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欺犯罪的特征

诈欺犯罪的客体特征

诈欺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这种犯罪归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一类。因此,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诈骗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或公私财物所有关系。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诈欺犯罪存在的领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融、证券、股票、保险、投资等领域的欺诈犯罪相继出现,而且占有相当比例。这些诈欺犯罪不单纯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 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因而其客体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

(一)诈欺犯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财物所有权。

(二)诈欺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关系,同时还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

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自己所有、占有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或犯罪分子授意的第三人的行为。这一行为特征表明,诈欺犯罪的客观方面由如下要素构成:

(一)欺骗手段。以欺骗的手段,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构成诈欺犯罪的欺骗手段,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人陷于错误的手段。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故意隐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受害人上当受骗。诈骗手段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可以是明白无误地进行

表示,也可以是诱导性地向被骗人作出暗示。可以是用语言的方式进行传导, 也可以是用眼神或手势进行传导。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欺骗,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欺骗。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建立,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利用我国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漏洞和弊端,不断翻新诈骗伎俩,使得诈骗手法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并向一些新的产业、新的行业渗透。例如, 有的犯罪分子打着国家机关、“名人”、台港澳同胞、华侨商人或外商的旗号,或冒用其名,进行诈欺犯罪;有的以“公司”、“总汇”、“中心”、“货栈”、“董事长”、“总经理”的名义进行诈骗犯罪;有的伪造、变更各种单据、票证、支票、合同单、介绍信等进行诈骗犯罪;有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举办“培训班”、集资兴办“经济实体”等进行诈骗犯罪;还有利用保险、破产、投资、货款、信息等进行诈骗犯罪,等等。这些诈骗手段较之传统的普通诈骗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加严重,有些甚至不仅限于财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社会造成非物质性的

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

(三)交付财物,受骗人陷于认识错误之后,往往就会现将财物交付给向骗人的结果。诈欺人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是被骗者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四)被骗者本人或第三人财产上的损失,或者行骗人或行骗人授意的第三人占有财物。

诈欺犯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诈骗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上述人员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诈骗钱财的,才以诈骗罪论处。因此,是否特殊主体以及特殊主体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成为区别贪污罪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诈欺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一般认为,诈欺型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实施诈欺行为。其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采取的手段是欺骗手段,即明知是虚假的事实而有意告诉别人,使人上当受骗,或者明知应该将某种真实的事实告知他人而有意隐瞒。如果行为人将自己误认为真实事实的虚假事实告诉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已知某种真实的事实而没有告诉他人,致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不符合作欺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2)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是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必须明知占有的是他人的财物。如果误将他人的财物认为是自己的财物而予以骗回,一般不构成诈骗罪。其次,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明知非法,并不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了何种法律或某种法律的某一条文,而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