发给进口许可证后,商品方可进口,否则,一律不准进口。

在取消数量限制方面,关贸总协定第一次将其列入专门议题是在“东京回合”谈判,在这次谈判结束中,达成了《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在总协

定第 38 届缔约国大会上通过的“部长宣言”宣布:为取消数量限制和其它非关税措施而成立的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复审现行数量限制和其它非关税措施,以及保护这些措施的理由和它们与关贸总协定的一致性,以便取消同总协定不一致的数量限制或使它们同关贸总协定相一致,也为了在放宽其它数量限制和非关税措施的范围方面取得进展,并充分注意对影响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出口利益的产品的数量限制和其它措施所须采用行动的必要性。“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又将非关税措施列入 15 个议题之中,并声明:谈判旨在取消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由此可见,关贸总协定在这方面仍面临大量的工作。

(三)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

  1. 总协定第 11 条规定了三个例外: (1)为防止或缓和粮食或其它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2)用于实施分类和分级标准的禁止或限制; (3)为了贯彻某些政府措施而有必要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

  2. 第 14 条非歧视原则规定的例外: (1)歧视性限制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所允许的外汇(或支付)限制具有相同的影响; (2)在对实行限制的国家所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它缔约国贸易所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 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非歧视限制。

  3. 其它六个例外: (1)为国际收支目的; (2)发展中国家为幼稚工业的发展及经济发展的目的; (3)作为一项临时性免责条款措施; (4) 为保护国内健康及安全措施; (5)在加入议定书项下; (6)根据第 25 条授予的豁免项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