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合同诈骗的认定

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为个人,而没有包括单位,但以单位为主体的合同诈骗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解答》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 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它扩大了刑法对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为处理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司法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单位合同诈骗应具备三个条件:一、单位必须是国营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并且是经济实体组织;二、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三、诈骗所得全部或大部归单位所有,或主要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福利。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多种性质的所有制并存,出现了多种生产经营层次和形式,认定单位合同诈骗,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单位的性质。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 个人承包国营或集体企业 这是企业经营的一种方式,对个人各种形式的承包并没有改变企业所有制的性质。承包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骗取的财物主要用于企业活动的,应以单位诈骗论处。如承包人明知承包的企业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清偿能力,而以承包的企业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私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的, 则应认定是假借企业名义的个人诈骗。

  2. 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出租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管理,只收取租金。而承租人完全自担风险,除交纳租金外并不交利润。这就不同于承包。企业在租赁期间实际上已改变了原有的性质。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实为个人诈骗。

  3. 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向个人提供营业执照,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投资、不担风险、不参与管理和利润分配,而完全由个人自组人员、自负盈亏经营的,其企业性质也已改变。如果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

  4. 皮包公司指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所谓经济组织形式,以买空卖空、投机欺作为生存手段。无论其有无集体营业执照,实质上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它们利用合同诈骗不能定为单位诈骗。

  5. 接受个人挂靠的企业 国营或集体企业接受个人的“挂靠”,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收取管理费,而由挂靠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企业的性质虽然没有改变,但挂靠人的经营实质是借企业名义的个体经营, 如利用合同诈骗,而故意将合同“债务”转嫁被挂靠企业的,应定为个人诈骗。

  6. 中外合资企业应按中方的投资性质定,中方属国营集体性质的,企业利用合同诈骗,应定单位诈骗。中方属私人投资的,则应以个人诈骗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