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欺诈实例

□合同主体欺诈

(一)冒充法人订立合同

在《经济合同法》修订之前,我国合同关系主体是法人。有些不法分子为谋私利,冒充法人订立合同。

1985 年 6 月 2O 日,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经投标、中标与某市毛纺厂签订了毛纺厂梳纺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委派下属的第四工程队负责施工。同年 8 月 4 日、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队,将毛纺厂梳纺车间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队谎称自己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 并私刻合同章与××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由××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某市毛纺厂梳纺车间土方工程的施工,预订土方量为 6000 立方米,1 公里内挖、运费为 2 元/m3,每增

加 1 公里,挖运费增加 0.3O 元/m3,工程期限自 1985 年 8 月 10 日至 1985

年 8 月 18 日。××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

1985 年 8 月 11 日,××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用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现金支票 3 张,共计金额为 1.O5 万元,拟用此款租用施工机械。时隔3 日,××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租用机械费用过高,预算款项人不敷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下属的第四工程队(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第四工程队当即表示同意。××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 1985 年 8 月 15 日至 8 月 22 日陆续将所借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的 1.O5 万元退还该公司。依据某市建委预算定额的规定,l 公里之内每立方米挖、运费为 3.15 元,每增加 1 公里应增加汽车运输费 3.1O 元。但是, 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以××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拖延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 3.1 万元。

这起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其实质就是一个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所提起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本不应发生。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合同的签订是违法的。在合同签订之后,

××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已得到另一方即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第四工程队的同意,解除了合同。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要求××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履行违法合同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这一要求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通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我们可以看出: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所属的第四工程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假借法人企业名义骗取合同另一方,以及私刻公章,冒充有资格对外独立承揽业务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提出工程款预算定额亦属违法行为。故本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属无效经济合同,南方建筑装饰艺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

××省×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所负责任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二)冒充已注销登记的法人订立合同

企业一旦注销登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时终止,也就不能再以其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但是,有许多犯罪分子利用有关企业注销登记后的管理空档,上演了一幕幕骗局。

1986 年 5 月,某乡肥皂厂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同年 7 月间,原肥皂厂业务员刘某利用在职期间私自留存的加盖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标准企业合同,找到了某市日杂商店,双方协议了购销肥皂事宜。此日杂商店由于进货心切,又见刘某手中手续齐备, 认为是十拿九稳的,于是两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肥皂厂供给日杂商店肥皂 1 万条,每条 0.8 无,总价款为 8000 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先行支付了预付

款 2400 元。刘某拿到钱后,就开始四处寻找货源,企图利用货款差价获利, 但是由于合同期限短、货量又相当大,刘某实在是无能为力,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日杂商店见合同期已到却不见货到,认为肥皂厂违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违约为由,要求肥皂厂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依据法律规定将刘某推向了被告席。

在这起纠纷案件处理中,曾出现了 3 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 刘某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处理;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以合同主体不合格从而确认该合同无效;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刘某是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因而应确认合同无效。

从实际情况看,刘某的行为确实是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刘某的确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某市日杂商店订立了购销合同, 并取得了 2400 元预付款,这些事实与诈骗行为表现几乎吻合,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构成犯罪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刘某签约前井没有以签约为手段骗取钱财的故意,签约后,也确实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作了努力,其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愿望,只是由于能力有限无法完成合同义务,因而并没有构成诈骗罪。

我们知道,一个企业注销登记后,就意味着其作为经营的主体已不存在, 即不再具有独立参加经济活动的资格。同时,作为这个企业的业务员也随着企业身份的消失而不复存在。刘某利用私存的加盖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冒用已注销登记的企业的名义,使日杂商店误认为某乡肥皂厂仍然存在,而自愿地与其签订合同。刘某的行为从实质上来看有欺诈性质。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刘某应返还日杂商店预付款 2400 元,承担诉讼费用,并以其个人财产对日杂商店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三)恶意串通,冒用濒临倒闭企业名义订立合同

1987 年 5 月,编织厂与某生产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编织厂供应生产队聚丙烯编织袋 1O 万只,每只 0.85 元,总计金额 8.5 万元。这份购销合同是某生产队通过私人关系,并且以“兴旺五金综合厂”的名义签订的,而不是以生产队身份出面签约。这样做,一来可以凭借兴旺五金综合厂的有名有姓的厂牌,使合同对方增加信任感;二来兴旺五金综合厂有经营聚丙烯编织袋的权利和能力;三是如果今后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生产队则可以来个事不关己、抽身逃避。却不料。此时的五金综合厂已是债台高筑,面临倒闭。

合同生效后,编织厂按合同规定于当年年中和年底分两次共交给生产队聚丙烯编织袋 1.5 万只,共计款 1275O 元。生产队收到编织厂供货后,对聚丙烯编织袋进行加工整理,然后又以兴旺五金综合厂的名义转销给邻县某队办综合厂。某队办综合厂收货后,汇给兴旺五金综合厂货款 1 万元,当即被银行采取特种转帐方式扣抵了兴旺五金综合厂拖欠第三人的货款,致使生产

队无法归还编织厂的贷款。此外,生产队因未追回其他单位货款,资金周转困难,亦无力归还编织厂的货款。因生产队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编织厂随即停止供货,并多次到生产队催要货款未果,就以追索货款为理由起诉至法院, 要求生产队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违约金。

分析这起纠纷,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经济合同必须以法人自己的名义签订,若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书面委托证明文件。在这起纠纷中,生产队确实没有取得兴旺五金综合厂的书面委托证明文件。但是有一笔私下交易:合同签订前,生产队与兴旺五金综合厂私下达成协议,生产队使用兴旺五金综合厂名义与编织厂签约,如果获利则两家二八分成,如果亏损由兴旺五金综合厂独家承担。因为,该厂濒临倒闭,“债多了不愁”嘛!于是生产队对编织厂采用了这种具有欺诈性质的手段签订了合同,这样既可避免自身无经营聚丙烯编织袋权利和能力的法律限制,同时也转嫁可能的风险。生产队的这种作为是违法的,他们与兴旺五金综合厂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与编织厂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的经济合同。

第二,对这份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 16 条规定,应用返还财产的方法。但生产队已将取得的财产经整理加工后转销给第三方,原物已经改制且不复存在,只能用偿付货款的方式处理。生产队将所欠货款 1275O 元全部归还编织厂,并由其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第三,编织厂要求生产队偿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则违约金是适用于有效经济合同的,所以其要求不予支持。

(四)利用作废的合同行骗

1987 年 7 月,某市果品公司业务员张某在联系业务途中,不慎将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丢失。某建筑工程公司材料员冯某拾到这份合同书后, 遂以某果品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煞有介事地来到某市罐头厂洽谈业务,企图从罐头厂购买一批罐头再倒手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罐头厂领导未经深入细致地审查来者,轻信了冯某天花乱坠的表白,当即利用空白合同书签订了购销 4000 只水果罐头的合同。总价款达 1 万元。冯某将货提走后,四处寻找买主,但由于其经验不足,对市场行情分析有误,故经过四个多月的推销仍无法出手。在此期间,冯某用于请客送礼和自家消费已挥霍掉几百只罐头。罐头厂在冯某将货提走后,久等汇款不至,便写信给果品公司交涉亦无回音。1987 年 12 月,罐头厂以果品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某市果品公司在丢失空白合同后,已及时在电视台声明作废。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把被告变更为冯某。

这件纠纷如何处理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受诉法院认定此份经济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上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冯某元权代理,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以欺诈行为确认合同无效。第一种处理意见的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等 66 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冯某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市罐头厂订立经济合同应属元权代理行为,一切后果由冯某个人承担。第二种处理意见的根据是:冯某利用拾到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和业务经理的身份,诱使罐头厂签订合同,从实质上看,冯某有欺诈的主观故

意。根据冯某用欺诈手段诱签经济合同的事实,应确认此合同无效,并以“无权代理”确认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确认合同无效后,冯某应返还从罐头厂提走的 4000 只罐头,其自行消费损失的几百只罐头应折价后以其个人财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