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行为的特征

证券欺诈行为不仅仅是一种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不法行为, 实际上它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在证券活动中的延伸。二者尽管形式不同,但本质却是相同的。对于欺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 “下列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损害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是欺诈行为。” 我们可以从这两个规定中看出证券欺诈行为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证券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的行为,欺诈人员明知其隐瞒行为可以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且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因陷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一定的行为。

(二)证券欺诈行为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事实真相、歪曲有关证券的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

(三)受欺诈一方所实施的行为,是受证券欺诈行为影响的结果。即受欺诈的结果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四)证券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证券管理制度、法规、条例和办法。

(五)证券欺诈行为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包括证券管理、监督人员, 依据《暂行办法》第 6 条第 3 款规定是指“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