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的法律规定

  1. 国际结算。国际结算是指通过某种工具和支付方式结清国际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国际结算分为贸易结算和非贸易结算。凡是由国际间商品交换而产生的货币收付或债权债务的结算称为贸易结算;凡是由国际间的其他经济和政治往来,以及文化交流等活动引起的货币收支或债权债务的结算称为非贸易结算。国际贸易支付的工具,主要是货币和票据。货币围于计价、结算、支付;票据则用于结算和支付。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货币,属于外汇的范畴。交易双方由于营业地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就可能使用以下三种不同货币中的某一种,即:进口国货币、出口国货币和第二国货币。目前,我国进出口贸易使用较多仍然是外国货币。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按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票据的种类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国际贸易中, 票据(主要是汇票)通常被用作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和转让,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许多国家把票据法编入商法典,有的国家则制走单行的票据法规。各国票据法有许多相同之处,也有不少分歧和差异,主要可分为三大法系,即法国法系(拉丁法系)、英国法系、德国法系(日耳曼法系)。为了统一各国票据法,30 年代在国际联盟主持下曾制定了几项关于统一汇票、本票和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主要是:《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但上述公约基本上是调和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的,英国只在《统一支票法公约》上签了字,美国则对上述所有公约均未签字。为协调是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歧, 1982 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又主持制订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1. 国际支付。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汇付、托收和信用证。
  1. 汇付(Remittance),是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将款汇给收款人。其性质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在其中仅仅是代客办理汇款业务。在此业务范围之外,它不承担任何责任。汇付有电汇、信汇、票汇三种。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汇付,双有预付和后付两种情况。预付又称订货付现,是拽买方在订货时即汇付全部或部分货款。这种方式对卖方有利,而不利于买方。后付,即买方在收到货物单据或货物之后才汇款,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又称

为先进后结。这种方式同预付相反,对买方有利,而不利于卖方。总的说, 汇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不多,通常只用于货款尾数,从属费用或小额的和某些特殊商品的交易。

  1. 托收(Collection),是由卖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目前,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大多适用国际商会于

    1978 折制定、 1979 年起实施的《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即国际商会第 322 号出版物。该规则共 23 条,分为 10 个部分,它适用于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托收,适用于资金单据(指汇票、本票等类似凭证)的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存在不得违反的法律,该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按照《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银行只负责以善意的和合理的谨慎行事,但是,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受行,对于下列情况均不负责:①银行只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内容是否一致,除此之外,银行无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②银行对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中发生和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递系统在传递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术语在翻译上理解上的错误,概不负担义务和责任;③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力、骚乱、罢工等不可抗力事故所产生的后果,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④除经银行事先同意外,银行对托收单据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措施,如银行同意对此项货物采取措施,则由此而发生的风险和费用慨由委托人负责。

托收的性质仍然属于商业信用,而且它的特点是:先发货,后付款,因此卖方承担的风险较大,尤其是在承兑交单的条件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更大。但是尽管如此,托收仍不失为一种支付方式。我国各外贸公司在出口业务中采用托收方式时,一般采用付款交单,很少采用承兑交单。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均应谨慎从事,在出口成交之前,必须切实了解买方的资信,掌握进口有关货物的市场情况。

  1. 信用证(Letter of Credet 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

    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卖方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签发以该行或其指定地点的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随附信用证规走的装运单据,按时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这是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为了统一各国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商会于 1930 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供各国自愿采用。此后,该惯例经过 1933 年、1951 年、1962 年、 1974 年、和 1993 年六次修订。 1993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已于 1994

年 1 月正式生效。目前,此项惯例已为 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用, 而成为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规范表现形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按照 1993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3、4 条规定,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即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

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要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革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仅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不管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有何规定,也不管货物,更不过问卖方所交货物的具体情况,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要求,银行就可凭以付款。这是信用证业务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信用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信用证运转的程序:①买方按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证;②开证行按申请书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通知行转交给卖方;③卖方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即发送货物,并凭汇票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议付;④ 议付行将汇票和有关单据寄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审核无误后即付款给议付行;⑤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根据 1993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实际上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开证行一旦接受开证申请,双方就须按开证申请书的规定行事。开证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押金或其他担保,支付各项手续费,保证在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及时付款赎单。开证行则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各项单据合理小心地进行审查,以确定单据有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如有不符,应拒绝付款;如单证一致、单与单一致,则按信用证规定承担付款义务。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开证行的要求也只是审查这些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开证行对信用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其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单中有关货物的状况,以及对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的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开证申请书虽然是开证申请人根据货物买卖合同提出来的,但对开证行来讲,它是一项自主合同,与货物买卖合同无关。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法律关系仅仅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视信用种类之不同而不同。如果是可撤销信用证,他们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有约束力的约定,但是,如果是不可撤销信雨证,当信用证到达受益人手里时,就成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一种契约。在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之后,银行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开证行既不能因买卖双方发生纠葛或开证申请人破产而终止付款,也不能在付款之后,因为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面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它已经付出的款项。

总之,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契约。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不是货物买卖,而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开证行在这项业务中所奉行的原则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要求各项单据有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必须一致, 而对单据是否存在着其他瑕疵,则一概不问。从信用的性质来看,它已不再是商业信用,而是银行信用。开证行在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上所规定的义务条件下,它必须承担绝对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