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合同履行欺诈

(一)样品:欺诈的工具

某食品厂新盖一幢营业大楼,还需要部分玻璃。恰巧邻县某一社办企业生产玻璃,基建股负责人张某前往购买。

对方首先拿出样品,张某一看,认为质地还不错,决定购买 400 块,规格是 4O×60,表示产品质量不能比样品差。对方一口应承,当即写入合同。张某回去之后,马上要求财务将款汇往该社办厂。隔了几天,老张所需

的玻璃如期运到。可是应用之时,老张发现产品质量明显差于样品。从外表上看,样品也比这批货质量好:同时产品有发粘的毛病,于是找到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以求正确评价。通过鉴定,发现产品表面发粘、树脂分布不匀,是不合格产品。后来才知,该社办厂买了外单位一些产品,作为本厂样品专事欺骗。

从这个合同可以清楚地看出,社办厂为了推销其不合格产品,以样品欺骗对方,企图在履行阶段作手脚,是一种很明显的欺诈行为。对于这种行为, 对方完全可以要求返还货款。而社办厂提供不合格产品,是一种违约行为, 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 33 条处理。即违反购销合同,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供方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二)借口商品滞销,拒付货款

商品市场变幻莫测,往往昨天滞销的商品到今天便是畅销商品;当然也有相反的情况。这就要求商品经营者认清市场,掌握供求状况,而不能用违约的行为来对付市场的变化。

1987 年 6 月 7 日,贵州省某市服装厂(供方)与云南某中心商场(需方)

订立了购销合同。双方议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短袖砂洗衬衫 6000 件,货款

25 万元;短袖水洗衬衫 4000 件。货款 10 万元。两项货款共计 35 万元。合

同订立后,服装厂即加班加点,在同年 8 月 4 日合同期满之前发往云南。

贵州某市服装厂货发出后,一直等待对方汇款。谁知云南这边风云突变, 砂洗衬衫因市场尚未完全开发,销售比较困难。当云南某中心商场收到供方要款的电报后,告知服装厂“水洗衬衫货款已托付。”但对于砂洗衬衫之货款则表示比较困难,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货退回,运输费由云南某中心商场承担。

服装厂对此要求不同意,表示不愿解除合同,要求中心商场履约付款。中心商场见软的不行,就在没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砂洗衬衫退回,企图造成既成事实,迫使对方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服装厂自然不接受,后来诉至法院方得到妥善解决。

这份服装购销合同,从订立的程序,从双方的主观意向看,都应是一份购销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中心商场因预订的货出现销售不畅影响利润,将货物退回以减少己方损失的行为.显然是违约的。对此,必须承担责任。

(三)借口法人解体,不偿付债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人成立时,即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在解体清偿资金时。即丧失了法人的权利能

力和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是违法欺骗行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法人利用解体清偿之机行骗,获取非法利益。

1989 年 6 月 30 日,西藏自治区某市开发公司与青海省某县机砖厂签订

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开发公司向机砖厂购买机砖 10 万块,每块 6 分,共

计 6000 元。提货期限是 1989 年 8 月至 9 月。货物自提,提货之际付款 3O%,

计 1800 无;待货物销售后再付清余款 70%,计 4200 元。

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先提走机砖 4 万块。尔后,机砖厂又于 1989 年 8

月 4 日,将余货砖块共 6 万块送至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两批货收到后,以无款为由拒付货款,机砖厂虽经多次催讨无效。

原来,开发公司已于 1989 年 7 月中旬正式解体,交回了营业执照,自然

无能力给付货款。但是在 8 月份机砖厂送货时,开发公司不但没将解体之事向对方声明,反而仍以法人名义验货签收。它应支付的 3O%货款,因其从签约及收货之日均无给付能力,所以拖延未付。原来,该开发公司经理李某另有想法,他们单位与该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是联营单位,他本人亦是宏远公司的负责人。在开发公司无力支付宏远公司联营资金的情况下,李某即以公司的名义,将机砖厂送来的价值 6000 元的机砖用以抵偿宏远公司的联营资金。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开发公司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合同对方的货物以弥补联营资金,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它应该返还财物,赔偿损失。但对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机砖厂来说,在开发公司拉走货物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又将第二批货送至对方单位,显然电有一定的主观过失。当然,本案例中矛盾的主要起因还是需方,即开发公司。

(四)借口法定代表人更换,不履行合同

某光华电器公司是个大公司,但效益上不去。公司业务员陈某一直盼望找个机会捞点钱为公司解难。刚好,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李某过几天要离任。陈某心想何不去签订份购销合同,搞点货款;尔后再借口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发货。

于是,陈某便电话告知某关系户庆应家电销售部:“我公司有一批货要销,价格可略低于平常价格。”时值抢购风起,庆应家电销售部正为货物来源发愁,接到电话,当即答应签约。

于是,征得有关人员同意,陈某与庆应家电销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光华公司供给庆应公司 25 吋彩电 600 台,货款 12O 万元;冰箱 25O 台,货款 62.5 万元,录像机 70 台。货款 28 万元。共计货款为 210.5 万元。

先预付货款 100 万元。款到后 7 天提货。

合同签订后,庆应家电销售部按合同要求如约支付预付款 100 万元。4

天后,光华电器公司李某离任。第 8 天,庆应家电经销部来提货。这时新任经理刘某借口法定代表人变换,自己不了解情况,拒绝对方提货,从而引起纠纷。

这起纠纷,很明显光华电器公司有欺骗意图。根据《经济合同法》第 31 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所以,如果光华公司有履约能力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它已失去了履约能力则应返还货款,赔偿庆应家电销售部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