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建立之初,其成员已包括一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和一般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因此,总协定在第 18 条规定:这些缔约国可以享受某些特殊的优惠。例如在关税结构方面准许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和暂时背离总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到了 50 年代未和 60 年代,一大批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出现,加入总协定

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为适应这一情况,关贸总协定于 1964 年 11 月 26 日通过了题为“贸易与发展”的总协定第四部分。在这部分明确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并规定“发达的缔约方对它们贸易谈判中

对发展中缔约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的非互惠原则。到了“东京回合”结束时,总协定又作出关于 “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及互惠更充分参与问题”的决定,这就从法律上确认发展中国家地区在现行贸易体制下。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发展、财政金融稳定及贸易基本平衡之目的,应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关贸总协定 1964 年新设置的第四部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种设置本

身就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地位的提高。更重要的是确认了非互惠原则,为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了有利条件和稳定、公平、有利的价格, 为发展中国家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尽最大可能增加进入市场的机会以及扩大优惠范围等,并为以后的普遍优惠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1971 年 6 月,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大会批准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实行普遍优惠制。普遍优惠制待遇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是非互惠的,也不及于发达缔约国。该项批准是基于关贸总协定第 25 条规定的内容:“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这个决定指出:“在不损害总协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十年内放弃总协定第 1 条的规定,允许友这国累按规定的程序,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以本决定前言中所述的优惠关税待遇,其他缔约方的类似产品不得享受同样待遇。” 1979

年 11 月 28 日“东京回合”中,缔约方又通过了“授权条款”,即授权缔约发达国家无需申请解除义务,就可给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制待遇,而下受关贸总协定第 1 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

“乌拉圭回合”结果的一些协定中都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区别对待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尤其注意到了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主要条款的实施规则中,都明确地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更长的履约时期和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或减兔某些义务,目的是采取各种措施,使这些国家的经济和贸易有进一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