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

关贸总协定除了制定国际贸易法规,主持多边贸易谈判外,还有一个重要职能是解决贸易争端。解决贸易争端主要遵循如下三部分的规定:一是总协定第 22 条和 23 条以对其修正补充的决议;二是总协定其它条款中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三是总协定的副协定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定以及对其修正补充的决议。下面根据上述规定,围绕解决争端的程序,扼要介绍通知、协商、申诉、监督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通知

东京回合中达成一项有关解决贸易争端程序的协议,即《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和监督的协议》,该协议是在信守总协定 22 条和 23 条对争议进行管理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改善和加强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而达成的协议,实质是对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规则的重大发展。在该协议中, 明确要求缔约方所采取的各项贸易政策以及它们所颁布的贸易法规须有一定的透明度,而要形成这样一个透明度,各国政府就必须对它们实施的措施和法规作出通知。这就是通知的意义之所在。因此,该协议重新明确了缔约国都有公布和通知的现行义务。总协定秘书处对其通知事项还作了具体规定, 强调了其必要性。

1.缔约国要保证尽最大努力对其影响关贸总协定实施的各项贸易措施作出通知,而且这种通知应如实地说明这些措施与总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一致或相关。缔约国应尽量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作出通知。在其他情况下, 如果事前通知是不可的,则应在事后立即作出通知。由于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恶化,总协定中规定的通知义务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因此,强调和重申这一义务是至关重要的。

2。随着关税的大幅度的下降以及数量限制的减少,一些国家业已无法再去实施一些过去它们经常采用的,用以保护国内市场和国际收支的政策手段。于是,它们往往转而采用一些总协定未作规定,因而不直接受其约束的保护性措施,如许多非关税壁垒措施就是由此产生。但是,它们这样做时, 往往是隐蔽行事。为了使这些若明若暗的措施免受总协定的监督,它们在实施这些措施时,通常都不作通知。因此为克服这种若明若暗措施对总协定缔约国之间利益的损害,也必须重申通知的义务。

3.该协议还规定,如果一成员国有理由相信,另一个成员国所采取的贸易措施会破坏在总协定下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那么,它可以直接要求那个国家对其所实施的措施进行解释并向它索取更为详实的资料,按照 1982

年 11 月总协定部长级大会所通过的理事会的一项决定,总协定秘书处也可以向该国提供所需的资料。

(二)协商

协商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有重要的地位。总协定第 22 条第 23 条第 1 款以

及其它一些补充规定和协定都有明确规定,下面主要介绍第 22 条关于协商的二个基本方法。

  1. 双边协商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各缔约国对于如何解释总协定的条款及其应用常有不同看法,因而对于某些缔约国的有关行为是否符合总协定要求也常常产生争议。根据总协定第 22 条第 1 款的规定,双方争端之初,当事方可以进行私

下协商,这种协商不拘形式,只在双方达成满意的结果,争端即告了结。有时就边总协定秘书处也难以知道这些协商情况,因而,按该款协商解决争端事例的数量与内容一般难以得知。

但是,由于总协定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国对另一国的贸易行为往往涉及到第三国乃至更多缔约国的利益。两国的争端以及双边协商的结果与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休戚相关,由此形成了一种利益连带关系,因而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有权参加其它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商,以维持自己根据总协定所得到的利益。为此, 1958 年 11 月 10 日,缔约国全体通过了《根据第 22 条有关影响多数缔约国利益的程序》。

该程序规定: (1)任何试图按照第 22 条进行协商的缔约国,应同时通知总干事及所有有关的缔约国;(2)任何声称重大利益的缔约国,应在接到通知后的 45 天内告知总干事和协商当事国是否决定参加双边协商; (3) 此类国家要求参加协商的清求必须得到协商当事国的同意,并证明其理由充分;(4)如果它们的请求不被接受时,可直接提交缔约国全体决定; (5) 协商结束后,协商当事国应将协商的结果通知总干事和所有缔约国; (6) 总干事可邀请协助协商的国家一起参加协商。

可见,第 22 条,按规定的双边协商,事实上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双方,总协定虽不直接参与双边协商,但却间接介入了这种协商,使双边协商多边化, 这对公正解决了争端有重要作用。双边协商的多边化能够避免一般双边协商中当事方以强压弱,以大欺小的不公正现象,使双边协商置于多国监督之下, 也有利于争端当事方利用多国介入所产生的集体力量,来加强自身的协商地位。

  1. 共同干预协商

在第 22 条中,还规定了另一种协商程序,即按 22 条第 1 款协商不成的争端,一方当事方可请求总协定缔约国全体出面与另一方或几个缔约方进行协商。这是应当事人的请求总协定直接介入的协商,也就是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程序。人们习惯把该款规定的程序称之为共同干预协商。

总协定主持和参与的协商,是由缔约国全体或理事会授权工作组进行的。工作组一般由 5——20 个国家的代表组成。工作组根据总协定的条款对争端进行审查,并将各方的意见和其本身的意见反映给总协定,由全体缔约国共同讨论。所以,该程序仍是一种在总协定参与和主持下的扩大范围的双边协商。从实践来看,援用第 22 条 2 款的条例不多,并且争端解决往往难以

令人满意。所以,如果按 22 条 1 款协商不成,缔约国一般都宁愿直接适用第

23 条的申诉程序而不采用第 22 条 2 款的规定程序来解决争端。

总之,第 22 条的协商程序,是总协定争端解决的一个最初步骤,无论是双边协商,还是共同干预协商,这种协商程序都是一种双边情况的协商。因此,适用总协定的协商程序时,往往可借多国的集体力量,来加强协商地位。但是由于协商的局限性,对解决争端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三)申诉

第 23 条是公认的总协定体制中典型的争端解决程序。它是争端当事方所

能凭借的最后救济方法。根据总协定 1987 年 6 月的统计,按第 3 条的申诉程

序,正式提交到总协定的争端案件已有 103 起。

  1. 援用第 23 条申诉的条件

第 23 条第 1 款确定了缔约国引用 23 条解决争端的条件,即争端要达到

一定严重程序,当事方才能引用第 23 条来解决。所谓一定严重程序是指“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具体地讲造成这种丧失或损害的原因有二种:一种是某缔约国违反总协定的行为所造成。另一种某缔约国未违反协定的行为所造成。

第一种情况是指缔约国违犯总协定的行为造成另一缔约国根据协定所享受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1979 年总协定在《关于争端解决(第 23 条第 2 款) 一致协议的总协定习惯做法说明》中指出:“如果出现违反根据总协定承担义务的情况,这种行为即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案件。”受害国即可引用第 23 条。从总协定多年的实践表明,只要有违反总协定的行为存在,无论该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受害国的利益丧失或损害,也无论这种利益丧失或损害的大小,均被推断初步构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总协定这种规定无疑加重了违反总协定行为的后果,这对各缔约国遵守总协定是一种督促和保证。

第二种情况是指行为国未违反总协定的行为,但是打破了他与受害国在进行关税减让或承担其义务的实质性谈判时已确定的利益平衡关系,从而造成受害国的利益丧失或损害。在此情况下,受害方便有责任提出具体的证据。这就是说,如果行为方不存在违反总协定规则的行为,那么,受害方即投诉国反过来则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丧失或损害与被投诉国的行为有其必然的联系。

“未违反总协定引起的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总协定“利益平衡与减让对等”原则的实现,它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了行为国随意的贸易行为,使其采取贸易行为时应对于有关国家的利益平衡问题加以考虑。因此,它维护了各缔约国经实质性谈判所确定的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与总协定前言所述的目标是一致的。

  1. 受理争端案件的专家小组

第 23 条第 2 款是总协定中最典型的争端解决程序。它是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法律倾行性最明显的一种硬程序。按该规定,总协定多年的习惯做法是,如果缔约国之间进行的双边协商未能解决争端,可把争端直接提交给缔约国全体或理事。由其受理并应立即进行调查。但实际上,缔约国全体总是将调查工作委托工作组或专家小组去办理,委托专家小组的做法自 1952 年起就成为总协定的一般惯例。

专家小组的任务是协助缔约国全体对缔约国提交给它们并要求按照 23

条第 2 款处理的事项进行调查。总协定中既没有提到工作组,也没有提到专家小组。但是专家制度的形成对于总协定的争议解决程序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该程序最基本的特点。

如果争议双方通过双边协商解决争议,专家小组只需向理事会报告:争议已告解决,程序便自然终止。但是,此时,与争议有关的某个成员国是如何达成调解的。实际上,大多数争议最后都是以双方达成和解后结束的。

如果经过双边协商没有达成和解,专家小组便须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其对争议事项的裁定及其处理建议。专家小组的书面报告包括:对争议事实的裁定,对总协定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以及它提出的裁定和建议所基于的理由。专家小组的报告由理事会审批。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提出的裁定和建议须得到理事会的批准,才能在 23 条第 2 款下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按照该款的规定,只有缔约国全体才可向“它们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

酌情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实际上,理事会从来就没有否定过工作组或专家小组提交它的报告。理事会应对它所裁决或建议事项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定期对有关缔约国根据其建议所采取的行动进行检查。

  1. 缔约国全体的制裁措施

第 23 条第 2 款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缔约国全体的制裁措施的规定。即如果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它可以授权一缔约国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实施对另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他义务。那么什么是“严重情况”呢?1955 年的工作组在其报告中对此解释是:当采取存在努力清除导致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时,则一国可采取报复措施,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国“利益丧失或损害”的严重经济后果,并使其恢复最初状态。

一般来讲,缔约国全体只是建议行为国撤销其造成他国损害的措施,并敦促其在合理期限内撤销,而另一缔约国在此宽限内不应采取报复措施。总协定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迅速解决争端,撤销与总协定规定不相符的措施, 而并不为了进行惩罚和报复,也不是谋求“补偿”。但是,第 23 条也并不限制使用严厉的制裁措施。

另外,被实施报复措施的缔约国可以在对其准备采取的措施作出通知后的 60 天内作出表示退出总协定。例如, 1955 年荷兰在对美国采取报复措施后并没有退出总协定。

(四)监督

缔约国全体可对它们作出裁决或提出建议的任何事项进行监督。如果它们新提出的建议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执行,投诉国可以要求它们出面干预并找出一个适当的调解办法,缔约国全体对争议解决措施执行的监督,实际上是有赖于一种道德压力以及政治压力。它们的目的就是谋求有关缔约国撤销那些被认为与总协定不符合的措施。

根据 1979 年《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和监督的协议》规定,缔约国全体一致同意对贸易体系的动态进行正常的和系统的检查,对于影响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影响欠发达国家利益的事项,按照本协议作出通知的贸易措施以及那些已按本协议所规定的协商调解或争议解决程序,予以处理的措施应给予特别的注意。尽管作了上述规定,实际上,在关贸总协定体制中监督机制是极不完善的,并且软弱无力。为此,“乌拉圭回合”把建立和完善灵活总协定关于解决经济贸易争端的规则和程序纳入重要议题。

下面侧重介绍乌拉圭回合中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即建立对各缔约国贸易政策的监督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中期审评会议上,对建立贸易政策监督审议机制方面,具体规定了审议的目的、报告、审议的周期和审议的机构。审议的目的是敦促各缔约国遵守关贸总协定的制度、纪律和义务,并通过对缔约国的经济政策与行为的理解和提高透明度,更加顺利地发挥多边贸易制度的作用。在审议报告方面,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定期向其他缔约国作出报告,缔约国一经接受检查,就须在当年呈送首批详尽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缔约国所执行的经济贸易政策。在审议周期方面规定对所有缔约国政策和行为都将实行定期审议。四个最大的贸易伙伴:欧共体、美国、日本和加拿大,每两年审议一次,其它缔约国每四年或六年审议一次。审议由关贸总协定理事会在两个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一个是由接受审议的缔约国政府所提交的报告;另一个是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独立地作出的报告。这两个报告连同理事会会议的结论

相继公开散发。并可从秘书处或通过指定的关贸总协定销售机构购买。最初两年接受审议的十六国包括上述四大贸易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