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欺犯罪

贷款诈欺犯罪的概念

贷款诈欺犯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不正当手段,掩盖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偿还能力的真相,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骗取巨额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金融机构的出现是以货币和商品交换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有货币出现, 才逐渐有了金融活动;有了金融活动,才会出现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最初出现的是在市场兑换铸币的商人,以后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他们利用自己的信誉和手中的货币从事存款、放款、转款、结算等活动,最终导致了银行的产生。现代银行是在资本主义以前的货币经营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货币经营业以存款的形式集中起来的闭置资本日益增多,信贷业务也相应地发展起来。在现代西方各国,金融活动成为其社会生活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决定着社会经济秩序的能否稳定,国民经济能否正常、健康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政权能否稳定和存续。因此,统治者们普遍重视借助法律手段规范金融活动。运用法律武器打击贷款诈欺行为便是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贷款等金融业务获得空前发展,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突出的作用。伴随着金融活动的不断发展,诈欺银行贷款的行为也应运而生。这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金融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行骗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贷款诈欺犯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贷款诈欺案件,对于保证银行工作秩序,保障金融流通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具体应注意区别以下几个界限:

(一)贷款诈欺犯罪与正常借贷的区别

正常的借贷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不能如期偿还,与诈欺犯罪也是有区别的。具体讲:(1)在行为动机方面,正常借贷关系中行为人借款的动机一般是为了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贷款诈欺犯罪中行为人贷款的动机则多用于个人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2)在行为目的方面,前者无非法占有所借款项的目的,而后者则完全相反,不管这种目的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是贷款诈欺行为成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这一要件便不能以贷款诈欺犯罪处理;(3)在客观行为方面,前者为了借贷到钱款,一般不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即使有的确因正当用途需要借贷,进而用编造谎言的手法借到款物,但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偿还,但并不赖帐,准备创造条件予以偿还的, 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贷款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偿还的打算和努力,所贷款项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归根结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侵占所贷款项的目的,是确定是否构成贷款诈欺犯罪的核心内容。

(二)贷款诈欺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银行职员冒名贷款的区别

如前所述,贷款诈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国有或私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则一般不能以贷款诈欺犯罪论处。其中,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熟悉银行内容情况或人员熟识的方便条

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国有或私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应以贷款诈欺犯罪论处;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经管贷款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则属于挪用或贪污性质。私有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这种行为的,应属于盗窃性质。当然,从完善现行刑事立法的角度看, 挪用或贪污行为侵犯的对象极有扩大的必要,即应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私有财物。

(三)贷款诈欺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贷款诈欺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在未来修改我国刑法时,有无单独规定贷款诈欺罪的必要?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我们认为,贷款诈欺犯罪与一般诈骗罪相比较,确有其特殊之处,理论上极有专门深入研究的必要。但是,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也缺乏有关立法例可供借鉴,同时,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对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出适当的处理,并不会放纵罪犯。所以,在未来刑事立法中,没有必要把贷款诈欺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

《睁开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