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有关雇工的规定

明万历十六年(1588)以前,律令把雇主称为“家长”,雇工称为“雇工人”。明初颁行的《大明律》中,即有关于“雇工人”的条律,禁止雇工

① 参见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载《清史论丛》第一辑;李文治、魏金王、经君健等著:《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及黄冕堂:《再论清代农业的雇工性质》,载《清史论丛》第五辑。

辱骂家长。凡雇主殴杀“雇工人”,可以减等治罪,反之,“雇工人”殴杀雇主,要加等治罪。这种情况,至明万历年间开始发生变化。万历十六年

(1588),修定《大明律》时,在《斗殴》门。《奴婢殴家长》律后的《新题例》中规定:

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 受值不多者,依“凡[人]”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家室者,照例同子孙论, 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①

清初,清廷曾以《大明律》为蓝本进行立法,名为《大清律》,但多原

样照搬。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雇工增多,康熙四十六年(1707)完成修订,直至雍正五年(1740)在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才正式颁行的《大清律例》已规定雇工为自由人格,不列入贱籍,然而,量刑仍不同于“良人”。迫于新的形势,清政府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乾隆三十二年(1767)、

乾隆五十一年(1786)、嘉庆六年(1801),对《大清律》中的雇工律条文, 分别进行了几次修订和补充。

乾隆二十四年以前的刑律,只规定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工的量刑,没有规定“不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怎样论罪。因此,在雇佣关系发展以后,雇工干犯雇主的案件,逐渐形成以“有无订立文券”,作为确定雇工和雇主量刑是否平等的原则。“立有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以“雇工人”论罪,对那些“未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则往往以“凡人” 论处。下面的两个实例,恰好说明清代刑律的这一历史事实。

乾隆三年(1738)四月,河南省梁玉雇在段腊梅的祖父段加信家佣工, 讲定工价钱二千八百文,言明七月内先支给一半,立有文约。至期,梁玉支取工价未与,因此诸事懈怠,屡被段腊梅之父段之祥辱骂。九月二十八日段腊梅持馍喂羊,梁玉见而喝斥,段腊梅詈骂⋯⋯梁玉气忿,触及段之祥往日辱骂夙嫌,顿起杀机,用枪将段腊梅殴伤致死。刑部认为梁玉“立有文约”, 所以判“梁玉合依雇工人故杀家长大功亲、斩监候律,应拟斩监候,秋后处决”①。

乾隆六年三月内,河南南阳人梁天功因佃种地亩无人助力,经史汉臣说合,雇觅在南阳一带做短工度日的山东濮州人李举帮工,言明一年工价钱二千文,鞋两对,未经立约,七月初十日晚李举向梁天功索讨工价,梁天功答以收秫措办,李举需钱甚急,即与算帐辞工,梁天功不允。李举情急吵嚷, 梁天功掌批其颊,李举随拔身佩小刀,扎伤梁天功心坎倒地,至十三日殒命。河南巡抚的判词是“查李举雇与梁天功帮工,并未立约,应同凡论。李举合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律,应依绞监候”②。

① 《明神宗实录》卷 194。

① “刑科题本”乾隆四年十月初十日,刑部尚书尹继善题。

② “刑科题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抚雅尔图题。

乾隆二十四年(1759)山西按察使永泰,奏请修改万历十六年的《新题例》,认为当时的农村中往往有长期受雇、甚至终生受雇,而没有订立文券的雇工,由于没立文券,每当雇工“干犯”雇主时,常以“凡人”论罪,以致影响了地主的特殊地位。因此,建议刑部:规定“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照‘雇工人’定拟”。刑部接受了永泰奏折中的这部分建议, 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清政府正式批准了修定后的律例条文。

乾隆二十四年的新条例,承认了未立文契、未议年限,而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不足五年的雇工,享有“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这部分“未立文券”的农业长工摆脱了“雇工人”律文的约束。乾隆三十二年(1767),刑部律例馆又建议增加了另一个条例,其全文为:

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之内,有犯寻常干犯[家长之罪],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之人] ,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①

这个条例,对于在官僚地主和缙绅地主家服役的雇工规定,“虽无文契

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干犯家长,“受雇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强调了雇主和雇工之间的所谓“有无主仆名分”。在此之前,“主仆名分”一般被法律认作是“雇工人”的当然属性。从这个条例开始,在确定主雇关系的性质时,都是以“有无主仆名分”作为标志。

同时条例还提出“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以及随时短雇”,只要不是“服役之人”就应“同凡”论拟的规定。有的学者曾正确的论证,这里所说的“农民”是指那些没有特权身份的“庶民”,即包括自耕农、富农和庶民类型的经营地主①。所以,这个条例的重要意义,是它开始提出按劳动性质量刑, 在劳动者中,区分“服役之人”和“耕作之人”,区分服役性雇工和生产性雇工,服役性雇工干犯雇主照“雇工人”定拟,生产性雇工干犯雇主应同凡论。另外,还提出按雇主出身定罪,在剥削者中,区分官僚、缙绅地主和庶民地主,它竭力保存封建官僚和缙绅地主的特权,禁锢受他们奴役的“典当家人”、“隶身长随”等的身份地位。认为“有主仆名分”的雇工,尽管雇期不足一年,侵犯雇主,就是干犯“家长”,就要剥夺他“凡人”的法律地位,按“雇工人”治罪。

在对上述条例的执行过程中,许多地方判案往往只依“‘议有年限’一语为断,而不问有无主仆名分,俱以雇工[人]论”。因此,乾隆五十一年

(1786)四月,刑部尚书喀宁阿等上折要求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条例。经刑部

① 《大清律例集注》卷 22《斗殴·奴婢殴家长》律后。

① 李文治:《论中国地主经济制与农业资本主义萌芽》,见《中国社会科学》1981 年第一期。

讨论,很快得到乾隆皇帝批准,公布施行,乾隆五十三年正式刊入新纂修的

《大清律例》,代替了乾隆二十四年和三十二年的两个旧条例。

乾隆五十三年的这个条例,是一个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新条例。这个新条例的全文是:

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以“雇工[人]”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 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以“凡人”科断。①

大清律在这里把雇主区分为“官民之家”和“农民佃户”,把基层劳动

群众区分为“雇工人”与“凡人”两类,并对两类犯案的量刑有着明显的差等。区分雇工人与凡人的标准,不再用是否立有文契和议有年限,而是一看雇主是“官民之家”还是“农民佃户”,二看主雇之间有无“主仆名分”, 是否“平等相称”,三看雇工是“受雇服役”之人,还是“雇倩耕种工作” 之人。其中,主要的是看雇工对雇主有无主仆名分。

与乾隆三十二年相比,这次修订,把三十二年条例中所提“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之人]”,改成了“若农民佃户雇倩耕作之人”,把“农民” 改作“农民佃户”,把“雇倩亲族”取消了“亲族”二字,是很有意义的。这就是说,雇主不但指“农民”,还指有“佃户”,雇工不但限于“亲族”, 而所指更为广泛了。

从此之后,雇佣关系中的农业长工和农业短工,他们在法律上的社会地位,与没有“主仆名分”的雇主已经处于平等地位,如有干犯,不再属于“雇工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