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结果所持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也称主观过错。具体涉及到《商标法》有关的内容,主观方面指明知他人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但为了牟取非法利润,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有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有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就是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有犯罪的故意,而侵权行为若由过失造成则是一般侵权行为,只追究民事责任,不构成假冒商标犯罪。需要指出的是,是否为犯罪的故意,不单凭行为人的供认,而是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故意和过失的客观标准怎样认定呢?如有一家日用化工厂假冒上海牙膏厂的“中华”牙膏。群众都知道“中华”牙膏是上海牙膏厂生产的,这家日用化工厂又是同行业,他就无法辩解假冒“中华”牙膏不是故意的。又如南京一家副食品加工厂用“大桥”牌作为酱油商标,未注册。而武汉有一家酱油厂早已注册了“大桥”牌酱油商标,因武汉长江大桥比南京长江大桥建设早,南京和武汉两家酱油厂虽然是同行业,却相距甚远,两厂商标相同确是偶合,而不能认为是故意假冒。同时具体到大桥牌酱油,这类商品流通的“腿” 也不长,又不是名牌,一般不能以故意假冒来认定。

以上四个方面是构成假冒商标所必须具备的犯罪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犯罪就无从谈起。此外,区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值得特别注意的,在这里,区别一下假冒商标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界限。

  1. 一般侵权行为同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一般侵权行为和假冒商标罪都以其实际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情节和后果方面有较大不同。如果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大的,不应认定为假冒商标罪,而只能作为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危害很大,其实施是出于主观故意,手段恶劣,影响极坏。比如假冒商标的数量巨大或者次数较多,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信誉的,采取的手段恶劣,牟取非法利润较大, 明显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和经济秩序的,才认定为犯罪。由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侵权案件,主要是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假冒商标罪处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只占极少数,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都是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1. 假冒商标罪与投机倒把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假冒商标罪往往与投机倒把罪结合在一起,假冒行为本身就具有投机倒把性质,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用假冒商标的方法,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贩卖商品,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区别是:从犯罪的客体来看,假冒商标罪侵害的客体仅仅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而投机倒把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金融、外汇、银行、

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假冒商标罪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而投机倒把罪则表现为违反金融、外汇、物资、工商管理法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 两者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假冒商标罪定为一种独立的罪,也是缘于这点。如果犯罪人同时犯了假冒商标罪和投机倒把罪,则可按两罪并罚论处。如山东省某县农民薛某和贺某,私自印刷国家注册的“景芝白干酒”商标, 改装白酒,以次充好,非法牟利,即构成了假冒商标罪,又构成了投机倒把罪。人民法院对其两罪并罚,依法做出了处罚决定。又如,某人收购名酒瓶子,放入普通白酒,投放市场高价出售,这就是一种投机倒把的行为。因为他不是为了假冒商标,而只是利用商标投机倒把,以伪充真,牟取非法利润, 并不存在假冒商标主观上的故意,所以,构不成假冒商标罪。

  1. 假冒商标同冒充注册商标的区别

假冒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 7 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但是,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加注此标记,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遵守商标法的规定而私自加注了“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则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对这种行为,在未触及其他人的商标权益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以制止和限期改正,或处以罚款。这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理范围。而假冒商标罪则是故意假冒、仿制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因此,二者在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都完全不一样。

现在就从实际案例来探讨一下假冒商标罪。

S 无线电厂生产的“红灯”753 型收音机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被评为优秀产品,在市场上有较好的信誉。B 综合厂未经 S 无线电厂许可,便与 S 市仪表局供应站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签订合同,擅自制造“红灯” 753 型收音机的注册商标标牌,后服务部通知 B 综合厂“红灯”牌商标因是冒牌,不能再制造,可改制“小红灯”商标。S 市 Z 县工商局予以制止,B 综合厂不予理睬,继续大量制造和销售。两年来共生产“红灯”牌 753 型收

音机商标和近似于“红灯”商标的“小红灯”牌 701 型收音机商标共 216000

余块,销往上海、陕西等省市的 29 个单位,其中由服务部销售近 20000 块,

获纯利 3800 余元,这些冒牌商标被其他地区企业装配在冒牌收音机上,投入

市场,仅上海市就查出装配该商标的冒牌“红灯”收音机 12 万台,销售往

16 个省市,使消费者上当,纷纷投诉,严重影响了“红灯”牌收音机的销路和信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此案已经具备了构成假冒商标罪的 4 个要件。B 综合厂擅自生产他人商标标识近两年,并且在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情节严重,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害了 S 无线电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依然不停止这种侵权行为,持以主观故意。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日综合厂的这种行为为假冒商标罪并予以处罚。

现在再举一则在是否构成了假冒商标罪上存有争议的案例,进一步认识假冒商标罪及理解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某市电视机厂“友谊”牌 16 寸黑白电视机由该市交电公司经销全国,该市电讯设备厂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下,未经电视机厂同意,自行安装“友

谊”牌电视机 2300 余台(仅在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电讯设备厂”字样)。电视机厂向 S 市 P 区检察院进行控告,P 区检察院以电讯设备厂生产仿“友谊” 牌电视机没有盈利为由,不予受理。电视机厂遂向 S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工商行政管理局向 S 市检察院反映,后经市工商局、市检察院、P 区检察院共同分析,对电讯设备厂的行为性质有三种意见:①认为属于假冒商标,应向人民法院起诉;②认为电讯设备厂没有从中盈利,并在外包装盒上注明了电讯设备厂的广告,不能视为故意假冒;③认为已经构成假冒商标罪,但考虑既往从宽,免予起诉。

由于认识不一,P 区检察院作出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的决定。但有关专家认为:

  1. 没有盈利不等于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更不等于没有假冒。只要有假冒商标行为的发生,即使未达到盈利目的,也可以构成假冒商标罪,是否盈利,盈利多少,都不是构成假冒商标罪的条件。

  2. 假冒商标和假冒厂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应把厂名问题牵扯到该案中来,否定其属于假冒商标的行为。只要假冒商标标识同商品结合起来, 就发生侵权。如果“友谊”商标标识上没有注明电视机,而把“友谊”标牌放在自行车或其他不同且不相似的商品上,就不发生冒牌了。

对假冒商标罪的处理我国有以下规定。

由于假冒商标不仅是对被假冒的企业的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损害了被假冒企业的商标信誉和经济利益,而且还欺骗了广大消费者,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对假冒商标罪的处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已构成假冒商标罪的,任何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如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对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可采用下列处罚措施:

  1. 责令侵权行为人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2.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认定的假冒商标罪,应当按照《刑法》第 127 条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 1992 年以来,昆明在审理红塔山假烟案,贵州在审理伪造茅台酒案中,从严从速,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至死刑,起到了打击假冒、杀一儆百的作用。还有一则违反商标法规定,造成假冒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1987 年 7 月下旬,北京市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通县宋庄乡小堡村查获

一起制造销售假西凤酒的大案。

刘某(个体工商户)通过北京电建公司二处工人谢某等人,于 1987 年 2

月至 1988 年 10 月先后从陕西宝鸡市秦西酒厂等处购进假红标西凤酒 750

箱,每箱 20 瓶,每瓶进价 5.5 元,进货金额为 82500 元。秦西二曲酒 1840

箱,每箱 20 瓶,每瓶进价 2.17 元,进货金额为 79856 元。这两种酒共进货

2590 箱,总进货额为 162.356 万元。有 500 箱假红标西凤酒未付款。这样, 刘某共进酒 309O 箱,并从秦西酒厂购得印包装箱用带有“陕西省西凤酒厂出品,中国名酒,西凤酒”字样的假印板及成套的作案工具,还以每套 0.60

元的价格购得假红标西凤酒标、盖 36800 套,合款 22080 元。刘犯从陕西、

北京等地购白纸箱 1840 个,每个 4 元,合款 7360 元。

刘某伙同陕西宝鸡刑满释放人员董某,北京制笔零件三厂工人李某等人将购进的秦西二曲酒商标撕掉,换上假西凤酒标盖。在北京雇人租房制造假西凤酒销往吉林、山东、河北及北京等地。查获时共销出 1131 箱,销售额

213000 余元,纯获利 108000 余元。

本案首犯刘某、董某、李某由通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上述案例看,犯罪人员显然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主体。从犯罪客体来说,“西凤”、“红塔山”、“茅台”等都为我国驰名的注册商标。刘某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们明知自己制造销售假冒商标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却希望这种后果发生。并且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体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一系列的假冒商标行为。

另外,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作案时,手段恶劣, 情节严重,非法经营额从数十万到数百万,牟取非法利润,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极大,与一般的违法行为明显不同。所以, 司法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范畴,司法机关则可以比较投机倒把罪及其他犯罪行为所应受的刑事处罚来定罪量刑,甚至可以判处死刑。

所以,对于商标中的犯罪活动,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予以打击,保护注册商标权不受侵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