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手册》

附录:产品质量法释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性的总和。

二、制定《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用法律规范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满足社会和消费者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发挥市场对企业的引导作用,促使企业不断增强提高产品质量的内在动力。

三、制定《产品质量法》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制定《产品质量法》是为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制定《产品质量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

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的适用范围,是指本法对哪些产品适用。 二、本法所称的产品,比经济学上产品的定义范围要窄。

三、“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是对产品经营活动范围的规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对地域适用范围的规定。

五、本法所称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本法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五、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一些不法分子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危害十分严重,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降低我国产品的国际信誉,影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本法在总则中明确作了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

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高产品质量途径的规定。

一、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途二、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三、采用国际标准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

四、对产品质量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激励企业加强和改善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这也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包括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和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属于行业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生产企业自行设置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经过生产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使出厂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

二、“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

三、“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

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释义:

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中所称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标准化法》中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国家标准”,是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技术规范。

三、“行业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所制定的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四、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

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

三、“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我国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承担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资格。

四、“质量管理”,是指确定质量方针、目标和职责,并通过质量体系中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质量改进,使其实现所有管理职能的全部活动。

五、“认证证书”,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是指由认证机构颁发给获准认证的企业的一种证明文件。

六、“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七、“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规定的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对申请认

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和产品质量的检验,通过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八、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的名、特、优产品,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时候,可以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有关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 依据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九、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体制可以概括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负责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的执法监督。

十、“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指具体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组织,具体称为“行业认证委员会”。

十一、“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

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这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的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抽取样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一种国家监督活动。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其次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钢筋、水泥等;其三是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社会普遍反映的假冒伪劣产品,投诉、举报的产品等。

四、“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五、“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是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束之后,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抽查产品的结果,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公布抽查合格的企业和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并发出监督抽查后处理的通知。

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制定监督抽查具体方案时所确定的产品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合格界定条件和判定原则。

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专门法律,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作出了其他特殊规定的,依照这些专门法律的规定执行。

八、“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

构。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

条件和能力,如组织机构、检验人员、质量体系、检测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有关规则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对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验测试能力进行考核,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方具有开展监督检验、仲裁检验以及其他公证检验工作、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条件、设置、考核、管理等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社会监督权利的规定。

一、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二、“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是法律赋予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过程中,享有查询权。

三、“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是法律赋予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享有申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而设立的社会团体。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负责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以及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一、“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总体概话。保证产品内在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二、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保证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保证产品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的质量状况。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产品,即为合格产品。

三、“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安全、卫生要求而提出的默示担保条件以及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依据。

四、“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产品应当具备规定的适用性能,也就是具备满足规定用途所具有的适用性。

五、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生产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即符合明示担保的条件。

六、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 14 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一、“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

三、“产品名称”,是产品的名字或者称谓,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

四、“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使用,不致引起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

限。

五、“用中文标明”,是指用中国汉字标明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一、产品包装是指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为了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照一定的技术方法,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对产品所附以的装饰。

二、“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防止产品损坏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应的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某项产品或者某个型号的产品, 自何年、何月、何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二、截止到 1993 年 10 月,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产品有:

国务院公布以国办发[1991]67 号文件宣布淘汰了 6 种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林丹、杀虫脒、敌枯双、二溴氯丙烷。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能源部等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 15 批

601 项机电产品。

卫生部公布淘汰了 127 种药品。自 1982 年 9 月 4 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并且说明本淘汰的药品品种系指人用药品,不涉及其他使用。1991 年卫生部还宣布淘汰了 105 种中成药。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地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伪造产地”,是指生产者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所谓产地,即为产品生产的所在地。一些产品因产地不同,其性能,质量指标等会有较大差异。尤其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候、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行为人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 或者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名称,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经过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要求,颁发给生产企业的一种荣誉标记的统称。

二、“优质产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产品的荣誉标记。

三、“质量标志”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二、“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利润为目的,用甲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

不同的乙种产品的欺骗行为。

三、“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时,以作出该行为为主要要件,不以行为动机作为主要因素。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

他标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一、“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

二、销售者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依法行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同时亦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进货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一、“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霉变、隔离、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还应采取控制湿度、温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

二、法律关于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其作用是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投入,加速产品流通,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最终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销售者通过采取一系列保管措施,使销售产品的质量,保持着生产者、供货者将产品交付给销售者时的质量状况,即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一、“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二、“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三、失效、变质产品的基本特征是:

  1. 超过了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一般多为失效、变质产品,尤其是水泥、化肥、农药、食品等。

  2. 失效、变质产品其功能、效力、作用等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已经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性、适用性等特征、特性,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3. 失效、变质产品,极易引起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

  4. 失效、变质产品并非与是否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四、“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 15 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一、“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 15 条的规定”,是指销售者完成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之后,产品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销售者。

二、法律对产品标识规定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之内的,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等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真实的产地,即产品在甲地生产、制造,而标注乙地的地名,或者编造、捏造虚假的地名。

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地”,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编造捏造的标有其他生产者厂名和厂地的标识;或者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允许而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 不得非法使用编造、捏造的不真实的质量标志;或者未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而擅自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未获得名优产品的荣誉而擅自使用名优产品的标志、标记等荣誉证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等。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故意的,有时也有过失行为表现;(2)行为人作出行为的目的是借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的质量信誉, 虚假宣扬自身产品的质量,用欺骗手段推销产品;(3)行为后果往往造成用户和消费者的损害,甚至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损伤了质量标志的声誉,扰乱了经济秩序。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惩罚,不但要受到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入杂质和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合同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指标。二、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以此种产

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他种产品;不得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三、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更不得以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四、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

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

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调整的法律关系是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之间等平等主体,关于产品在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征和特性,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如出卖产品的人(销售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向对方当事人如买受产品的人(用户、消费者)所作出的保证和承诺。

四、“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第 2 条规定的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五、“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是指销售者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及其责任主体。

六、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

  1. 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 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条件的。

七、“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是法律规定销售者先行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之后,赋予销售者享有追偿损失的权利。

八、“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是指销售者不履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先行解决消费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销售者必须履行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

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除承担责任条件的规定。

一、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同。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具有明显区别。

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时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 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六、“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免除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七、生产者免除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销售者只有在自己对造成产品缺陷有过错的情况下,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包括:

  1. 产品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

  2.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亦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人和赔偿途径的规定。

一、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由其主体、客体、内容构成。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具体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责任的人。

二、“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选择赔偿人的权利。

四、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五、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也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所承担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财物。

二、“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负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三、“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

四、“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不但要赔偿死者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用等,并且还要赔偿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六、“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所有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之一。

七、“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除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了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 10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一、“时效”,是指一定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二、“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消灭的期限。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受害人具有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期间为 2 年,超过 2 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获得赔偿的胜诉权。

四、本法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2 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五、“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在产品标识、产品说明等明示保证中,明确规定的安全使用期限超过 10 年的,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七、本法关于请求权期间为 10 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时效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三、“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

二、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二、仲裁检验,是指对发生争议的产品质量,在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委托下,由具备规定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据公证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 8 条、第 14 条都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以下简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首先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以避免和减少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明知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是指根据违法的实际情况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不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即生产、销售假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50 条的规定, 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决定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 20 条、27 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

二、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掺杂掺假的,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不一定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三、本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特点是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是危及人体健康与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适用第 37 条的处罚规定。

四、本条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主要是因为, 本条所列产品都是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这类产品可以不予没收,有些可以按低档次产品或不合格品的价格出售。

五、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

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 17 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本条规定了对生产者的处罚,未规定对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今淘汰的产品的处罚。三、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处罚的规定。

一、本法第 23 条规定,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二、本条只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未对生产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规定处罚,主要是考虑失效变质问题,主要是发生在销售环节,即销售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接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本法第 18 条、19 条、25 条、26 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其中多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食品、药品、计量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品、药品、计量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地的,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 37 条至第

40 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伪劣产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以行贿、受随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伪劣产品犯罪,包括两种犯罪:(1) 以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犯罪;(2)收受贿赂采购伪劣产品犯罪。

二、本条所说的其他非法手段,主要是指给采购单们的工作人员回扣或手续费。

三、推销本法第 37 条至第 40 条所列产品,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 37 条),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的产品,冒充合格品的不

合格产品(第 38 条),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 39 条),失效变质的产品(第 40 条)。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以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罪论处。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收受贿赂采购本法第37 条至第 40 条所列伪劣产品,个人受贿额在 2000 元以上或者 2000 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即构成受贿罪。

第四十三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 15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

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 15 条第(4)项、条(5)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 20%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 15 条规定的,是指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

(1)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2)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没有相应标明的;

(4)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本法第 15 条第 4 项或者第 5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是指以下 3 种情况: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对不符合本法第 15 条第 4 项第 5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仅限于有包装的产品。

四、对于既违反本法第 15 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合并处罚。

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 16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规定。

一、伪造检验数据,是指产品未经检验而根据主观意愿编造假数据,或者根据主观意愿对检验数据进行涂改。

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的检验机构, 包括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包括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不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 16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刑法第 167 条的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府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三类机关行使,即: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机关。

二、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本条所说的法律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

四、本条所说的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

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征政处罚争议处理途径的规定。

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发生争议,如何解决,本条规定了两条途径,即: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是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机关对其及法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三、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法律制度。

四、强制执行是指有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或行政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加强产品技师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

二、滥用职权有以下两层含义: 1.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

  1. 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三、徇私舞弊,即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

四、玩忽职守,即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

五、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一般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指能够利用职权,包庇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受追诉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国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员或工作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有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一种徇私舞弊行为。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或者构成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 188 条关于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期。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 15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阻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障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

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条件。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 15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二、1987 年 5 月 25 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防科工委发布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 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一、任何法律都具有生效时间。

二、我国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大体上有 3 类:一类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 54 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生效时间在法律公布时间之后,

一般为几个月,也有规定 1 年以上的,如《行政诉讼法》于 1989 年 4 月 4 日公布,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三是特殊的规定,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3 个月之日起试行。经济法的生效时间,多数属于第 2 类的规定。

三、本法自 1993 年 2 月 22 日公布,为什么不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呢?主要是考虑我国产品质量工作长期以来是依靠行政法规和规章,今后则主要依靠法律,对本法的学习、宣传,需要有一段时间。同时,还有一些准备工作要做,如制定配套法规和规章。

四、本法没有规定废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行政法规,因此,本法施行后,这些条例继续有效。当然,与本法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