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制化对策

不少旅游资源的破坏主要是法制不健全系人为原因所造成的,为了能有效地保护旅游资源,世界各地均运用立法和立公约的法律手段来加强其保护的法制化对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 1972 年在巴黎公布了《关于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该公约是唯一利用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它的“技术仲裁人”的国际公约,现已有 109 个缔约国。公约承认所有国家对保护独特的自然和文化区域应承担义务,分批公布了世界遗产保护点,并建立了“世界遗产基金”,以保证保护措施能落到实处。我国现已有 19 处世界遗产保护点, 由于公约和资金的保障得以较为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旅游业较为发达的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旅游资源保护法规,详尽地规定了保护各种旅游资源的具体条款。瑞士森林法规定:每年种树数量要多于砍伐的数量,不论是谁,即使是自己私有的树也不能随便砍伐。埃及的旅游法规定:除非旅游部长许可,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开发、占有或处置任何旅游区或其中一部分。我国自解放以来,也先后颁布了《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风景名胜区暂行管理条例》等。《文物保护法》(1982)划定了具体保护对象及单位,并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第十三条规定:“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奖励和惩罚的条例。《环境保护法》(1989)第二条规定了具体保护对象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将旅游资源划定在保护范围之内。并在第十三条中规定:“城乡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该法也有相应的奖惩条文。《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风景名胜区都应制定“风景名

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第八条中规定:“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 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性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不得增建其它工程设施”;并有相应的奖惩条文来保障条例的实施。上述保护旅游资源及环境的法制对策对我国旅游资源的建设性破坏具有极强的针对性,这些保护法规为杜绝旅游资源的建设性破坏奠定了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