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则第五的注释

“租税不应过重到破坏的程度。”

合理的租税,就是没有掠夺化的不良课税形式的租税,应该把它看作是由农业国家土地的纯产品所派生的收入的一部分。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会使租税失去对国民的财富和收入,以及对担负纳税义务的国民的生讣有相适应的比例的基准。而由于大臣们的一时糊涂,不知不觉的使一切陷于破灭。

土地的纯产品是由三种所有者,就是国家、土地所有者和十分之一税征收者所分配。其中只有土地所有者的份额是可以让与的;而这部分也只能比例于土地所取得的收入来让与。因此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是不会超过这个数额的。由于这个缘故,参加分配的其他所有者的租税,并不是由这个土地所有者支付的,因为其他所有者所取得的份额,原来就不是土地所有者的,也不是土地所有者所能取得,而且所取得的这些份额是不能让与的。所以土地所有者不能把普通的租税看作是赋课于他的收入份额的负担,因为支付这种收入的不是他,而是把它支付给应该接受这种支付的人,他并不是获得者,因为这是来自不属于他的那部分财产。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就是只有在所有权的安全濒于危险的条件下,由于国家迫切的需要,要求临时的献金,才从他们所取得的份额中,为他们自身的利益而献纳。

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忘记,租税的课赋都只能以收入,即土地年年的纯产品为对象,而不能以农业者的预付、劳动的人们以及商品的贩卖为对象,如果这样就会是破坏的。如果以农业者的预付为对象而课赋,那就不是租税,而是强夺,那就会断绝再生产,破坏土地,陷租地农场主、土地所有者和国家于毁灭的境地。如果对劳动的工资和商品的贩卖课赋租税,就是恣意横暴的措施,征税的费用就会超过税额,会无规律地转嫁于国民的收入和君主的收入上。在这里必须把课税(imposition)和租税(impo∃t)加

以区别,课税三倍于租税时,就会把租税本身吞没了。因为在国家的全部费用中,课赋子商品的税,都是由租税来支付。因此这种租税是虚假的,破坏的。

对于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者的课税,严密他说,不过是对雇佣劳动者的人们所支付的劳动的课税。这就和对耕种土地的马的课税,不过是对耕作费用的课税一样。这种以人为对象,不以收入为对象的课税,结果就会以工业和农业的经费为对象,以双重的损失转嫁于土地的收入,很快地导致对租税的破坏。对于商品的捐税(taxes),也可以同样地来考察。因为这种物品税, 是会作为纯损失转嫁于收入、租税,以至于耕种的费用,从整个国家来看, 不可避免地要有巨大的损失。但是这种课税对依靠转口贸易生活的小的沿海国家说,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方策;这是因为这种国家的耕地很少,转口贸易必然成为课税的对象。即使在大国,如果它的农业显著地衰落,土地的收入不能应付租税的支付时,也常把它作为暂时的财源。在这种情况之下,这种虚假的财源,常要引起过重负担,妨碍劳动,断绝再生产,使人民不得不节约消费,致使国民和君主都陷于破灭的境地。

人们常是议论,创设以十分之一税的形式,从收获中以实物来支付租税的方法。这种课税,事实上是与包含费用在内的收获的总产品成比例的,这是一种与纯产品的量没有任何关系的。因此土地愈小,收获量愈低,它的负担就愈重,这样愈会引起不正和不幸的结果。

所以租税应该直接从土地的纯产品来征收。因为在从土地取得财富的王国,任何方法征收的课税,结局都是土地所支付的。因此最简单,最合理, 对于国家最有利,对纳税者负担最轻的课税形式,是比例子纯产品,对继续再生的财富源泉的直接课税。

要把课税设定在收入的源泉上,就是设定在形成国民收入的土地纯产品上,在如下的王国里是颇为困难的。这种国家由于预付不足,农业荒废,或者土地的耕种粗劣,因此生产量很低,处于贫困的耕作状态,农业如此的衰退,以致不能够依据土地的质量来制定土地的收支总帐。又由于土地管理稍为改善,耕种状况有所改良,结果土地的收支总帐陷于非常的不规则。

如果在土地、土地的产品、人、人的劳动、商品及役畜上同样设定课税, 这就是同一课税表现为六个项目,它们虽然是各自分别的支付,但都是建立在同一的基础上。把这些税合算一起,对于提供给君主的收入数额说,比较在纯产品上设定的不要很多征收经费的实质的单一税要少得多。这种单一税,从税率来说,实质上和六个课税项目的税率是一样的。这种租税依从自然秩序的指示,可以使君主的收入大为增加,对于国民和国家说,比之重复的六个项目的课税,只要五分之一的费用。而六个项目的课税,则要破坏所有的土地生产品,阻塞了一切恢复秩序的途径。因为这种课税是君主做了错事,对国民说是一种破灭性的课税,由于农业的进一步疲敝,对一般俗人说, 更是不可避免的。

无论如何,对于租地农场主的恣意的课税,必须尽快地把它废止。不然这种破灭的课税,终至于要使王国的收入完全枯竭。在对土地的课税中,最难决定的是对小农经营的赋课。因为在小农经营中,没有作为计算税额的基准的佃租费,提供预付的是土地所有者自己,而且纯产品极少,也非常不稳定。在租税使租地农场主破产的地方,由分成租地农场主来耕种,这是对破灭的农业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必须很好地加以考虑。因为税虽不多,但负担却重,会吃掉耕作的预付,而使耕作完全破灭。因此不得已而采取小农经营, 比生产量要使用较多费用的耕作,而且常是不能获得什么利润的土地,是应该和为了比例课税,有正确的税额计算基准,保证土地所有者的定额收入, 由富裕的租地农场主进行大农经营的土地,加以明显的区别,如果租地农场主在订立租地契约之前,已经知道应该缴纳的租税数额,那末,在租借费用中如果不扣除去租税数额,这个租税当然不是由租地农场主支付,而是应该由土地所有者支付。在国家必需要求增加租税时,这个增加部分只能由土地所有者来负担。这是因为政府一方面要求租地农场主履行他们的租借契约, 而另一方面又以额外的课税,使其不能履行契约,这样就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总之,租税的支付应该由土地的价值来保证,而不应该由经营耕作的财富价值来保证。这种经营上使用的财富,除了用于为国民和君主的财富的再生产之外,不能用于任何其他公共的用途。如果用作其他的用途,必然要陷于浪费,绝不应离齐这个自然的必然的用途,而转用到其他方面去。在管理上,遵循这个规律的土地所有者,为确保他的收入和祖税,必须留意把自己的土地只租借给富裕的租地农场主。能够注意这种情况,就可以保证农业的成功。因为租地农场主不必为租借时期中的课税而劳心,就会趋向于使它的数目增加,这样,小农经营就会逐渐地消灭;土地所有者的收入和租税,由于富裕租地农场主耕种的土地的生产量的增加,也跟着增加起来。

由于对用牛马牵引的犁,免除所有的课税,这样国家就能巩固它的实力,

确保它的繁荣。负担自身租税的土地所有者,在战时虽然还要若干临时补助金;但是由于土地耕种的劳动,一点也没有耽误,土地的卖买和出卖价值, 由于本国的农产交易的自由,而经常地得到保证。因此,在这样的国家,即使在需要巨额的费用,非常长期的战争期间,它的农业和家畜的增殖,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到了和平时期,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就能很好地耕种,很好地经营,继续维持他的大量收入,重新取得很好的保证。这样就容易看出过大的租税和掠夺的祖税之间的区别。因为租税的形态如何,可以决定租税不是过大而是掠夺,或者不是掠夺而是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