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合同内容欺诈

(一)超越经营范围的欺诈

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由负责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企业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活动。但是在实践中,有许多企业却故意超越其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以欺骗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1985 年 6 月 3 日,北京某县马池口乡农机厂与山西省×市华晋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生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华晋实业总公司为马池口乡农机厂代购 1000 吨生铁,每吨 500 元,货款总计为 50 万元;供方另加收 2O%

的代购费。1985 年 6 月至 7 月份供货 500 吨,同年 12 月底前供货 500 吨;

需方在提货前预付 30%的货款 15 万元。合同签订后,供方于 1985 年 6 月 7

日运到需方所在地 1 吨多的生铁样品,经检验合格。需方于 1985 年 6 月 11

日汇给供方 15 万元预付款。货款预付后,供方未交货。为此,需方要求供方退还 15 万元预付款,赔偿经济损失 5000 元。供方于 1985 年 1O 月 3O 日退款 7 万元,11 月 5 日退款 1.5 万无,尚欠 6.5 万元未付。需方多次向供方索要,未有结果。

事后查明,供货方销售生铁超越其经营范围,供货方之所以这样做,其目的是为了诈骗货款从事其他经营。由于供需方所签订的购销生铁合同无效,其主要责任在于供方。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供方属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需方所受到的损失。后来需方于 1986 年 9 月 25 日向人

民法院起诉。结果获得了供方退还的货款 6.5 万元,赔偿损失 1 万元。

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来说,一切都应该以法律为准则。签订合同前应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否则上当受骗,就悔之晚矣!在发生争议之后,也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事实证明,只有借助于法律手段,才有可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违反国家政策订立合同行骗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经营活动都要服从国家的政策和计划。我国

《经济合同法》第 11 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经济活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不少不法分子却无视政策和计划的严肃性, 导演了一场又一场骗局。

前几年,国家对某些种类的商品实行专控,例如小轿车等,因此要想买辆车,还真得费把子劲儿。北京市某县五金电瓷厂因效益不错,也想买辆车风光风光。但由于国家控制严,没有买上。后来该厂业务员李某在联系业务时,打听到合作单位某开发公司有一辆八成新的车,于是和该开发公司头目商量后,决定以 6 万元成交。

李某请司机将车开回五金电瓷厂,又赶忙去办理过户手续,谁知一直办不下来。原来,这车由于几经倒手未及时过户,因此再倒卖给电瓷厂时也无法履行过户手续。

事后得知,该开发公司从北安河金山种禽厂购买这辆车时,花了 46600

元,买后花修理费 4400 元,又加价 9000 元卖给了五金电瓷厂。而五金电瓷

厂在付清车款后,又花费了 3000 元修车费,却又过不了户,于是两家发生了纠纷。

分析这桩买车交易,五金电瓷厂是要承担责任的。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

定,该厂购买轿车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但他们并没有履行这一手续;而某开发公司明知对方没有办好手续,却又利用对方急于购车的心理,同时又超越经营权限(事后查明),隐瞒有关事实真相和对方签订合同,显然是有意欺诈,因而要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责任。

1992 年以来,钢材市场一直走俏,价格直往上涨。某市江山区物资局想趁机搞几笔业务,到处联系钢材货源。恰巧某省东山县物资局有一笔钢材出售,但要求合同另一方能提供一辆小轿车。刚好江山区物资局有一辆非法从广东南海购进的七成新面包车。于是,双方签订了购销汽车、钢材合同:江山区物资局销售给东山县物资局丰田旧面包车一辆,价款 8.7 万元,而东山

县物资局则销售给江山区物资局钢材 36 吨,价款 7.5 万元。双方各自提货。

合同签订之后,东山县物资局于 1993 年 1 月 3 日支付汽车款 8.7 万元;

江山区物资局则支付了钢材款 7.5 万元给对方。后来,东山县物资局从江山区物资局提货回局途中,在某地被扣留,受到罚没的处理。直到此时,方知道所购汽车是对方非法购进,懊悔之余也就不让对方提走钢材。

本起纠纷。如果要分清责任的话,两者都是有过错的。东山县物资局违反有关政策的规定,私自签订了有关购销专控品——小汽车的合同,显然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江山区物资局则利用对方需车之机,私下将非法购进的车卖出,并且不告知对方真相,其欺诈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应该对纠纷的造成负主要责任。

(三)规避法律,签订假合同

订立经济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同才能有效。任何规避法律的合同,有时即使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谈不上是欺诈,也不一定会造成损失;但是,从广义的范围来说,它是对国家、对第三人的一种欺诈。

签订假合同,其主要表现就是合同内容的虚假。

1989 年 7 月,某市中建螺丝厂(原告)与该市某铁木加工服务部(被告) 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合同书”,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汽改水”工程施工任务,施工费为 7000 元。两者在签订此书面合同的同时,又以口头方式达成另一项协议,即由铁木加工服务部为中建螺丝厂安装螺丝车间天车两台,施工费 7000 元。完工期限及验收方式均未明确规定。中建螺丝厂当时言明: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是为了将安装天车费用列入“汽改水” 工程项目,实际目的是执行天车安装之口头合同。铁木加工服务部对此亦表示同意。

之后,铁木加工服务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打起了算盘。他们也知道像这么重大的工程安排,光凭口头协议显然是没有什么约束力的。于是,他们依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螺丝厂安装了螺丝车间的两台天车。螺丝厂以清工费名义,分三次付给铁木加工服务部安装费用 5900 元。1990 年 4 月,铁木加工服务部将两台天车草草安装完毕,由于轨道不直、平行度差、导线轮出槽,试车未能成功。此时,中建螺丝厂也没有进行验收,两者尚余款项 1100 元也没有再进行结算。之后,铁木加工服务部在中建螺丝厂的催促之下,又对天车进行了修理,但质量问题仍是没有解决,只得表示无力修复,要求中建螺丝厂自行修复,并表示所欠 1100 元施工费不再索要。中建螺丝厂自然不同意,后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起假合同,是中建螺丝厂为将安装天车的费用列入“汽改水”工程项目予以开支,同铁木加工服务部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所谓“汽改水”工程施工

的假合同,同时,双方又以口头协议约定,按书面合同规定的施工费标准, 由被告完成安装两台天车的任务。这是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所订合同也就没有法律效力。而铁木加工服务部明知签订“汽改水”合同是假, 安装天车是真,却仍同意签订合同,但又不认真履行,给国家、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两者共同作弊、规避法律,对于所引起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

(四)以协作为名,行欺骗之实

加强行业之间的联系,搞集约化经营之路,是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生产规模的重要途径。但是,一些企业打着协作的招牌,干着骗人的勾当。近几年来,企业与科技联姻,确实使技术能够很快得到应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其中也有些不和谐的音符。

1982 年 3 月 20 日,某县金岭矿与某理工学院所属电子厂签订了联合生产“皇光”牌电子驱蚊器的合同。合同规定:前者提供厂房、资金、生产工人和工具等,后者提供技术,负责质量,并申请办理科技部门技术鉴定、免税手续及对外一切业务。纯利润按 65%:35%分成,即金岭矿拿 60%利润, 电子厂拿 35%利润。

1982 年 4 月 21 日,电子厂冒称受该市科委委托,召开“电子驱蚊器技术鉴定会”。会上,电子厂和金岭矿共同组成鉴定小组,邀请了 2O 多名“关系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其中绝大部分没有技术职称,有的则不懂电子技术。鉴定会上用的是临时从某电器厂购置的 450 只电子驱蚊器,而在鉴定时

只对其中 2 只作了一般性电波测试,其余赠给与会人员每人 2 只。会上又把某县安乐电器厂生产的电子驱蚊器的材料作为某理工学院电子厂研制的“皇光”牌电子驱蚊器的报告进行宣读。

次日,《××日报》刊登了“人们免遭蚊子叮咬有了妙法,携带式电子驱蚊器研制成功”的报道,并声称“电子驱蚊器是理工学院电子厂于去年 5 月初研制成功的,经过本市和外省市许多单位试用,反映良好。”

1982 年 4 月底,金岭矿因对电子驱蚊器效果有所怀疑,提出继续实地试用,于是两单位共同派人到广州进行实地试用。在试用效果尚不明显的情况下,金岭矿便盲目地大量投产。

电子厂为扩大销售,印刷了 5000 份广告散发到全国各地,毫无根据地宣传驱蚊器不仅效果良好,而且对“家鼠、苍蝇、蟑螂等害虫均有驱除效果。”

在电子厂派人指导下,金岭矿先后生产了 47116 只驱蚊器,经电子厂以

单价 5.17 元投放市场,共售出了 10813 只,获利达 16737 元。由于驱蚊器不

具备较好的驱蚊效果,引起用户极大不满,先后来信 200 多封,《人民日报》、

《市场报》、《电子报》等纷纷载文进行谴责,因此各地用户大量退货。双方的合作被迫于 1982 年 9 月份中止。至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达 103891 元, 金岭矿处于停产境地,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起合同纠纷,从主观上来看,合作双方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假借科技协作之名,草率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合作一方的电子厂违反合同约定,冒称受托搞鉴定会,欺骗合作者和社会舆论,行为令人发指。随着科学技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越来越大的威力,这种现象肯定还会发生,这就告诫有关企业千万要提高警惕!

(五)假承包,真租赁

某县建筑开发公司所属车队有 10 辆卡车,但由于该县经济落后,1O 辆

卡车经常处于闲置状态,经理李某为此十分着急。

刚好,调市近几年经济发展很快,运输量骤增,运输呈紧张状态。该市汽车运输公司正在为筹款困难无法买车而发愁。经过中间人牵针引线,1989 年 1O 月,建筑开发公司车队与×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10 辆卡车交×市汽车运输公司使用,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定期向建筑开发公司车队支付大修费和管理费,汽车大修由建筑开发公司车队负责。”

谁知过了一段时间,该县采取大力措施发展经济,市场状况好转,运输业务明显增加,搞运输变得有利可图。于是李某代表建筑开发公司车队要求解除合同,×市汽车运输公司则以承包期末到,拒绝解除合同。

事后查明,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私下里有一口头协议,即:书面合同写的是由×市运输公司支付大修费,汽车大修由建筑开发公司车队负责, 而实际上大修却是由运输公司自己负责。建筑开发公司车队实际收入车辆大修费而不支出、应列属利润照章纳税。但合同所写汽车大修由建筑开发公司车队负责,收入和支出相抵即可平帐,这是建筑开发公司车队为逃避税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所以,这份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由于合同不是按租赁合同要求签订的,所以是一份无效合同。建筑开发公司车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要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其偷税行为亦要受到严肃的处理。至此,经理李某才明白了:“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六)假联营,真拆借

近几年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地区、部门之间开始打破封锁,在生产、沉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系有了很大的发展。

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法人之间出现了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发展了多种联营形式,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值得鼓励和大力提倡的。但是联营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禁止以联营为名搞其他勾当,损害国家利益。

1989 年下半年,正是国家银根紧缩之际,某百货公司为筹集资金,开拓

进货渠道而着急。恰巧某福利加工厂还有部分剩余流动资金。于是同年 7 月

4 日,两者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利加工厂出资 40 万元交百货公司经营专项商品(高级化妆品),销售后所得利润双方各得 50%。百货公司使用 40 万元的资金期限为 6 个月,到期还本并支付利润,逾期不还款, 每日向福利加工厂交付总金额万分之三的罚金。

合同签订后,福利加工厂即通过银行转帐直接付给百货公司 4O 万元。6 个月后,百货公司归还资金 2O 万元,支付利润 5 万元,其余的 2O 万元流动资金却被挪作他用。福利厂虽经几次追索、百货公司仍是置之不理。于是, 福利厂向人民法院起诉。

仔细分析这个合同,根本不应按联营合同处理。

现在,我们再来分析福利加工厂和百货公司的联营协议。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一方出资得利润,6 个月就收回本金;另一方在 6 个月的期限内利用这笔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到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润,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双方的目的是巧立“联营”名目,获取高额利润,破坏企业间不准私自借贷的法律规定,同时干扰金融秩序。所以,这份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七)谎称专利产品,诱使对方签约

某农场近几年只搞种植业,经济效益较差,场里工资都难以支付。该农场打算发展其他产业,以工补农,以副养农。场领导遂决定派业务员小张外出联系业务。

小张知道农场附近某机电厂有无根豆芽机出售,认为购进这种机器就能很好地运用农场现有的黄豆、绿豆生产优势。于是打算购买这种无根豆牙机。

该机电厂供销科长先是将产品介绍了一番,说那是专利产品,耗电少、用途广,除生产豆芽外,还可以用于孵化鸡禽、稻种催芽等等。小张对无根豆芽机了解不多,也没和领导联系,表示要购买 25 台元根豆芽机。于是和供销科长代表各自单位签了字。合同签定时,小张表示要求对方提供专利号。供销科长不加思索,脱口说出一个号“881413O”写在合同上。

回到单位后,小张将有关情况告知领导。农场领导一听说是专利产品, 又具有多种功效,马上去款要求机电厂发货。过了几天,农场收到了 15 台无根豆芽机,经使用,发现该机质量低劣,生产的豆芽不但有根,而且须根比土法生产的还要长。而且,耗电量非常大不易操作,于是,要求退货。可机电厂坚决不同意。

看这起纠纷,购销合同显然无效。其中损失应由某机电厂承担。虽然, 签约当事人在主观意志上达成一致,但是机电厂是弄虚作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机电厂供销科长为了推销本厂的产品,谎称其豆牙机是专利产品,并在合同中写上自己杜撰的专利号,是非常明显的欺诈行为。除了要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外,机电厂还要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八)利用标的进行不法行为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合同关系的客体。合同标的是各种各样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标的或者标的不明确的合同不能成立,也无法对其履行;作为标的物的物质或其他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否则便是标的不合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利用标的进行不法活动,有以下情况:

其一,利用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为标的。

张某也想加入全民经商的热潮中,1988 年 7 月 6 日,他与另外几个人合作成立了宏达电器经销部。

宏达电器经销部财力低薄,靠正常的渠道显然是无法与国营大店竞争的,于是,张某到处寻找货源,希望搞便宜货,走捷径使其经销部处于不败之地。

恰巧某单位没有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30kv 稳压电源。”他们正到处寻找销路。刚好,张某手头有一买主——某市人民医院,于是,张某便以 8000元一台的价格购进两台。尔后,又迅速与某市人民医院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由医院购买两台“30kv 稳压电源。”货款共计 2.5 万元。协议达成后,经销部即将货送至某市人民医院,并收取货款面额为 2.5 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某市人民医院将电器安装完毕、试机过程中,发现稳压电源并不稳压,

保险丝隔几个小时就被烧断,很明显是质量不合格,于是提出退货,要求宏达电器经销部返还货款。

宏达电器经销部和某市人民医院这份口头购销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 6 条规定:“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稳压电源无出厂标签与产品合格证,显然应以标的物违法确认合同无效。宏达电器经销部要返还货款。

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应列为禁止流通物。若以禁止流通物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标的违法”的情况。对于这类因违法而无效合同的处理, 要考察缔约方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在上述购销协议中,张某等人是蓄意欺骗对方,获取非法利润,主观上有明显故意,因而要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明知产品不合格却又转卖他人

商店或有关产品销售机构购进不合格商品后,应积极与生产厂家联系。但有些人却又企图转嫁损失,将不合格商品再转卖他人。

某百货店店主李某,于 1992 年 11 月份和某厂签订了一份啤酒购销合同。付款进货后,才发现该批啤酒瓶盖和商标纸上都没有出厂日期。后经仔细查看,发现有部分瓶盖上残留出厂日期,离保质期只有 4 天了。找啤酒厂退货又遭拒绝。后来,李某找了几个好友,将所购啤酒在各自单位劳动服务公司销掉。

在这起案例中,李某的百货店在收到啤酒后,发现是即将过期的产品, 本应该寻求法律的保护,查究啤酒厂的责任。但是,他交涉退货未成,反又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货物转卖他人,损害消费者利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返还货款外,他还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例如赔偿损失之责。

(九)假称合同经批准,欺骗对方

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有些合同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核准才能生效。如:某市曾规定:未经生产资料公司批准的,有关劳动工作服的合同,银行不能拨款。

1986 年 6 月 13 日,该市星光农机公司与奇峰砖厂签订了制作劳动工作

服的合同,总金额为 4 万元。在签订合同时,需方奇峰砖厂曾对星光农机公司提出:市里有规定,没有经过生产资料公司批准,银行不给拨款。虽然此刻供方并没获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批准,但其业务员说:“放心!我们已向市生产资料公司打招呼了,只要你们订合同,有关生产资料公司盖章问题由我们办理,你们就不用管这事了。”需方见状,也就表态:“我们光负责收货付款,一切手续由你们跑!”于是,双方于 1986 年 6 月 13 日签订了购销

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是 1986 年 8 月 1 日以前。农机公司负责包装,砖厂负责运费,货到付款。

供方于 1986 年 7 月底将货运到砖厂,砖厂认为货既运来。想必审批手续没有问题,验货质量也过关,表示愿意承付贷款。

事隔不久,供方要求需方给付货款,需方提出合同审批问题,供方将合同转给需方。由于合同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银行拒绝托收承付。需方于是要求供方去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补办审批手续。供方找到公司,该公司劳资科答复:“市砖厂做工作服没有向上级报告,你们签合同一事,我们也不知情,这个问题没办法予以解决。”双方争议因银行不予拨款而无法解决,使供方星光农机公司遭受了一定损失。

这份合同订立之初就内含着欺骗的行为。供方某市星光农机公司的业务员,为了达到推销其劳动工作服的目的,在办理合同手续上采取了欺骗手段。他大包大揽,未经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批准,谎言诱使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这份合同从其订立之时起就是一份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供方的上述作为造成了需方收货后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虽蒙受了损失,仍要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需方对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本应亲自办理审批手续,却因对方一句话就签订合同,显然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