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 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 冒充注册商标的;

  2.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 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期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得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