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通过买卖股票的具体操作行为来控制、影响股价,诱导其他投资者 买卖股票,从而从中渔利的行为。

我国有关证券法规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七条就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程序。

证券市场的定价效率要求有一个自由公开的市场。所谓自由是指证券市场不应受人的操纵;所谓公开是指不应存在不公正的内幕人员的交易活动。操纵市场是指就同一种股票进行连串交易,制造实际的或表面的频繁交易, 或者藉此提高或压低该种股票的价格等行为,其目的是引诱其他人买进或卖出该种股票。

我国国务院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把操纵市场行为分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1. 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2. 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3. 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4. 以提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5. 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6. 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从日本、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规看,操纵证券市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假装买卖

所谓假装买卖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市场上无实际成交的意图,却空报价格,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这种类型的假装买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操纵市场行为相似。另一种情况是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这里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在同一公司范围内的买卖,即同一个公司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买进卖出,实际上证券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第二种情况是在不同公司之间的交易,例如 A 公司和 B 公司可以以不转移证券的权利为目的而商定:A 公司把从 B 公司处买进的股票,事后返还给 B 公司。这两种情况也同《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操纵市场行为相似。

假装买卖这种操纵市场的行为主体是任何人,也就是说,不管是不是交易所的会员,也不管是自由人还是法人,只要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上实施假装买卖的,就可构成本罪。集中交易是与分散、个别交易相对立的。在个别发散交易中假装买卖的,不构成本罪。同本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对假装买卖行为加以主观目的的限制,即假装买卖行为,他须以便“他人对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状况产生误解”为目的。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以意图降低、

抬高任何证券的市场价格或使之波动为目的,面对这种证券进行不改变其受益所有权的任何购买或售卖行为。这里所指的“不改变受益所有权的购买或售卖”,是指某人在买卖证券以前,对该证券拥有利益;而在买卖以后,该人或者有关该种证券与这联营的人,仍然拥有利益。

(二)通谋买卖

通谋买卖,是指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以约定的价格于自己卖出或买入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实施买入或卖出的相对行为的情况。例如甲乙两个公司通谋,以一定的价格由甲公司卖出五万股某上市公司股票然后乙公司以相同的价格将这五万股股票买入,这样的行为,反复进行,就可以提高该种股票的价格,最后乙公司以很高的价格将这部分股票卖出,获取暴利。这种行为会使他人对股市产生极大误解,导致错误判断而受损,因此,它对证券市场秩序有极大的破坏力。通谋买卖实际上也是一种假装买卖的行为类型,但日本证券法将其单独列出。这种操纵股市行为与《暂行办法》第八第三款规定的操纵市场行为相似,也与第一条款规定的操纵市场行为雷同。

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有发生。如上海股市曾因成交量不定而股价难以上涨,有人既舍不得自己的股票微利出手,又要催它上涨,于是出现“对掷” 现象:甲方把股票卖给乙方,乙方买入,随后乙方又把该股票卖回给甲方, 想方设法保证这些股票在自己手中转悠,以过户手续费为代价,逐日哄抬股价,待价格抬到一定程度,再真正抛出,从而获得暴利。

(三)假装买卖和通谋买卖的委托或受托

例如某甲通过 L 证券公司买入 A 公司股票 10000 股,同时又通过 M 证券公司卖出这 10000 股股票,这样连续不断地进行,就可以逐步抬高 A 公司的股票价格,当一般投资者对这种股价上涨的股票产生兴趣而开始买进时,某甲就一下子以高价全部抛出股票,以利于自己获取暴利。之后,这种行为也可以便股市见证让一般投资者抛出股票,以利于自己低价买入。这些行为都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形成假装买卖和通谋买卖的委托。对这些委托人必须加以惩罚,而作为受托者的证券公司,当认识到委托人是实施假装买卖和通谋买卖而仍然受托时,也应受到处罚。若仅仅只有委托和受托,但买卖交易商尚未实际执行交割时,上述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四)连续高价买进或低价卖出某种证券以操纵行情

前述三种行为即假装买卖、通谋买卖以及假装、通谋买卖行为的委托或受托,其目的实际上都在于使他人对证券的行 情产生错误认识,引诱他人卖出或买进某上市公司的股票,以便利自己赚取暴利,这实际上是一种操纵的市场的行为。此 外,行为主体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对某种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进或低价卖出的,也是一种操纵行情行为。有时,一天之内对某种股票反复买进卖出,显示这种股票交易的活跃,造成风涨的声势,诱使别人上当受骗,这些都是常用的手法。该操纵市场行为与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以抬高或者压低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操纵行为雷同。

(五)利用庞大的资金集中于某种股票的买卖,以其使普通投资者跟进, 从中渔利。

这种操纵市场行为又可分为三种情况:

  1. 操纵者选择一些筹码少的股票,抬高或压低行情,使散户产生错觉,

以为整个股市发生变化,盲目跟进,操纵者趁机买卖他种股票,达到声东击西的目的。

  1. 用大宗资金买进某种股票,使市场筹码减少,造成利多气氛,引诱散户争相高价买入,使股价抬到一定程度,再悄悄卖出。

  2. 将某种股票大量抛出,使该股票供给筹码激增,股价下跌,造成散户心理恐慌,纷纷抛售,操纵者达到低价复购的目的。

这种操纵行为与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雷同。

(六)违反政令而实施安定操作

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主体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行政命令, 以固定、稳定或者安定有价证券的行情为目的,而在有价证券市场上实施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在募订和销售有价证券时实施。这时如果行由大量的证券流入证券交易市场,就会破坏股票供需之间的平衡,股价就会大幅度下跌,募集与销售证券就会变得困难,这样,就要实施安定操作。然而,如果放任安定操作行为的实施,就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为了实施安定操作就必须人为地增加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这种人为因素会影响其他投资者对市场行情的判断,从而影响他们的交易,增加投资判断失误的危险性。对安定操作行为,法令在对其加以限制的同时,也给予部分的允许。

一些国家往往以《安定操作规则》来规定实施安定操作的条件。这类规则的主要精神如下:(1)为了便于募集和销售有价证券而必须实施安定操作时,当事人必须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实施安定操作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安定操作通知书”;(2)实施安定操作的当事人,在有价证券市场上,对于正在实施安定操作的有价证券以自己或他人的计算形式或完全委托结算的形式买进证券时,必须以实施安定操作前的价格或超出卖出的价格买进这些证券:(3)实施安定操作的当事人,在实施安定操作的有价证券市场外,将这种正在实施安定操作的有价证券卖给别人或者以他人结算的形式买进时,必须在交易之前,向他人表明这种证券正在实施安定操作。对安定操作的行为究竟如何评价?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绝对禁止安定操作,因为这种行为以人为因素影响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应加以禁止,但作为例外,可以部分允许。因为这样能避免证券市场价格大起大落,也是为了保障普通投资者的利益。目前,以主张后者为多,即不作绝对禁止。

(七)故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谣言或不实资料等行为

为了维持公正的自由的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必须处罚那些以影响证券市场为目的的,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的行为以及那些以其他欺骗,巧计或暴力,胁迫手段来达到同种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造市” 行为。

所谓“造市”就是指投机者为了牟取高利,利用股价交易易受各种资讯影响而随之波动的特点,在股票市场上有意制造假象,散发谣言或误导性信息,使股价发生违反客观情况的变动。造市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股票市场正常程序,危害股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大多数国家在证券立法及相应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这种行为。

一般来说,造市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造市行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往往以牟取高利为目的。在股票活动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为了牟取高利,不惜采取散布谣言,误导性信息等行为来达到操纵证券价格的目的,使股价发生人为波动,从而使自己买卖股票获利。从造市行为的违法性和造成后果来看,造市者是明知故犯,或者采取放任态度,因而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所传播的信息有误,出于善意加以传播,虽然也可能引起股价变动, 但不应以造市对待。然而如果行为人知道他所传播的信息有误时,但是他不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自流,就要承担“造市”责任。应当注意,造市往往以牟取高利为目的,但并不是以牟取高利为构成条件。对于造市者只要他实施了造市行为,不管是否以牟取高利为目的,都不影响造市行为的构成。

  2. 从主体上看,造市行为实施者主要是大众投资者(股民),但也不排除单位成为造市行为的主体。比如说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不负责任,在公布股市行情及相关信息时有重大遗漏或者虚假信息时,其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是造市责任。如果证券经营机关知道所公布的信息提供的资料有误后,不采取紧急补救措施予以纠正,致使大众投资者遭受损失,证券经营机关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3. 从客体方面看,造市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股市正常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大众投资者(股民)的正当财产权益。从未来意义上讲, 股东作为股份公司的成员,在公司中享有整套权利义务,但现代社会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影响越来越少,投机的心理越来越重。国家虽然允许投机活动在股市上有限制地合法存在,但如果投机过度,采取制造假象,散布误导信息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股市秩序,牟取暴利,则应予以坚决取缔和打击, 以维护股市的正常运转和国家金融政策的严肃性。

这种类型的操纵证券行情行为与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散发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的操纵市场行为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