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欺犯罪

合同诈欺犯罪的概念

合同诈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当前国内最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并且手段较以前高明,方式较以前复杂。概括起来,具有以下新特点:

(一)签约手续齐备。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常常与伪造、盗窃证件、印章、招摇撞骗、贪污行贿、买空卖空等违法犯罪行为交织、牵连在一起。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分子一般持有较为齐备的手续,如公章、委托函、介绍信等。这就很容易将诈骗的真实目的隐盖起来。

(二)签订合同的标的大。签约金额一般达十几万元、几十万元,有的甚至上百万元。一旦上当受骗,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三)结算方式多为先货后款。有的个人或法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 对市场的复杂性认识不够,缺乏必要的警惕性,采取先货后款或先预付外地货款的方式,又未对货或款施以行之有效的跟踪管理,从而为诈骗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四)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诈骗分子大多利用行骗对象生产困难,产品积压,急于推销的心理,把眼睛盯在特困企业和滞销产品上,采取投其所好的手段行骗。

(五)诈骗主体多是以单位或法人名义出现的乡镇企业、街办企业和各种各样的“公司”、“中心”等集体、合作单位与个人集资企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是社会闲散人员和退职人员,其中不少是有前科劣迹的, 有的还是在逃犯。

(六)诈骗手段层出不穷,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随着社会文化的普遍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诈骗的手段也日趋“高明”,由过去的一般纯欺骗型向当前的智能欺骗型转化,很多企业对此防不胜防,往往稍不注意,就有上当受骗的可能。

合同诈欺犯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欺犯罪,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以下几个界限:

(一)合同诈欺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1.民事诈欺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诈欺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的法律特征:(1)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诈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真实的,能够导致对方陷入错误,上当受骗,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使合同得以签订,在骗得货物或钱财后,并未揣人个人腰包,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经营,获利后再履行合同义务。(2)客观方面必须有诈欺行为。如诈欺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却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指他人货物为自己的货物,诱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在取得对方货款以后,并未将该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用于其他经营,试图获利后再履行合同义务。又如,

诈欺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甚至找到担保,吹嘘自己资金雄厚,骗取对方信任,与之签订合同,获取货物,在售货获利后再偿付货款。(3)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处于动态之中的债权。行为人依其骗签的合同所利得的“借款”、“货款”、“货物”、“定金”、“预付款” 等,均成为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4)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践中多为法人。

  1. 合同诈欺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欺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诈欺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虽然也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诈欺的程度不同。民事诈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诈欺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即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欺犯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超出一定的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诈欺的内容不同。民事诈欺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诈欺犯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诈欺的手段不同。民事诈欺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诈欺犯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欺犯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诈欺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民事诈欺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产生争议, 引起诉讼,则由民事诈欺行为人对其诈欺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诈欺犯罪触犯刑事法律,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负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

  1. 区别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具体标准

区别这两种行为,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这一构成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判断其存在与否,一般应注意搞清以下几个事实:

  1.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 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3.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 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二)利用合同诈骗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区别

夸大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为了增强对方对自己的信任感,促使合同的签订,而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在这种情

况下,合同本身是真实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以后,也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履行合同的诚意来看,前者以夸大履约能力的手段骗签合同以后,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现有条件和状况下无法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会设法创造履约条件,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对财物的处理来看,前者为按时履行合同,将签订合同获取的资金用于生产或经营等合理支出上,或者把签订合同取得的货物进行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其目的都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则多将签订合同获得的钱物用于还债、挥霍或其他非法经营上,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利用合同诈骗与“借鸡生蛋”的区别 “借鸡生蛋”是指以临时占用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自己

的某种临时用途,在短期内予以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但也不是想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是在承认并及时履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的占用。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其根本目的在于长期、甚至永久占有对方财物,一旦把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便随意使用, 或非法经营。对于前者,只要能在短时间内偿还债务并赔偿损失,就可以不以诈骗罪论处。

(四)如何认定连环诈骗的数额

连环诈骗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 而去骗取另一家的财物,以此相冲抵。由于连环诈骗是同一人的多起诈骗行为,而第一次又偿还了前一次诈骗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诈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一般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总数额,即以其数次诈骗合同的标的累加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其理由是,当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法骗得被骗人的财物,客观上已成为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处于既遂状态。其每一次的诈骗财物得手,不论是否出于偿还的动机,均分别成立既遂。行为人事后在财物所有者的追讨下又将新骗得的财物用于偿还,只能属于事后补过, 对定罪没有影响,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行为人多次返还,也只能看作多次罪后补过。其多次骗得的钱款总数应算作诈骗犯罪的总数额,其多次返还应当看作在总数额量刑前提下的从轻处罚情节。二是损失额,即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实得数。即以行骗人通过诈骗行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我们认为,第一种计算方法虽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却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情况。第三种计算方法则明显会轻纵犯罪分子,因为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取得的归个人的所有的数额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大大小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评判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的基本原则是立足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而不是犯罪分子个人受益的情况。因此,只有第二种计算方法,即以诈骗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失的数额,才是正确认定连环诈骗数额的科学方法。这种计算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状况。当然,由于诈骗总额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状况,因此,总额数的多少,可以作为情节,影响量刑。

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

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之前, 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

(五)如何区分合同诈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区分合同诈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经取得了被骗的财物为标准。但是,在合同诈骗中,由于诈骗手段、时间、地点以及合同种类的不同,犯罪完成阶段也会表现为不同形式。如果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受害方把货、款交给犯罪分子,犯罪即告既遂。而在大部分合同诈欺犯罪中,由于合同的履行是通过银行转帐结算的方式进行的,犯罪分子只有从银行取出了货款,犯罪才告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犯罪分子在先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进行诈骗的,诈欺行为实施终了,并且造成了骗人错误认识的,应是犯罪既遂。如果虽然实现了欺骗行为,但未造成被骗人错误认识的,便是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