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及基本原则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关贸总协定产生以来,经过了几次重大的修订,其全部内容由序言和四个部分组成,共有 38 条,另附九个附件和一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各部分内容简介如下:
一序文部分的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简要概括阐明了参加关贸总协定谈判的创始国的政府达成关贸总协定的宗旨以及实现这个宗旨的手段。首先,序言按英文字母顺序列出 23 个创始缔约国,即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联邦共和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接着,序言申述这些国家的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
二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包括第 1、2 条。第 1 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在关税和贸易方面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立即无条件地自动适用于对方。本条文还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甩的范围及例外条款。
第 2 条是关税减让表和一些说明条款。缔约国之间双边关税减让谈判达成的减让产品名单及减让税率,列表送关贸总协定历次的谈判委员会列入这条的减让表,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减让表分三部分:第一,所有各缔约国之间实施多边最惠国待遇的关税减让项目和税率,即普遍适用的最惠国关税减让部分,也是最主要的内容。第二,保留一些宗主国与殖民地、附属国或属地之间的特惠关税幅度。但由于大多数原殖民地、附属国已相继独立,中止了这种权利,因此这部分已逐渐失去它的意义。第三,特别关税表,其中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谈判达成的优惠关税率,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
根据第 2 条第 1 款 2 的规定,总协定缔约国不对减让表中的产品征收超过规定税率的关税或其他费用,对产品不征收高于该国减让表上规定的关税承诺或保证,按总协定的行话,叫做税率“约束”,据此承诺的税率叫做约束税率。这就使各国关税谈判达到的减让结果以条约法律形式固定化。
从 1980 年开始减让表采用活页形式,以便增减,经常保持现行有效。每个缔约国都可以从这个减让表中,发现本国所作的减让与其他缔约国所作的减让,其结果是否达到得失大体平衡。
三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这部分从第 3 条到第 23 条。总的是调整和规范缔约国关税以外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其中大部分是对非关税措施的约束,内容较多,主要是:
- 规定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条款一般适用于公民或企业经济利益。
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对进口商品给予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的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国内税及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政府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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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取消数量限制和各种非关税措施,以及关于实施数量限制的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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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国可以个别地对由于出口国实行商品倾销或进行出口补贴而给本国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同时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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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估价和输出入手续的规定。海关估价制度 Cus-torms Valuation System 是指进口地海关对进口货物的价格估算,并以此价格作为计算应付关税税款基础的制度。关贸总协定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 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本国产品价格或者以武断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关贸总协定又规定对输出入货品除关税和国内税外,其他费用应尽量减少,输出入手续和单证应尽量简化。
因为总协定是“临时”实施的,它要求每一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加入时存在的国内立法的最大限度内适用总协定第二部分。
四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
这一部分从第 24 条至 35 条,主要是规定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适用的领土范围各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对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总协定的最高权力代表——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对关贸总协定的接受、生效、登记和退出;缔约国的停止;关税谈判、减让的停止或撤销,减让表的修改;关贸总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关贸总协定的修订;非缔约国的申请加入总协定以及缔约国间互不适用总协定等。
五第四部分的主要内容
这部分从第 36 条到 38 条。它是在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下,于 1965 年增加的。它以“贸易和发展”为题,专门处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问题。
在关贸总协定的原来条文中,只有第 18 条以“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为题的规定是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有直接关系的。该条规定,发展中的缔约国“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 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享受额外的便利,使他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要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但是,条文中对实施这些优惠又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和繁琐的程序,结果发展中国家能采用和享受者不多。
总协定增加的第四部分比原来第 18 条前进了一大步。首先,承认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在国际贸易中应当适用不同的待遇。其次,明确关于发达国家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发展而采取的行动作为特殊条款。再次,确立了非互惠的原则,即发达的缔约国给予发展中的缔约国优惠,不能希望得到互惠。现就第四部分的内容简述如下:
- 在题为“原则和目的”的第 36 条中,较重要的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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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需要采取单独和联合行动以促进发展中的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提高其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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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使发展中的缔约国的出口收入迅速和持续地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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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发展中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占有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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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最大可能对发展中的缔约国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
和满意的条件,采取旨在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的状况的措施,包括为这些产品出口获得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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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最大可能增加与发展中的缔约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加工品或制成品进入市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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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的缔约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这就确定了非互惠原则。
- 第 37 条以“义务”为题,明确规定发达国家承诺的义务,重要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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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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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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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施新的财政措施,优先放宽和撤除财政措施,如果这些财政措施会阻碍或已阻碍那些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领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级产品消费的显著增长,并且系针对这些产品而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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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的缔约国应当积极考虑采取措施,为扩大从发展中的缔约国进口提供更大的范围,并为此在有关的国际活动中予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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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虑采取本协定所许可的其他措施以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特别庄意发展中缔约方的贸易利益如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 第 38
条:“联合行动”。这条是规定各缔约国为促进第四部分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联合行动的形式及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
根据这些规定,缔约方全体于 1965 年成立了一个“贸易和发展委员会” 来监督本协定第四部分的实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问题的机构,其职责是:审议各缔约国对总协定第四部分条款的执行情况;审议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其他问题;通过总协定秘书处,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1980 年,该委员会成立一个贸易保护措施分委员会和一个最不发达国家贸易分委员会,来审查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问题。
六总协定的九个附件
主要是对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作一些注释说明和补充规定。七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是当时参加讨论、起草关贸总协定最后文件的 23 个国家,在 1947 年 10 月 30 日签署总协定文件的同时签署的另一文件,目的是使关贸总协定及第一轮关税减让谈判取得的成果尽快实施。《临时适用议定书》很重要的内容,是要求 23 个创始国根据它所规定的
时间表签署,以使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于 1948 年 1 月 1 日起临时生效。并规定
缔约国于 1948 年 1 月 1 日起“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并且“在不违背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适用总协定的第二部分”。
《临时适用议定书》还明确总协定适用的范围:不仅适用于 23 个创始国,而且适用于后来根据加入议定书而加入总协定的缔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