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垦佃制向大小租制的发展

在开发台湾(尤其是中、北部)的过程中,垦佃制应运而生,普遍推行。大陆移民中的商人、地主和官吏等充当垦户,领照招佃开垦,获得土地所有权,向佃户收取地租,形成垦佃关系,也就是开垦过程中的主佃关系。垦户与佃户订立的契约一般为“给垦字”,也有一些是口头商议,明确规定佃户的各项义务,这是当时主佃关系的真实反映,也是进行具体研究的必要依据。

“佃田者,多内地依山之旷悍无赖下贫触法亡命”,在开垦早期,缺乏独力开垦的条件,便充当开垦集团中的实际劳动者,与垦户订立契约,承佃土地,向垦户交纳地租,承认垦户的土地所有权。此时,他们对垦户有较大的依附性,主佃关系是牢固的,带有保护与被保护的性质。进入正常开垦阶段后,佃户的来源及其经济状况的改变,使他们具备一定自垦能力,不完全依赖垦户,对垦户的依附性主要出于经济原因,出于获得土地权利的要求, 是一种比较松弛的人身依附关系,他们在开垦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这类垦佃关系比前者更具有普遍性,形成这一时期垦佃制的主流。

垦佃制下,垦户不管土地是否开垦成田都有收租权,对佃户进行经济剥削。地租交纳的时间因田与园的区别而不同。田种旱稻,一般只有一收,收成后交纳。园种水稻,多为两熟,也有三熟的,均分为七月、十二月两次交纳,比例为早六晚四。地租率有按百分比的,一般为一九五抽的,垦户得一五,佃户得八五。有的是额租制,开垦的头三年按每甲四石、六石、八石的比率递增,以后定为八石。不管是哪种方法,地租额一般不超过收获物的十分之二,是比较低的。这是垦佃制的特点。地租额所以较低,主要由于佃户垦种的是生荒地,垦户虽付出资本,若不经佃户垦种就无法获得土地收益,

③ 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垦户的土地所有权就是空的。其次,这一时期的垦佃关系略有变化,佃户与早期不同,可以自备工具、牛种等等,甚至可以由一群佃户自筑陂圳,如淡水的嘉志阁圳,“乾隆三十二年,众佃派丁拦筑,其水发源于合番坪,灌溉田一百四十甲”①,佃户不必完全依赖垦户。另外,作为获得土地耕作权的代价,佃户需交付一笔数目不等的货币给与垦户,称为埔价银或犁头银,所以地租额便相应降低了。对佃户来说,获得土地耕作权的方式还是比较有利的。下引乾隆十二年八月一张契约,在垦佃关系中比较有代表性:

立给垦批阿河巴庄业主张振万,有自置课地一所,坐落土名余庆庄⋯⋯共有田甲一十一甲五分正。今招得佃户王简书前来,出得时值埔价银一百六十两正。其银即日交收明讫,其埔随踏交银主前去垦成水田,内带水分九张足荫。当日二面议定,递年每甲实纳初年大租二石,次年纳大租四石,三年实纳大租八石,系头家租税,永为定例。每甲随带车工银三钱六分正,贴运课工脚费用。其大租务要晒干风净,不得湿右。丰歉租无加减,亦不得拖欠升合。⋯⋯

外批明:其庄中申禁以及水谷,俱系佃人之事,再照。

乾隆十二年八月 日给。业主张。①

张振万是彰化县大垦户。佃户要自备生产资料,并交纳埔地银。这样, 一方面加重了佃户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却是佃户独力垦种,对垦户的依附性减弱,成为佃户获得佃权的条件。

由于多数佃户都在实际开垦中投入工本并交付埔价银。他们大都能获得永佃权,垦佃关系成立时佃户就已掌握永佃权。如雍正十年彰化一契:

立招佃人业户李朝荣,明买有大突青埔一所⋯⋯今有招到李恩仁、赖束、李禄亭、梁学俊等前来承■开垦,出得埔银六十五两正,情愿自备牛犁方建筑陂圳,前去耕垦,永为己业。历年所收花利照庄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经丈八十五石满斗为一甲,每一甲经租八石⋯⋯雍正十年十月 日。立据招佃人李朝荣。②

其他“永为己业”,“任从永耕”、“业主亦不得另给他人”等等规定,

均出现于这类契约之中,成为永佃权存在的标志。永佃权又称为“田底”, 它使佃户比较稳定地进行生产,获得收益,投入土地的工本、劳动不会轻易丧失。它作为佃户耕作权利的保障,使业主不能任意换佃,垦户在垦佃关系中的支配地位也受到了影响。

垦佃关系成立之初,佃户的依附性表现得比较明显,佃权还没有成为一种确实的物权,不能任意转给他人,土地耕作权的处置仍要由垦户决定。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佃户脱离垦户控制的趋势逐渐加强,引起一定程度的变化。土地耕作权“不得私相授受”等规定逐渐让位于约束性较小的规定,佃户顶退土地时也不再受到限制。如乾隆三十二年的一张契上规定:“若其佃

① 同治《淡水厅志》卷 3,《建置志·水利》。

①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一一号。

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第三号。

人欲退卖下手,先报明业主清完租粟之后,听佃退卖,业主不得阻难。”① 与前期相比,垦户对佃权转移的控制已大为放松,只要有人耕种交租,便不问佃人的身份来历,佃户的依附性已确实有所削弱。

出于这一原因,土地垦熟后,佃户间顶耕土地的现象增多了,并不固定为某一业主耕种,这不是由于业主换佃,而是佃户发展自己的耕作权。在这方面,佃户的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佃户之间顶耕土地时所立契约为退田契。例如雍正八年承禺所立契约:“立退佃契人承禹,今有自垦、自置水田带园一所⋯⋯自情愿出退,托中引就刘宅前来出首承顶,当日三面言定,出得锄头工资并仓廒水圳共银十两。即日同中秤收足讫归用,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耕作管业。⋯⋯雍正七年上,租粟系上手之事;七年之下,系是银主之事。”②这种顶耕属于佃权的买卖,原佃向新佃收取工本及其他费用作为卖价,已经把佃权作为一种物权。新佃在承顶之后,仍享有与前佃相同的权利, 与业主有关的仅是地租的交纳而已,在其他方面不负担什么责任。佃户的佃权即使在退佃过程中也得以保留,因欠租而退佃的,交足租额后,仍然可以继续耕作。这些都说明,佃户依附关系的松弛化由于佃户自行换佃而得到加强,佃户在经济力量增强后,正在逐渐占据有利的地位。如史籍所记载:“久之,佃丁自居于垦主,逋租欠税,业主易一佃,则群呼而起,将来必有久佃成业主之弊。⋯⋯又佃丁以园典兑下手,名曰田底,转相授受,有同买卖。或业已易主,而佃仍虎踞,将来必有一田三主之弊。”①这里比较完整地记述了佃权由产生到牢固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完成,为垦佃制转化为大小租制提供了重要条件。

一些佃户在获得永佃权的前提下,自己招佃耕作,收取小租,成为小租户,原交给垦户的地租变为大租。大小租制产生后,长期占据台湾租佃关系的主要地位。如乾隆五十六年内辘庄刘士新等所立分家文契上载明:“有承父遗下田园各处物业等项,前乾隆四十八年兄弟分业⋯⋯年配纳大租粟三十五石,共收大小租粟一百二十三石。”②如乾隆五十九年一契:

立合约字人元辉、招麟,今于合伙明买海山彭福庄水田一处,并带竹园瓦屋禾埕菜园埔地等项,业主经丈水田一十一甲零三厘三毫正,共纳大租谷八十九石零六升四合正,其小租谷并碛地银照依时例八股均匀。其田祖师爷五股,孟五郎公大一股,浩兄弟共二股,名下水田二甲七分零。浩兄弟情愿出卖,元辉、招麟备出佛面银一千三百元正,合伙明买,其小租谷并碛地银二人对半均收。⋯⋯

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③

①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二八号。

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二号。

① 康熙《诸罗县志》卷 6《赋役志》。

② 《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③ 《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这是小租户出卖小租权的实例,卖价很高,一甲达数百元,契中规定包括大租、小租和现耕佃人交给小租户的碛地银,证明小租户已经招佃收租, 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业主,享有自己的独立权利,从而形成一田两主制的完整结构。因此,小租的产生既是地租的分割,也是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通过永佃权到土地所有权的过渡,佃户才转化为剥削佃人剩余劳动的小租户,使租佃关系发生质的变化。小租户的出现使大租户控制土地的权力更为分散和削弱。一个大租户之下一般有众多小租户,据《新竹县制度考》记载,最多有四十四户,最少者有十五户。①初期的小租额多与大租额相近,表明小租户仍然受到大租户土地权利的限制。如乾隆十八年一契载明:“立为蒸尝合同文约字人钟复兴,先年买有水田一处⋯⋯田甲一甲三分七厘正,业主施每年每甲供纳大租八石⋯⋯遗下与弟瑞若兄弟管守耕作⋯⋯供纳小租一十二石,大租系瑞弟耕作之事。”②以后小租额一般达到大租额的四倍,小租户在土地收获物中的占有比例大为提高。如道光十四年一契载称:“立出■耕字人族侄款,承父阄分应份有水田一甲五分⋯⋯年配纳王业主大租粟十二石满正,又小租谷六十三石(九三斗)正,并车工水银。”③从大小租额的比例来看,小租户的经济力量迅速增长,他所据有的业主地位已确定无疑、十分稳固。大租权的买卖在清后期有所增多,进行买卖时仍把小租户带交过去,但承买者对小租户实际上无法行使业主享有的权力。小租户成为发展过快的阶层,在生产经营上十分活跃,成为土地的实际业主,这就导致清末田制改革时出现以小租户为业主和纳赋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