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优惠待遏原则

鉴于发展中缔约国经济发展的需要,1964 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原有三个部分的基础上,又加了第四部分(名为贸易与发展),通过三个条款鼓励工业国家支持发展中国家,确认不对发展中国家在其产品进入世界市场和发达国家时,后者要抑制涉及对欠发达国家有特殊利益的初级产品和其他出口上实行新壁垒。工业国家同意在减少或取消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不从发展中国家得到双边对等的义务。这是总协定首次作出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实质性原则规定,即非互惠的关税和贸易优惠原则,也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无歧视原则和关税减让互惠对等原则的重大修改。“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的“授权条款”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遍优惠制和建立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提供了永久性的法律基础。

上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总协定的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作用在于调整纷繁复杂的世界贸易,尽管这种调整由于受到各国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制约而显得难度很大,但作为各国在发展对外贸易关系中井同遵守的、带有国际性贸易政策特征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仍是规范世界各国国际贸易行为的最直接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