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不适用性条款的适用

基于 GATT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某些缔约方同中国之间互不适用 GATT

① 见“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关贸总协定文本》(日内瓦:GATT,1986 年 7 月〕,第 77 页。

义务,是涉及中国 GATT/WTO 地位的另一历史和法律问题,GATT 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缔约方相互间认为不符合条件,它们可以在 GATT 适用性规定上, 或 GATT 第二条所规定的关税减让安排上不受约束①。

根据 GATT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出现下面两种情况时可以援引互不适用性条款:

●缔约国双方未就关税减让开始谈判;

●缔约国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其中的任何一方为缔约国时,不同意适用这类条款②。

一些缔约方之所以期望援引第三十五条来防范中国,一方面是在某种程度上担心中国在国际市场中的潜在竞争力,对中国的低成本劳动密集型产品危及其国内产业尤感担忧。另一方面,也因某些缔约方,主要是美国,在其国内法里规定,不得无条件地向中国这样的共产党国家提供最惠国待遇。例如,美国 1974 年的贸易法案第 402 节规定,美向共产党国家提供最惠国待遇将以其是否允许自由移民为条件。该项规定授权美国总统,若总统认为某一共产党国家在自由移民方面有所进展,他可暂时给予其最惠国待遇。但是, 到国会进行年度审议时,总统必须向国会提交关于该国移民状况的报告③。

因为 GATT 要求各缔约方相互自动地赋予最惠国待遇而不附加任何条件,所以,美国对属于共产党国家的 GATT 新缔约国便难以完全接受。美国为避免其国内法与此相冲突,便针对共产党国家采取援引 GATT 第三十五条的做法。

因此,美国一直不能与中国展开双边关税减让谈判。否则,如果美国对中国的入关条件感到不满,或者因中国属共产党国家而发生与其国内法相冲突时;美国就失去了援引 GATT 第三十五条的权利。美国在关于中国入关的谈判中占据主导地位,关于援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无疑有碍于中美双边关系,也拖延了中国加入 GATT/WTO 的进程。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后期,这一点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对第三十五条的使用做了修改,从而使 GATT 成员,例如美国,可与申请入关的国家如中国直接展开关税谈判,同时又不失去援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利。此后,美国便开始与中国进行了对中国加入 GATT/WTO 具有重要作用的实质性谈判。

乌拉圭回合协定对互不适用性条款做了进一步的阐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第十三条对运用该条款的条件做了明确的具体规定①,如果中国作为创始国加入 WTO,美国必须首先援引 GATT 第三十五条,然后才可以在 WTO 中援引互不适用条款。如果中国作为新成员国加入 WTO 而美国又不同意中国的加

① 见《关贸总协定》第三十五条。

② 同上。

③ 《1974 年贸易法案》,L.93—618,TitleIV,第 402 节。

① 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下:1.如果任何成员在成为成员时未给予同意,则本协议以及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定在任何成员和其他成员之间不适用。2.作为 1947 年 GATT 缔约方的 WTO 原始成员国之间,只有在先前曾援引过 1947 年 GATT 第三十五条且该条在本协议对有关缔约方生效时仍在它们之间有效时, 方可援引第一款的规定。3.仅在不同意适用的成员国干部长级会议批准加入条件协定之前通知部长级会议其不同意适用时,方应在某一成员国和已根据低十二条加入的另一成员国之间适用第 1 款的规定。4.部长级会议可应任何成员国的请求在特定情形中审查本条的实施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5.多方贸易协定各缔约方之间的不适用应受该协定的制约。

入,也就不存在先前必须符合 GATT 第三十五条互不适用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所要做的事情很简单,只需将自己的决定通知 WTO 部长级会议即可

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