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及其处理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 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 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 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 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 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以下列举有关侵权行为处理的两个案例。

湖南省茶叶公司长沙茶厂 1982 年创制的新产品茉莉花茶,味道醇和,价廉物美,畅销全国,供不应求。1982 年该厂即对其茉莉花茶以“猴王”牌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不料,湖南、湖北、江苏等省一些厂家纷纷生产销售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使“猴王”牌茉莉花茶的信誉急剧下降。长沙茶厂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从 1985 年 1 月起经一年多的努力,向工商部门告

发了 77 件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工商部门处理了 62 家企业和个人,为长

沙茶厂追回损失 4 万多元,制止了 15000 多担假冒劣质茶叶进入市场,基本煞住了假冒“猴王”商标的歪风。

另一案例基本案情如下:

某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 1983 年 2 月开始,在窗纱商品上冒用某窗纱厂

已经商标注册的“昆虫”牌窗纱商标,共生产了冒牌窗纱 2038 匹,其中已出

口 450 匹。窗纱厂发现此情况后,于 1983 年 7 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发,经该部门调查,事实是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知道“昆虫”商标是窗纱厂的注册商标,并且曾两次派人去窗纱厂商量借用“昆虫”商标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擅自冒用“昆虫”商标,是有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另外,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在布置其加工厂生产冒牌“昆虫”窗纱时,加工厂感到冒用别的工厂注册商标不妥,曾多次提出意见,特别是在商标法实施后,专门派人到公司提出意见,该公司不但不接受意见,反而强调说:“生产什么规格用什么商标,都是根据出口需要,根据国外客商指牌要货来安排的。”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冒用“昆虫”商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决定对其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 S 公司“昆虫”冒牌商标纸贴。(2)对已贴用在窗纱商品上的冒牌“昆虫”商标标识应予以消除。(3)罚款 1500 元。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接受了处罚决定。

对商标侵权行为要严肃处理,但在实际处理时,应根据情况选择处罚方式。在实施具体处罚时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 责令赔偿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额为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额。但这不是必经之序,被侵权人若因各种原因不要求赔偿或者不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不能违背被侵权人的意愿。

责令赔偿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责令赔偿具有明显的民事性质。赔与不赔, 赔多与赔少,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中间人的位置。应该明确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是否责令赔偿不以罚款为前提。

当事人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的责令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此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1. 非法经营额问题

实践中对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如何计算其非法经营额问题有不同的做法。问题的焦点在于商业企业已购进尚未卖出的那部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价值是不是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中的“经营” 范围是广义的,购买商品是一种经营活动,因为有买才有卖,购进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认为购进商品的价值不是非法经营者认为,购进没有卖出,没有在市场上造成混乱,没有给注册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但是商标侵权是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的。许多商标案件,商标注册人并不知道,也没有什么损害,但侵权人实施了法定的侵权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所以,对于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非法经营额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可以这样计算:

  1. 商品已全部销售的,其销售总额为非法经营额。

  2. 商品尚未销售的,其购入总货款为非法经营额。

  3. 部分销售的,已售出部分的销售总数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购入货款之和为非法经营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