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诈欺犯罪

投资诈欺犯罪的概念

投资诈欺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以虚假的企业计划和极其优厚的股息诱使不知实情的人购买股票或债券,骗取巨额投资款的行为。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投资的范围不断扩大, 投资的形式日益复杂。一些不法分子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频繁、复杂的空子,采取非法手段发行股票、债券,骗取投资者投资款的事件也逐渐出现。例如,轰动全国的沈太福贪污行贿案,在 1989 年至 1993 年 3 月,原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沈太福,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的幌子,利用一些人急于投资获益的心理和不熟悉金融投资知识的弱点, 以重利为诱饵,广敛钱财,把骗来的巨款据为己有,大肆挥霍。这是建国以来罕见的金融大案,其聚敛资金数额之巨,涉及面之广,造成的恶劣后果之大,触目惊心。

投资诈欺犯罪不仅造成个别投资者的财产损失,而且对经济秩序造成广泛性的不良影响。为了有效地预防、打击这类犯罪,一些国家的立法专门规定了投资诈欺犯罪。例如,1958 年英国《防止(投资)诈欺法》第 13 条规定,任何人通过明知为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戒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或者通过不诚实地隐匿重要事实,或者通过放任地作出(不诚实地或诚实地)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诱使他人参与有关购买、获取股票和公债的交易,或者诱使他人将钱款存人工业的、建筑的或互助的团体,他将受到最高刑为 7 年监禁的惩处。我国现行刑法设有专门规定投资诈欺罪。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巨额投资款,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投资诈欺犯罪的认定

在认定投资诈欺犯罪的时候,要注意区别以下几个界限:

(一)投资诈欺犯罪与非罪的区别

正确区别两者,重点应当考虑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集资经营办企业的条件和可能,而是以集资经营办企业为名,将集资物移作他用或供自己挥霍,根本不打算偿还的,应定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确实为了经营办企业而集资,所集资金也确实用于经营办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行情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亏损负债,无力偿付集资本息,甚至为躲债外出,避而不见债权人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所以应属民事债务纠纷,不能定诈骗罪; 其二,所骗数额是否巨大。诈骗罪作为一种财物性犯罪,诈骗数额的多少是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诈骗集资款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认定为诈骗罪。具体可以参照一般诈欺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二)投资诈欺犯罪与贪污、盗窃罪的区别

在单位或法人诈骗投资款的案件中,应注意分清投资诈欺犯罪与贪污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是要分清犯罪对象的性质,即是属于赃款赃物,还是属于单位或法人所有的财产。单位或法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投资者的投资款以后,如果该单位或法人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诈骗所得分发

给单位成员或供其挥霍的,仍应认定为单位或法人诈欺犯罪,只追究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该单位或法人的某一成员或某部分成员采取秘密窃取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或法人诈骗所得的,除单位或法人构成欺诈犯罪以外,秘密窃取或虚报冒领单位或法人诈骗所得的成员还应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如果诈欺投资的单位或法人属于国有、集体性质, 其某一成员或某部分成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或虚报冒领的钱财既有单位或法人的诈骗所得,也有属于单位或法人所有的,或者无法分清两者的, 应以一重罪论处,即应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