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在最高权力的影响下结合成社会的人们的自然权利

在已经存在的社会中,都是受君主的权力,或者是贵族的权力,或者是民主的权力等的统治。但是决定结合成社会的人之自然权利本质的,并不是这种种权力的形态,因为所谓法,是在各种形态之下有着很大的变化。决定国民权利的政府法律,大致上都是实定法,就是人为的法律。这种法律并不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的和坚固的基础,而是非常容易变化的,因此不可能从这种法来认识人的自然权利的状态,对它进行研究并没有什么用处。②因为,当法律和监护的权力,不能保证所有权和自由时,就完全不存在有效的政府和社会,有的只是有政府外表的独裁,寒际上则是无政府。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的实定法和独裁,只是庇护和保证了强者的僭夺,破坏弱者的所有权和自由。因此甚至原始的自然状态,也比这种经过无规律形式,权力、君主等所有的各种变迁的,粗野的社会状态更好一些。这种变迁可以把它看作是必然的, 在把这一连串的变迁加以深刻注意和考察的人,会产生这样的一种思想,就是从统治开始,进步,成为最强的势力,后来是渐渐走下坡路,最后则终于使统治走向破灭的宿命的顺序。但是他们不得不承认这个顺序是极其不规则的,事变的进展有快有慢,有突然发生的,有千篇一律的,意外事件的发生有多有少,有顺利地进行的,有遭受到破坏的,事变的发生有偶然的,也有多有少,也有能归之于,或不能归之于统治者的慎重和错误,精干和无知, 以及贤明和放纵的情况。从上面所说的情况来看,他们至少得到这样的结论, 关于恶劣统治的宿命论,并不是从最初类型政治的自然秩序所必然要产生的派生物。

为了认识时间和空间的规律性,控制航海,保证贸易,必须正确地观察和计算天体运动的规律。同样的,为了认识结合成社会的人的自然权利的范

② 最后一节,是最后一版所附加的。(翁根注)

围,必须尽可能以作为最好统治基础的自然法则为依据。这个人们必须服从的统治,对于结合成社会的人说,是最有利的自然秩序,同时也是实定法的秩序。

因此,结合成社会的人们,应该服从自然法和实定法。自然法可以是物体的,也可以是道德的。

这里所说的物体的规律,可以理解为明显地从对人类最有利的自然秩序所产生的一切实际事件的运行规则。

这里所说的道德的规律,则可以理解为明显地适应对人类最有利的实际秩序的道德秩序所产生的一切人类行为的规律。

上面二个规律结合在一起,就是所谓自然法(toinaturelle)。所有的人,以及一切人类的权力,都必须遵守这个由神所制定的最高规律;这些规律是坚定不移的,不可破坏的,而且一般说来是最优良的,①因此可以作为最完善统治的基本规律,可以作为所有实在法的基本规律。因为实在法,很明白的不过是对于人类最有利的,有关自然秩序的管理的规律。

所谓实在法,是最高权力所制定的公正的规律,目的在于规定行政和统治的秩序,保证社会的防卫,认真的遵守自然法,改善和维持存在于国民中的风俗习惯,根据各种情况调整国民个人的权利,在由于舆论和看法不同对于某些情况发生疑问时决定实在的秩序,以及确立起分配的正义①。但是原始的实在法,即其他一切实在法的根本法,是由自然秩序的公私教育所产生的制度,是所有人为的立法,一切关于市民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社会行为的最高规律。如果没有这个根本制度,则政治的统治和人类的行为,就陷于黑暗,混乱,和没有秩序。因为如果对于作为人为立法的基础,和起人类行为最高规律作用的自然法缺乏认识,则对于正义和不正义,自然权利,物体的乃至道德的秩序,就完全无法辨识,对于一般利益和个别利益的本质区别, 各国繁荣和衰落的实际的原因,甚至关于道德上善恶的本质,支配者的神圣权利,和服从社会秩序的命令者的义务,也都完全没有办法理解了。

因此,实在的立法,只有在宣示它是对结合成社会的人们最有利的秩序所依据的自然法时才能成立。也可以很简单地说,是最有利于君主的秩序, 因为真正最有利于君主的,也是最有利于国民的。要经常保持帝国的稳定和繁荣,除了认识这个最高规律之外,没有其他方法。国民对于这门学问知道得愈深,国家愈能受自然秩序的支配,则实在的秩序也愈益合理。总之在这样的国家里,不会有不合理的立法;因为政府和市民都很快能够看出它的不合理。

社会的基础,是人的生存,和维持保卫人的力量所不可缺少的财富。因而,如果助长违背从王国土地有规律地财富的年年再生产和分配秩序,来制定实在法,那只因为是无知。如果在这样的国家,政府为理性的灯光所照亮时,则有害于社会和君主的实在法就会被取消。

在这里所说的是由自然法的研究所深化,发展和完成的理性。因为单纯的理性,不过使人比禽兽稍高一点而已。所谓理性,在最初不过是使人能够

① 从这里起到这一节的终结,是最后版本所增朴。(翁根注)

① 对于人最有利的自然秩序,对于其他动物说,并不一定也是最有利的;但是人有着把自己的命运尽可能地安排更好一些的无限制的权利。这种优越性是根源于人类的理性,而理性又来源于自然秩序。因为人的这种优越性,受之于自然创造的神;神在形成宇宙的秩序中,由制定各种规律来做出这些决定。(原注)

获得自己所必要的知识,并依赖这项知识,把握作为人的存在的本性所不可缺少的实际的善和道德的善所必要的能力和才能。理性对于灵魂的关系,好象眼睛对于身体一样,如果没有眼睛,人就不能享受亮光,如果没有亮光, 人就不能看到任何东西。

因此,只有理性,人并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动,人必须依靠理性获得自己所必要的知识,并运用这些知识来正确地行动,和获得自己所必要的财货①。无知是孤立的野蛮人的原始属性。所以在社会中,无知是人类为害最大的缺点。正因为这个缘故,在社会中,无知可说是有罪的;因为所谓赋有理性的人,必须超过野蛮状态的阶段。因为人类的不幸,他们对于创造之神的侮慢,鄙视永久的光明,最高的理性以及一切的善的最通常的原因是出于他的无知,因此这种罪的性质就更加可怕。

但是对于自然法的过程有一定程度明确认识的,知识渊博的,发展完成的理性,是可能的最好统治所必不可缺的条件;由于遵守最高规律,可以使维持人类生存和监护权威所必要的财富充分地增加,而且由于监护权威的庇护,可以使结合成社会的人的财富所有权和身体安全受到保证。

因此,很明白的,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是与结合成社会的人,对于构成最有利秩序的可能最好的法的确实遵守程度而成比例地伸展的。

这种法,对于构成人的自然权利一部分的人的自由,丝毫没有限制。因为对自由所进行的最好选择的目的,明显的就在于这些最高规律所产生的利益。有理性的人当然不能拒绝服从这些法,不然人的自由对于自己和其他人同样是有害的,这样就会变成狂人的自由。这在良好的统治之下,当然会由以社会的实在法为基础的权力加以抑制和纠正。

① 从这里起到本节结束,是在最后一版中所增补的。(翁根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