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范围

人的自然权利,是和法律上的权利,或由人为法所强制的规定的权利不同;这显然是由理性之光所明白的承认,只有这样才能没有任何强制,而有义务的意义。与此相反,受实定法所限制的法律上的权利,虽然只因为有作为法律的指示而为我们所承认,但是因为对于违反者要处以刑罚,因此由于法律的制裁而成为义务的。就是因为这些不同的条件,决定着自然权利行使的整个范围,并把自然权利和法律上的权利区别开来。

由于人的法,不象造物主的法一样是完全的,也由于人为法经常要受到许多不受理性控制的动机的影响,因此自然权利常会受法律上权利的限制。所以即使立法者是贤明的,他们仍然不得不把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废除。在各国,由于不合理的矛盾的法律不断制定,因此所谓实定法,已经被明显地证明,常是很容易和社会最有利的正义与自然秩序的不变的规律相背离。

有一些哲学家,眩惑于给一切的人以一切权利,关于人的自然权利的抽

⑥ 这是柏拉图著作中诡辩学者特拉西马克(Trasimaque)的论点,霍布斯以后重新把它提出来,就是在霍布斯之后,以《自然权利和政治的原则》(Principesdudroitnatureletdelapolitique)为题一书的著作者,把它重新地提出来。关于这些在第二章中加以处理,请参看其中辩论的部分。(原注)

⑧ 这是无人岛中,只有一个人在那里生活的情况,在这个场合,这个人对岛中的生产物的自然权利,没有什么正义和不正义的问题。因为所谓正义和不正义是相对的概念,因此在没有一个人和他有关联时,就不可能存在。请参看第四章的开端部分。(原注)

① 请参看本章的末尾和第四章开端部分。(原注)

象观念,把人的自然权利只看作是人们相互之间纯粹独立的状态,只限于人们相互争夺无限权利的斗争状态。因此,根据这些哲学家的主张,人们由于协议以至法律权力,而被剥夺去适于,自己享受的自然权利的某些部分时, 就认为是人的一般权利受到破坏,由于协议以至强制权力,使这个人从属于他人。这时这个人已经不是自然状态的人,即不是完全独立状态的人,不是自己权利的唯一审判者,而是服从于他人的判断。因此,用他们的话说,这个人已经不是处在纯粹自然的状态,已经不属于自然权利的范围。

但是由于看到这个一切人对于一切的自然权利的抽象观念,是非常空洞的,为了适合自然秩序,不如把人的自然权利的范围,归纳到他可能享受的各种物质上。因此所谓一般的权利,实际上是极其有限的。

从这个观点来看,就会发现上面这些议论,只是些没有意义的诡辩,和在这样一个重要问题的研究上,极不相称的智力游戏。很容易理解,所谓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在现实上只限于人的劳动所能获得的部分。②因为,所谓人对于万物的权利,正象燕子对于在空中飞翔的小昆虫的权利一样,实际上这些燕子的权利,只限于燕子以它的劳动,即由欲求的发动进行搜索所能捕获的一部分小昆虫。

在原始的自然状态,适合于人享用的各种物质,只限于在自然中自己生长的,这些物质各人以自己的劳动,也就是由于自己的探索,因而获得其中的某些部分,才能行使自己无法确定的自然权利。因此得出如下的结论:(一)所谓人对于一切的权利,不过是个理想;(二)在原始自然状态中人所享用的那部分物质,是由劳动所获得的;(三)对于适合人享用的各种物质的权利,必须从自然的秩序和正义的秩序中来考虑。总之,在自然秩序中,如果对它的所有在现实上不明确,就是不确定的,但在正义的秩序中,则决定于不侵犯他人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由自己的劳动所获得的,在自然权利基础上的有效所有;(四)在原始自然状态中,人迫于满足自己的欲求,各自进行探索,他们不肯把时间空费在相互之间的斗争上,因为这样会妨碍他们取得生存所必要的物质;①(五)包含在自然秩序和正义秩序中的自然权利,只能存在于人们的相互交错的一切关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