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分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 37 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只有把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制在商标注册范围内,才能分清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同时也才能使每一个注册商标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不法活动。《商标法》第 38 条将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四种。

  1.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侵权行为如 T 自行车厂设计的“金凤”牌自行车商标标识,文字的字体和金凤图案完全摹仿上海的“凤凰”牌自行车商标,使消费者难以辨认。到 1983 年 8 月止,T

自行车厂共组装“金凤”牌自行车 22.5 万辆,销售了 20.5 万辆,产品行销23 个省。T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后,以 T 自行车厂的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而予以严肃处理。又如刮胡子用的保安刀片和刀架属于类似商品。既不能用相同商标,也不能用近似商标。S 市刀片厂已注册了“飞燕”牌保安刀片商标,而 J 省 H 市日用品厂在刀架上使用了“飞雁”商标。“燕”与“雁”虽然字形不同但读音相同,购买呼叫时易混淆,买者易误认为是一家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因而此案判定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而予以处理。

  1.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某县银河公司于 1985 年 3 月 15 日,向该县木闸厂何某处购得了上海自

行车三厂生产的 65 型 26 寸“凤凰”牌自行车 100 辆,每辆单价 165 元,共

计现款 16500 元。何某即将盖有“上海市五金交电公司第一门市部”印章的一张空白销售发票给银河公司填写,并由张某在经手人栏内签名。

此事经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并查明这 1OO 辆自行车是经手多次后才全部转手给何某的冒牌“凤凰”牌自行车,发票印章等也属于伪造。

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收缴了已扣银河公司冒牌自行车 100 辆。对何某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1. 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入注册商标标识的

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图样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标牌、商标织带等,常见的自行车、收音机、电视机上的标牌,药品,化妆品的瓶贴,服装上的商标织带均是。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或授权而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制造者超越权限,擅自超额制造或销售,包括销售商标标识的残次品,均属于侵权行为。如四川复制倒卖注册商标案。丹阳县农民谢某,通过个体雕刻工仿制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凤凰”、“牡丹”商标,印刷了 3700 张,倒卖给一些服装厂和个体户使用,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再如,河北交河县泊镇工艺美术厂,非法仿冒天津、上海“飞鸽”、“红旗”、“凤凰”、“永久”自行车商标,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受到制裁。

  1. 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凡不属于前三种形式的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均属此列。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1 条规定了所谓其他损害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 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应被法律禁止。

下面举案例说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例一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原告:上海手表厂。

被告:上海长春钟表商店(简称 A)。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百货批发公司(简称 B)。被告:广东省佛山地区百货商店(简称 C)。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简称 D)。被告:广东省惠东县进出口服务公司(简称 E)。

原告上海手表厂因被告 A、B、C、D、E 销售原告注册的“春蕾”牌商标手表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称:原告 1981 年 5 月 1 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享有“春蕾”牌商标专用权。1984 年 11 月,被告 A 销售假冒的“春蕾”牌手表, 每块 70 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 A 销售的假“春蕾”牌手表系从被告 B 处购进,而被告 B 是从被告 C 处购进的,被告 C 又是从被告 D、被告 E 处购进,被告 E 则是由县打击走私办公室罚没走私品后处理给他们的。原 告认为, 这些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

被告 A 辩称,我们从被告 B 进货时并不知道是冒牌货,且被告 B 在发票上也写明是“沪产”。因此我们不应作为诉讼被告。

被告 B 辩称,他们从被告 C 处进货时,被告 C 只讲是组装货,没有说明是假冒的走私表,因而对是否假冒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

被告 C 辩称,他们从被告 D、E 购进罚没的组装“春蕾”牌女表,以后销售给被告 B,属于商业内部流通,手续清楚,发票上也写明“2103”型,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 D 和 E 辩称,县“打私办”将该批罚没走私假冒表处理给他们,货源合法,他们出售给客户时说明是仿“春蕾”,没有消除假冒商标作法欠妥, 但只出售 2126 块,谈不上严重扰乱市场。

经查明,惠东县“打私办”于 1984 年 7 月将罚没的 2126 块组装“春蕾” 牌女表以每块 35 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 E。同月24 日被告 E 将其中 1877 块以每块 30 至 38 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 D,发票上写“仿女装春蕾表”。同年 9 月 5 日被告D 将其中 589 块手表以每块 44 元价格销售给被告C,发票上写“组装 17 钻单历春蕾女表”。同年 10 月 13 日,被告 B 以每块 61.6O 元的价格将300 块表出售给被告 A,发票上写“沪产 2103 机芯春蕾日历女表”,从 11

月 20 日起,被告 A 以每块 70 元的价格零售给消费者,发票上写“春蕾 17 钻全钢日历女表”。

上述被告经营的走私“春蕾”手表,经上海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 确属假冒“春蕾”手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 E 对县“打私办”罚没处理给他们的假冒走私表,未经任何技术处理便就地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 D、C、B、A 在经销这批假冒手表时,也违反商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例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竹叶青酒历史悠久,该酒采用传统工艺,以汾酒为底酒,添加十余种名贵药材配制而成,从 1954 年开始出口,现已行销6O 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1981 年以前,竹叶青酒注册的是“古井亭”牌商标。为维护“竹叶青”酒的质量和信誉,杏花村汾酒厂依据国家关于酒类商标注册的特殊规定,于 1981 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竹叶青”商标的申请,并保留使用原注册商标“古井亭”牌,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竹叶青” 的商标注册申请。从此,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取得了“竹叶青”的商标专用权。

但十几年来;发现全国竟有 12O 多家酒厂生产“竹叶青”酒。浙江省是生产“竹叶青”酒较多的一个省,据不完全统计,全省生产“竹叶青”酒的厂家有 24 家。这些企业声称:“竹叶青”是酒的名称而不是商标,其他企业有权使用“竹叶青”作为酒类商品的名称。

为此,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对这些侵权企业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制止这种侵权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竹叶青”按照我国有关酒类商标的注册规定,已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进行了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不是酒类商品的一般名称,其他企业将“竹叶青”当做商品名称使用,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商标权所有人造成了损害。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法院确认这些企业侵权,勒令其停止使用“竹叶青”作为酒名,并赔偿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的经济损失。

侵权行为曾一度泛滥,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1981 年以来,国内市场上仅假冒“上海”、“春蕾”、“海鸥”牌手表就不少于 220 万只。河北省 1988 年查获冒牌自行车

179000 多辆,价值达 289 万元。北京市的一些供销社和个别国营商场,就有冒牌自行车 40OO 多辆;因为酒的利润大,有一段时期,市场上 70%的五粮液都是假的。有一年春节,技术监督局在西安几家大百货店检查,“西风” 酒没有一瓶是真的。茅台酒生产有一定数量限制,但市场上销售的茅台酒却超过了生产的数量,不言而喻,假冒的茅台酒也在市场上出现。从酒这个商品看,80 年代以来,我国酿酒工业高速度发展,大小酒厂有 5 万多家,年产各种酒 80O 万吨,国家酿酒工业产值达 85O 亿元,进入了世界酿酒大国。因此,酒的商标假冒更为突出,无怪乎人说“洋河泛滥,西凤乱舞,群狼闹中州(洋河大曲、西风酒、郎酒)”。这些冒牌商品流散各地,严重冲击国家管理,扰乱市场秩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对侵权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