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诸要素的认定

合同诈骗虽然情况复杂,形式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把握诈骗的本质特征,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能够正确认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1. 履行合同的能力 它是指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能力。一般讲,合同的履行能力既包括客观的物质能力,即履行合同的生产能力、资金或货源, 还包括主观的经营活动能力。因此,它具有可变性应作完整辩证的理解。它是认定合同诈骗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根据,必须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加以判定。实践中,它表现为四种不同的情况:

(1)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之后也不可能取得这种能力。而与人签订合同,蒙蔽对方,获取财物,应认定是合同诈骗;(2)当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经过努力,凭借主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创造出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履行了合同,就不是欺骗行为;(3)当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了这种能力,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实施过履行合同的努力,即使不成功,也不是合同诈骗;(4)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把这种履行能力当作诱饵,骗取信任与之签订合同,从而占有财物,则是合同诈骗。

  1. 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通常表现为合同的不履行。因此,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财物后,总是想方设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存在着客观的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不存在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而是财物到手就逃之夭夭,或者用于还债、挥霍等,任意处置,这显然不是出自经营获利的合同目的,是存心诈骗。但由于合同诈骗案情复杂,对合同履行行为同样不能脱离相关的事实而孤立认定。实践中,尤其应注意的是:
  1. “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是合同履行行为。合同以实现商品的等量交换为核心,它的履行首先是切实履行。在依合同获取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其他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同样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的假合同。对此,就不能将后次合同的财物抵充前次合同债务当作履行合同的行为。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对多方财物逐次分别短期占有,实现对财物的长期占用,并以个别债务形式上的偿还掩盖整体和实质上的合同不履行,其行为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2. 部分履行的行为,应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合同诈骗也可能有某种履约行为。这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履行部分义务为诱饵,骗取财物后即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其实质是为骗取大量财物的“钓鱼”手段,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二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无骗取财物的企图,之后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因主观认识错误或客观情况变化,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这时行为人主观产生了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隐瞒财物,拒不退还的行为,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就证实行为人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对其非法占有他人

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如果行为人在不能履行合同后主动退还财物,愿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明其原先的履行合同诚意并未改变,而应作合同纠纷处理。

  1. 财物的占用和偿还情况。按合同收取对方财物,是行为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切实履行合同的物质条件。因此,对财物的处置、使用和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是判定合同诈骗的又一个重要客观依据。合同订立后,将对方交付的财物用于履行合同,或其他正当经营,但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又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合同纠纷;虽不是用于合同履行, 而是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只是短期占有,借本生息营利,愿意和能够归还, 并未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是合同纠纷,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定;如果用于其他经营,赚取利润,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讨,有条件偿还而不偿还的, 或是用以抵充经营亏损,偿还债务,或是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归还事实等, 给对方带来严重损失的,则足以证明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其中用作非法经营的资本,即使牟利后归还了本息,也应认定为诈骗,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