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关贸总协定涉及国际经贸关系的诸多方面,内容繁多,但从其 38 项条款

和历次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中,以及从 40 多年来总协定的各项

活动中,可以看出关贸总协定是建立在下列几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 Rule of Non-Discrimination 是关贸总协定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石。这个原则是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来体现的。在总协定中的第 1 条“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第

2 条“关税减让表”和第 3 条“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以及其他有关条款中,都反映了非歧视原则,按照非歧视原则,各缔约国之间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相互间的贸易关系中不存在差别待遇。

  1. 关贸总协定的无条件多边最惠国待遇,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多边最惠国待遇。总协定第 1 条规定:“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这个条款要求每一缔约方应该在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以同等的条件和方式对待所有其他缔约方,而不应采取歧视待遇。一缔约方给另一缔约方以优惠待遇例如降低关税,该缔约方必须无条件、自动地提供相同的优惠给所有其他缔约方。反过来也是一样,即一缔约方也可以根据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无条件地享受任何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有关税减让和其他贸易上的优惠待遇。这样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而推广到多边互惠形式。

传统的双边最惠国待遇是在两国之间发生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多边最惠国待遇是在 3 个以上国家之间相互建立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总协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缔约方之间除互不适用关贸总协定的例外,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任何一个缔约方给予任何第三国产品的优惠待遇,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均有权享受,而无需重新谈判。任何一个缔约方既是其他缔约方的给惠者,同时又是其他缔约方的受惠者。只要加入关贸总协定成为缔约方,就可以自动地无条件得到所有缔约方的最惠国待遇,即所有缔约方都可相互享受最惠国待遇。

关贸总协定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征收方式,对国际贸易支付征收的费用,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对进口产品销售、运输、分配和使用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要求,对产品征收的过境费用和适用的规章程序,进口许可程序,海关估价, 政府采购以及进出口检验标准等方面。

此外,总协定还规定一般不得对缔约方的进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在特殊情况下如采取数量限制,也须在非歧视基础上同样实施于任何第三国的同类进口产品,即采取消极的最惠国待遇方式。

过去,总协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主要在商品进出口贸易方面,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将多边最惠国待遇扩展到服务贸易。“乌拉圭回合”通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现代第一个关于服务贸易规则的多边协议。该协议的基础原则之一就是多边最惠国待遇。该协定规定,各缔约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最惠国待遇。这就使关贸总协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

  1.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为使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适用的灵活性,总协定对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附加了种种例外和限制,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一般例外。总协定第 20 条规定了 102 项例外,它们是:①为维护公共

道德所必需的措施;②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③ 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④ 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 2 条第 4 款和第 14 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 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⑤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⑥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⑦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⑧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⑨为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某些原料的基本需要而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⑩对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产品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上述这些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 安全例外。总协定第 21

    条规定,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以及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制定的规定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

  2. 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总协定第 24

    条规定,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这一条款还规定,对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 关贸总协定其他缔约方不能自动获得。因此欧洲共同体及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就利用这一例外保留其成员国之间的统一关税和便利。

  3.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的例外。①总协定第 18

    条规定,不发达国家可以为某种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也可以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②总协定第 36 条规定:“发达的缔约各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义务, 不能希望得到互惠。”③总协定第 37 条规定:发达缔约国对发展中缔约国应尽可能实施减税和放宽限制,“不建立新的关税和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

此外,“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还通过了“授权条款”,授权缔约国无需解除义务即可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制待遇。而普遍优惠制待遇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是非互惠的,发达国家不能享受, 因此,属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另外,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给予的贸易优惠也可以不扩及发达缔约国。

关贸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除上述各项外,还有: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免除缔约国在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第25 条;允许缔约国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第 12、18 条; 允许缔约国家为保护国内工业而对某些产品采取紧急措施第 19 条,以及允许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等。

  1. 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总协定第 3 条就是国民待遇条款。该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的国内费用。”该条款还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根据这条条款,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规则的范围也很广,它适用于各种国内税收和其他国内费用,涉及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买卖、运输、分销或使用的各种法令、条例和规定。它要求每一缔约国对任何缔约国的产品进入本

国市场时,在上述各个方面应享受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不应受到歧视,避免用国内税和商业规章来抵销关税减让的效果,以保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以同等的条件进行竞争。在“乌拉圭回台”的谈判中,把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服务领域。服务贸易谈判参加国在日内瓦进行了逐国的初步承诺谈判,就各个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作出承诺。

  1. 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了例外规定,例如为维护公共道德,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又例如,“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都体现非歧视原则,二者的区别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使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在一个缔约国的市场上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而国民待遇条款则是使进口产品在一个缔约国的市场上与其国内产品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

二关税保护和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是关贸总协定允许的唯一保护形式,总协定明确规定缔约国为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主要通过关税的手段,尽量减少非关税措施。目的是使保护的程度有最大的透明度,容易对各国的保护水平进行比较,在关税减让谈判中有明显的衡量作用,以确保各国贸易条件的公平。

关贸总协定的主要目标之一是通过举行关税减让的谈判逐步降低关税。在总协定中,关税减让可以分为四种形式:①削减关税并约束削减后的税率水平;②约束现有的关税税率:③最高限约束,即将关税约束在高于现行税率的某一特定水平,承诺即使提高税率也不超过该特定水平;④对免税待遇加以约束,即承诺税率保持于零。

关贸总协定的关税减让谈判是在互惠的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第一轮到第五轮的五轮多边贸易谈判,关税减让都是各参加方就产品有选择地、逐项地进行谈判,即采用“产品对产品”谈判方式。谈判在双方提交“索要清单” 及“提供清单”后列出减税产品项目表,然后汇总制成一份在谈判各参加国之间达成一致的关税减让表,作为关贸总协定多边关税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总体协议的组成部分,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全体缔约方,从而使双边谈判结果为多边适用。从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 开始,关税减让采用公式减让按拟订的公式计算削减税率和有选择地逐项产品谈判两种方式同时进行。公式减让把多边谈判引入了关税减让谈判中,用简易的公式、快捷的程序解决。而传统的“产品对产品”的谈判方式,则供在部分产品方面有着密切联系的缔约方相互之间的减让谈判。多边公式减让多用于工业品,以大幅度削减此类产品的贸易障碍。双边产品对产品的减让在税差较悬殊、敏感性产品的谈判中适用。

关税减让原则自关贸总协定成立至今,一直被作为重要原则之一适用于历届多边贸易谈判,而且自 1947 年的第一轮多边贸易谈判至 1961 年结束的第五轮“狄龙回合”,关税减让都是唯一的议题。自“肯尼迪回合”开始, 由于关税大幅度削减,关税的保护作用削弱,一些缔约方相继加强了非关税措施,缔约方开始考虑将关税减让谈判与非关税壁垒的消除或减少的谈判并列举行。这一趋势在以后的多边贸易谈判中越来越明显。即使如此,关税减让仍然是国际贸易领域中很受重视的课题之一。

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和撤回,关贸总协定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在缔约国

承诺关税减让后的 3 年期间内,原则上不允许修改与撤回,只有在 3 年有效时间结束后,准备修改和撤回减让的缔约国才可以提出要求,但有两个条件:

①必须与有关缔约国谈判;②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例如,如果有关产品进口剧增,使缔约国的同类产品受到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该进口国可与有关的缔约国重新谈判给予对方适当补偿后,才可修改或撤销其原来的关税减让。

三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进口的数额加以限制。在非关税壁垒中,数量限制最为普遍。限制的方式方法,一般有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配额、禁止进口等。

  1. 关贸总协定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关贸总协定从创建起就将取消数量限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总协定第 11 条在题为“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中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包含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在“东京回合”上第一次被列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专门议题,并达成了《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该协议规定进口许可证的种类、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的手续等事项。

“乌拉圭回合”又把限制非关税壁垒列入 15 个谈判议题之中,谈判结果是签订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1. 关贸总协定关于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关贸总协定考虑到数量限制在国际贸易中的实施由来已久,一时难以完全取消,因此,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

首先,规定缔约国之间如确需实施数量限制,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总协定第 13 条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也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其次,关于农、渔产品的进口数量限制的例外。总协定第 11 条规定,缔约国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以及为实施其农业计划、稳定农产品市场而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进口限制,都不适用于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则。

第三,为了保障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总协定第 12 条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这种限制是临时性的,国际收支恢复平衡后须即行取消。

第四,有关发展中国家实施数量限制的例外。总协定在取消数量限制例外的规定中,对发展中国家比对发达国家更为宽松。总协定第 18 条规定,发展中国家为发展国民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加速某些特定工业的建立, 以及为应付国际收支逆差,可以实施数量限制。

总协定规定,实施上述数量限制必须通过协商程序,并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评价认为有关缔约国国际收支确有困难,才可实施进口数量限制。

四透明度原则

关贸总协定第 10 条规定:“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

估价,关于捐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

关贸总协定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总协定第 10 条规定,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在上面一至四项中,我们可以看出,总协定在一些条款往往同时规定了正反两方面的相互制约的限制。如总协定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了一般取消数量

限制,但是。同条第 2 款立即又规定了对粮食和农渔产品进出口可加限制的例外。在关贸总协定中,这种情况不少。可见,如何运用总协定中有关各种例外和限制的规定,值得有关方面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