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中的名堂

支票是银行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它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这些年来,利用支票行骗的案件时有发生,具有多发性、严重性的特点。

(一)还债新招:涂改支票使之无效

按照我国银行结算纪律的规定,如果支票涂改要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调查时就碰上一桩利用这一规定逃避还债的例子。

地处湖南湘西南的 L 县某厂,由于经营不善,债台高筑,厂子处于停业状态。除了要债的人来来往往,上班的已没有几个人了。面对要债的,厂长和财务股长六神无主。

这天,又来了讨债的,要 2 万元。财务股长心里一跳,帐面上总共不到

2 万元。厂长签发了一张支票,将“贰”万元写成“贰”万元,尔后又将“式”, 涂改之后,并未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讨债者心满意足地走了,可想而知,到了银行是取不出钱的。

(二)伪造支票

1988 年 8 月上旬的一天,马某在街上拾到一张北京印刷机械厂遗失的现

额为 200 元的支票。他先是从街上买了一瓶消字灵,抹去支票上原有的款项,

将其改为 99724 元,然后以付高额手续费的办法,将支票挂入一个他人在北京某银行开设的帐户。后来,马某多次以提货款的名义,从银行和信用社将现金提出。

后来,马某又一次欲骗取现金而被发现,于是他又想出一个以银行的支票套取企业单位货物的办法。结果正如所料,马某用这种方法又窃取了某电视机厂数十台彩电。

利用伪造的支票进行诈骗,稍不小心就会被人识破。为了把骗术演得更好,犯罪分子也着实下了一番功夫。

例如,某犯罪分子来到某商场,说要买一批货作开业之用,并开出支票亮出工作证,运走总值达 5000 元的烟酒。谁知三天后,银行通知某商场,支票是假的。待打电话询问时,方知那人所留电话号码的单位是火葬场。

伪造支票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我国《刑法》第 123 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的,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除了国家有关的处罚规定,为了防止上当受骗,单位或个人应该防患于未然。在收到付款人交来的支票时,要认真审查有关内容。主要包括:

①支票收款人是否为本人;

②支票是否已超过付款期限;

③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④背书转让的支票,其背书是否连续;

⑤其他内容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

除收款人和大小写金额不能涂改外,其他内容涂改是否加盖了预留银行印鉴。

销货单位为了防止收受有问题的支票,对持支票前来购货的,必须验看购货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上面的公章与鉴发支票单位公章相符才准予开票,并在收到货款后发货。

(三)转帐支票私兑现金

刘某,多年从事会计工作,再麻烦的财务问题到他手上都能迎刃而解。不过,刘某这次碰上了倒霉事。

刘某和厂里另一位同志携现金 6 万元去东北购货。到东北后,因结算困难无法付款,对方也不愿给货。刘某找到一位熟悉的会计家里,两人商定以

5.8 万元购买某厂一张限额为 5.5 万元的转帐支票,所余 3000 元作为手续费给某厂。谁知对方银行存款总额不足 5.5 元而遭到拒付,而某厂也遭到了罚款处理。

按照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支票不准流通转让(背书转让除外),不准出租、出借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更不准私自用支票兑换现金并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刘会计代表本厂到外地购货,显然不能用支票结算,而只能采用汇兑或托收承付等异地结算方式。但是,刘会计却带现金到外地购货,并以现金兑换某厂的转帐支票,真是错上加错,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中“各单位到外地采购所需资金,不准自带现金或经邮局汇款”的规定, 而且也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结算的管理法规;某厂为获小利收取现金提供转帐支票,其实质就是用空头支票非法流通、转让、套取现金,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同样也违反了国家有关结算纪律和现金管理的规定,因而也要受到处理。

(四)套取现金,逃避税收

我国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额度,是根据每月估计营业额(流水帐)确定的。个体工商户的银行帐户也可用支票流动。一些个体户为增加营业额,便以此为优势吸引客户,为不法分子牟取非法收入大开方便之门,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例如:某单位采购员向个体工商户余某支付工业电器购置费 5 万余元支票一张,而商品实际价格仅 3 万余元。余某按支票限额开据发票,超额部分全部套换为现金。余某按全部金额的纳税比例收取税金(实际却仍按每月估计营业额税率纳税)和手续费,该业务员获取巨额回扣。

也有许多单位通过种种手段套取现金、逃避税收。

靠做假帐倒腾套取现金的作法,往往是以虚支为名,再用其他手段,将虚支部分以现金方式收回,而虚支对象与现金回收对象往往是同一单位。通过一收一支,企业的总帐并没有变化,但是款项的存在形式和存放地点却发生了变化,从而为某些单位逃避管理、私自开支大额现金提供了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