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对等原则与无差别待遇

对等(reciprocity)是在国际关系中早已形成的一个国际法原则,也称互惠。对等或互惠的主要含义是一方给另一方以某种优惠,另一方即给予相对称的回报。对等所包含的最重要的观念是平衡(或对称)。在以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当前国际关系和外交实践中,对等尤其成为一项重要的原则,特别是指导双边关系的原则。我国古语说的“礼尚往来”其实就包含了对等和互惠的思想,而我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互利”原则更是对于对等和互惠思想的发展。一般说来,在当前国际上签订的各种发展双边关系的条约或协定中都包含了对等或互惠原则。例如,在建交公报中常明文规定双方要以互惠原则为对方的建馆提供协助。

对等的关键是平衡(或对称),但在实际执行中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譬如互设大使馆,这是可以做到平衡的(都属大使等级),然使馆的规模虽有对等的权利但并不强求绝对相等。

对等原则一般应用于双边关系,但在其中任何一方同第三国的关系中又可能引起差别待遇。

譬如:中国和乙国之间互相给予某种优惠,这种优惠是否也应给予丙国

呢?这种情形在国际贸易中尤其容易发生。为了消除这种差别待遇而产生的一种条款,即甲国给予乙国的优惠条款也应给予其他国家,以避免因只给一个国家以优惠,而引起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这就是最惠国待遇。

《外交关系公约》第 47 条作了如下规定: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譬如,《公约》规定大使呈递国书(即正式就任)的日期可有两种算法, 一是从正式向接受国元首呈递国书之日算起,一是从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送交国书的正式副本之日算起,接受国采用哪种算法可以自定,但不能对甲国采用第一种,对乙国又采用第二种,造成不划一对待。否则就成为差别待遇。很明显,送交副本可比正式递交要早些,这样乙国大使的位次就等于往前提了。

但是,《公约》同一条也对无差别待遇明确规定了两个例外: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甲)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适用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乙)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之待遇。”

假设甲国对乙国驻本国使馆人员的活动区域施加限制,乙国也对甲国施加同样的限制,这就属第一类例外。1962 年阿尔及利亚宣告独立,当时许多国家的大使几乎同时到达其首都阿尔及尔。阿方在安排各国大使呈递国书时就将阿拉伯国家一律安排在非阿拉伯国之前,后者并没有视之为差别待遇, 这可以属于第二类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