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并不必然标志着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转变

众所周知,任何形式的生产,一定都是社会生产,不存在离开社会历史的抽象的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人们必然形成一定的关系。这就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为一定社会形态的经济基础。生产关系包括三个部分, 即: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社会各集团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以及由前面二者所决定的分配形式。当然,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生产资料

所有制所表明的不仅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问题,同时也表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在判明某一社会性质时,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但是,土地私有制存在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依次出现的这三种社会经济形态,都是阶级剥削社会,都是奠基在私有制之上的。土地私有制并不是产生于封建社会的开端。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农业是具有决定意义的生产部门,无论奴隶社会或者封建社会都是如此,因此,土地私有制的确立,无疑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但这确实是在奴隶制时代完成的,而且,社会分工和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土地私有制的确立,正是奴隶制社会向前发展的经济原因。奴隶社会在其自身存在的历史时期,之所以经历了早期和发展两个阶段, 其经济原因也在于此。

正如人类背负着自身起源的痕迹而进入历史一样,在奴隶社会的早期, 也是带着原始社会浓厚的残余而进入文明史的。氏族关系和农村公社,就是作为原始社会的重要遗产普遍存在于人类第一个阶级社会的早期阶段。恩格斯说:“一切文明民族都是从这种公社或带着它的非常显著的残余进入历史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 187 页)。这种公社及其残余,在许多国家都表现为土地“国有”或“公有”,或城邦所有,这也就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第 26 页)。不存在完全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是早期奴隶制社会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就现在所知道的,一切奴隶制城邦或共和国,都不是从土地私有制开始,都有个若干世纪古代(古典)所有制的历程。以苏美尔为例, 就有土地国有(城邦公社所有,即神庙经济)和公社分配家族私有两种。这种情况和罗马共和国土地所有制很近似。”(《世界上古史纲·前言》,人民出版社 1980 年版第 20 页)而奴隶制城邦国家,是现在所知道的最早的国家,“不论是西方的还是东方的,都一样。奴隶制城邦是古代一切奴隶制国家必经的阶段。”(同上,第 25 页)

土地私有制的确立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经历了若干世纪。在这一过程中,有一个两重性的由公有制到私有的过渡阶段,这就是农村公社。当时, “虽然耕地仍归公社所有,但定期在农业公社各个社员之间进行重分,因此, 每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力量来耕种分配给他的田地,并且把生产得来的产品留为己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434 页)。这样,农村公社既存在土地公有,又有产品的私有,“这种二重性也可能逐渐成为公社解体的根源”,使“私有制因素战胜集体所有制因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435 页)。因此,如果象有的文章所论述的那样,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制的形成,似乎是直接产生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崩溃,即从“国有” 或“公有”直接转变为私有,而不经过农村公社这样的中间阶段,这种观点, 从一般规律而言,是难于令人索解的。马克思说:“近来流传着一种可笑的偏见,认为原始的公社所有制是斯拉夫族特有的形式,甚至只是俄罗斯的形式。这种原始形式我们在罗马人、日尔曼人、赛尔特人那里都可以见到,直到现在我们还能在印度遇到这种形式的一整套图样,虽然其中一部分只留下残迹了。仔细研究一下亚细亚的、尤其是印度的公社所有制形式,就会得到证明,从原始的公社所有制的不同形式中,怎样产生出它的解体的各种形式。例如,罗马和日尔曼的私人所有制的各种原型,就可以从印度的公社所有制

的各种形式推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3 卷第 22 页注 1)

土地私有制是在农村公社瓦解的基础上产生的。土地私有制的确立是私有制最后完成的标志,而土地私有制的最后确立又是以土地可以自由买卖为其标志。“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163 页)马克思说:“法律观念本身只是说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并且,这种观念, 这种关于土地自由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在古代世界,只是在有机的社会秩序解体的时期才出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5 卷第 696 页)。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古代世界”,是指奴隶社会,“有机的社会秩序”则是农村公社。马克思又说:“成为生产前提的公社,使个人劳动不能成为私人劳动,⋯⋯相反,它使个人劳动直接表现为社会机体的一个肢体的机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3 卷第 22 页)。可见,土地私有制的法律观念是在农村公社解体之后才出现的。历史已经证明,罗马帝国时代的罗马法,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 143 页)。而罗马共和国时代的《十二铜表法》,“则是建立在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基础上,这是‘中间阶段’的法律,那里可以看到相当浓厚的公社的残余”(《世界上古史纲·前言》第 20 页)。

不言而喻,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只能是人类社会第三次大分工之后的事。即商人阶级的出现以及由之而来的金属货币的进入流通过程。这一切正是在奴隶制社会发展过程中发生的。恩格斯写道:“随着贸易的扩大,随着货币和货币高利贷、土地所有权和抵押制的产生,财富便迅速地积聚和集中到一个人数很少的阶级手中。⋯⋯随着这种按财富把自由人分成各个阶级的划分,奴隶的人数特别在希腊便大大增加起来,奴隶的强制性劳动成了整个社会的上层建筑所赖以建立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163—

—164 页)。土地私有制的确立,以及随之而来的土地抵押和自由买卖,促使自由民尤其是自耕农的分化,他们不断沦为奴隶,扩大了奴隶劳动的队伍, 奴隶制因此而大大发展了。在《致尼·弗·丹尼尔逊》的信中,恩格斯更明确的指出,农村公社瓦解的直接后果就是债务奴隶制的盛行。他说:“至于说到村社,那末只要它的各个成员间的财产差别不大,它就可能存在。这种差别一变大,它的某些成员一成为其他较富有的成员的债务奴隶,它就不能存在下去了”。(《马克思恩格斯书信选集》第 515 页)由此可以看出,把土地私有制的出现与封建制度的确立必然地联系在一起的那种观点,很难说是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过程的。

现在,将以上所述概括如下:在奴隶社会存在的整个历史时期,必然有早期与发展的两个阶段。在早期阶段,其主要特征是农村公社或氏族公社的普遍存在,土地私有权尚未形成,奴隶劳动比起平民(包括农村公社社员) 并不占优势,农村公社成员要向国家交纳沉重的赋税。土地私有制的出现是社会分工和生产力发展的结果。这正是奴隶制发展的经济原因。在公社瓦解后出现的自耕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由于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以及高利贷的猖獗,土地抵押和土地自由买卖,使债务奴隶制大大地盛行起来。而大土地所有制,也只有在这之后,才得以迅速发展。“大农业以阶级对立为前提或者造成阶级对立——奴隶主和奴隶,地主和劳役农民,资本家和雇佣工人”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 187 页)。在人类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之后

出现的奴隶制,在第二次社会大分工之后,“成为社会制度的一个本质的组成部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159 页)。到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之后,“奴隶的强制性劳动成了整个社会的上层建筑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奴隶劳动之所以不可能在它一出现的时候(原始社会末期的父权制家族公社),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基础,是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因为“为了能使用奴隶,必须掌握两种东西:第一,奴隶劳动所需的工具和对象;第二,维持奴隶困苦生活所需的资料。因此,先要在生产上达到一定的段段, 并在分配的不平等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奴隶制才会成为可能。要使奴隶劳动成为整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那就还需要生产、贸易和财富积聚有更大的增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