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自第 3 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至第 23 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共 21 条,主要内容是缔约国贸易政策,规定取消数量限制和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

(一)国民待遇的基本内容

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无歧视待遇原则的又一具体体现。它要求缔约国对“进口产品”给予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的待遇。具体地说, 对进口产品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适用于国内税及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政策法令、条例和规定等领域。

(二)国内税范围中的国民待遇

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在国内税方面给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的原则。该条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的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同时, 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采用其它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国民待遇仅仅是指各缔约国之间在产品进入另一缔约国关境内在捐税和流通领域方面要给予和本国生产同类产品同等的待遇。在本条中,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及其来源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1.反倾销税的有关条款

总协定第六条对反倾销税的规定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遣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异, 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是指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正常的可比价格”指的是出口国的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关贸总协定中的“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新的“反倾销守则”对倾销的确定是根据以下的标准来进行的,即①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价格是否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②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一般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该产品销售量低,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向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和代表价格进行比较决定,或者与相同的结构价格进行比较而决定”。这里的“结构价格”是指受调查的出口商品或与出口商品相同产品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经销和任何其它费用,以及利润构成。

2.反贴补税的有关条款

在第六条第 3 款中,对征收反补贴税作了规定。反补贴税又称反补偿税或抵销税。它是对于直接或间接接受任何津贴或补贴的外国商品在进口时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反贴补税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之内。反补贴税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出口国给予其出口商品的津贴或补贴失去效力。征收这种附加税后,使进口的商品价格提高,抵销其所享受的补贴金额,削弱其竞争能力,从而达到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

(四)海关估价条款

海关估价是海关对进口申报货物价格进行审查以核实免税价格。它与税率、税则归类和汇率有着紧密的关系。该条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 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实际价格”指的是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的价格。

“东京回合”中达成的估价协定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相当一部分适用和履行的灵活性。特别是:①接受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适用该规定可延长 5 年,

自对其生效之日算起;②另外,它们适用的估价方法可以再延期 3 年。

协议还规定,发展中国家的修正案编入可供选择的海关估价的文本内。发展中国家的海关当局应有权作出适当的调整,保证海关估价与在全面竞争条件下被考虑的实际价格相一致。

在成交价格与同类产品的其它成交价格根本不同,但又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海关当局有权拒绝该成交的价格。外商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 无权选择估价的方法。

(五)原产国标记

原产地标记在国际贸易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原产地实际上是指与货物的生产地有关的某一产品的经济国籍。总协定中第九条规定: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它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乌拉圭回合”对各国原产地规则之间存在问题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原产地规则协议”。该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应遵循可预见性、客观性、无歧视性和连续性原则。

所谓可预见性是指原产地规则在执行上是可预见的。所谓客观性是指原产地规则是可以理解的,是不以非正当的限制要求作为确定原产地先决条件的。所谓无歧视性是指各缔约方对进出口商品所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得在其它缔约方之间实行差别待遇,不论产品的生产国别属性如何。所谓连续性是指缔约方以连续、统一、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其原产地规则。

(六)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第 12 条及第 18 条第二节是对总协定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重要例外条款。这两个条款允许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采用这类限制,以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但是,这些条款规定,实行限制的总水平应与货币储备情况相对应。

  1. 援引国际收支例外的标准

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行进口限制的标准,第12 条规定发达国家处于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①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或②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须的程度。

第 18 条第二节规定,处于国际收支困难中的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更灵活、更宽松的标准来限制进口:一个缔约国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 不得超过①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须的程度;或者②对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是为了使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须的程度。

这两项条款要求,由于国际收支原因而实行进口限制的国家,应在要求实行进口限制的条件改善时逐步放宽限制,并且应在无须再维持进口限制的情况下取消该限制。

  1. 国际收支委员会的协商程序

出于国际收支的原因而实行进口限制的国家,应与总协定其它缔约国就以下问题进行协商: (1)其国际收支困难的实质; (2)可能实行的替代性补救措施; (3)该限制对其它匡家的经济所可能产生的影响。

这种协商是在国际收支委员会里进行的。由于国际收支原因而实行限制的发达国家须每年协商一次,而对发展中国家则要求每两年协商一次。对出于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程度或性质没有显著变化或加强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在“简化程度”下进行协商,而其它国家则被要求按照定期协商所采取的更详细的程序进行协商。

(七)国营贸易企业 1.国营贸易企业的定义

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国营贸易企业包括: (1)国营企业; (2) 某一缔约国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特许权)的企业。

  1. 无歧视性

要求缔约国政府对国营企业及特许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方面,按照总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无歧视待遇原则处理之,这就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在其进行有关进、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时,应只能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它购销条件)为根据,并根据商业惯例为其它缔约国的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适当的竞争机会。

  1. 透明度原则

总协定要求各缔约国定期向其报送有关各自国营企业或特许企业进、出口的产品以及与其业务有关的其它资料。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其利益由于这样一个企业的活动而受到损害时,则缔约国全体可能要求建立维持和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缔约国提供其执行总协定情况的资料。建立、维持或授权进口垄断的缔约国被要求向总协定报告其对进口产品的加价;如果做不到这一点的话,应报告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八)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亦称保障措施1.保障措施的含义

所有包含贸易自由化步骤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一般都包括一个“保障条款”。该条款允许参加国政府暂时背离其义务以对其面临困境的生产者提供

更多的保护。

2.援引该条款规定的条件

为确保只是因大量的进口而给进口国的国内工业带来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才采取保障措施,规定了援引该条款的严格条件。它规定,在进口国对某一特定产品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撤销或修改关税减让,或暂停总协定义务) 之前,该进口国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该产品的进口数量正大幅度地增加;

(2)进口增加是由于意外情况的发展及履行总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结果; (3)进口增大对其国内同类工业已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

  1. 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这种损害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采用。

另外,在采取任何这类措施之前,就尽可能提前向缔约国全体提出书面通知,并且应向与该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各缔约国提供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的机会。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采取保障措施,此后再进行协商。在未经先协商而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贸易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家可采取报复行动,并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的贸易暂停大体上相等的减让或其它义务。

(九)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第 22、23 两个条款是总协定中关于协商和争端解决的条款。

第 22 条规定: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机会进行协商。如果双边协商未能产生双方满意的结果,可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全体。

第 23 条规定:如果当某缔约国认为,由于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总协定承担的义务,或者由于实现某项措施及其它情况,而使它根据总协定应享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正在丧失时,就可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和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如在合理的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方法,可将这一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情对这一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它缔约国暂停实施总协定之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它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后的 60 天内,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

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 60 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