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522 规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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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1995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522 号出版物)适用于第 2 条定义所限定并在第 4 条指明的托收指示条文中载明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约定,或除非与一国,一洲或当地不得违反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本托收统一规则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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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受理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有关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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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银行无论由任何原因决定不受理托收或它收到的任何有关指示, 它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委办托收或发来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