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单据条款

  1. 发票:有的信用证规定发票由第三者签证。由贸促会签证者可以接受; 由进口国驻出口国领事签证者通常无法接受。因为一般受益人所在地无领事馆,但如当地或较近地区有领事馆则可接受;由国外第三者签证者不能接受。但如合资企业外商在国内有派驻人员者则可接受。

有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在发票内加注一些证明词句等内容, 通常只要能做到是可以接受的。

  1. 保险单据
  1. 保险单证通常以受益人为抬头人即被保险人,如来证规定受益人代替开证人(onbehalfof)或直接以开证人为抬头人可以接受。这种情况往往是 FOB 或 C&F 条件下受益人代替开证人办理保险。但信用证同时应规定保险费可凭保险费收据(PremiumRe-ceipt)在证下或超证支取。或者,买卖双方商妥在证外私下结算亦可。

  2. 保险险别应明确,如来证不明确,例如只规定“OceanMarin Cargo Risk”(海运货物险),受益人可接受,可按合同投保,但银行对漏保不负责任。有的来证险别与合同不符,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或增加了新的险别, 受益人不能接受,除非信用证同时规定超额保险费在证下或超证支取。伦敦协会条款可接受。

  3. 保险金额加成率应符合合同规定,超过合同规定严格来讲不能接受,但如考虑双方业务关系,在保费损失不大的情况下亦可通融接受,或商妥损失费用如何处理。

  4. 索赔地点通常为目的港,但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亦可接受。赔付的货币应为信用证所使用的货币或规定的其它货币。

  5. 在买方投保的情况下,一些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将装船情况通知信用证指定的国外某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保险公司收到后签发回执

(Acknowledgement)作为议付单据之一。这种规定不能接受,因为受益人无法控制其后果,会直接影响按时交单索汇。

  1. 运输单据
  1. 信用证规定提单以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为发货人,或发货人做中性

(Neutral as Shipper)均可接受。

  1. 如来证指定承运人,受益人应了解是否能安排,如不能安排则应修改信用证条款。

  2. 如使用租船运输,信用证内应规定接受租船提单条款,如无此规定,应予修改。

  3. 如货装舱面,信用证应有允许装舱面条款,否则,银行不接受。

  4. 在 FOB

    条件下,来证要求提单注明“运费已付”(FreightPrepaid),除非信用证同时规定运费可在证下或超证收取,否则不予按受。其它价格条件也应与运费支付条款相适应。

  5. 有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要直接邮寄一份正本提单给收货人,这种规定使银行无法控制货权,给收汇造成一定风险,受益人应慎重处理,但如开证人资信可靠,在业务确实需要的情况下,亦可通融接受。

  6. 在外贸铁路运输业务中,对港澳地区的出口应由外运公司出具“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对参加《国际货协》的一些国家出口应由铁路部门出具“铁路运单”(Railway Bill);对欧洲各地的资本主义国家出口应由外运公司出具“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L)。凡来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不符合上述规定者均应作相应修改,否则不予接受。

  7. 在“以出顶进”业务中,收货人在国内提货,有些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凭收货人出具提货收据付款,同时规定提货收据上的收货人签字要符合开证行保存的签字样本,对于收货人签字我方不好掌握,我方无法掌握主动权,收汇有一定风险,受益人必须谨慎从事,如不是业务特别需要,就应予取消或修改。

  1. 信用证要求的其它单据应掌握下列原则:
  1. 来证要求受益人出具的有关单证或单证中的有关内容以及出单人等,如根据有关规定或客观情况,受益人不能做到的,均应作相应修改或删除。

  2. 开证人要求的某些条款或单证如不符合合同规定,受益人可拒绝接受,如果接受,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应由开证人负担,并且应争取随货款一并在证下支取。

  3. 不应接受受益人无法控制的单证,例如由国外提供的单证,除非受益人对收汇有绝对把握。

  4. 货权转移应以付款为基础,在客户资信不佳或不明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货权转移与付款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