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审批政策

    1. 生产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可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国家鼓励和扶持已获得进出口自营权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实行工贸结合,积极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国家授予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原则是:

  1. 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有大中型生产企业、企业集团。

  2. 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将优先考虑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3. 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状况,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4. 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应从严掌握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由国家指定公司统一经营的商品。(5)已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冉授于对外贸易经营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6)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授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权。

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包括联合公司、总厂)对其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2.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3. 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的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外语等专业人员。

  4. 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5. 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6. 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7. 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包括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

    100 万美元以上。

  8. 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 200

万美元以上。

  1. 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 400 万美元以上。

  2. 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时,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 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生产和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报告、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具备的条件、自营进出口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规划等。

  2.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 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进出口业务收汇情况)。

  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 企业实有资金状况(由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

  6. 企业对外贸易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审批其自营进出口权。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审批其自营进出口权。

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国家外经贸部,由国家外经贸部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经批准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合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迸出口业务活动。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辅助材料。

自营进出口企业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外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自营进出口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 严格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以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贸易法规、政策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处罚。自营进出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对外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服从商会的协调指导;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企业如不能完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完成,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

销其对外贸经营权。

  1. 流通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流通企业主要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授予流通企业对外贸易经营权,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流通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首先应在流通企业中选择少数规范较大、经济效益较好、在进出口经营上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试点。在确定试点企业时,本着既考虑我国对外贸易体制现状、又符合我国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实际情况的原则,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审批。在审查流通企业是否具备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条件时,应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选择试点企业。

经批准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应与国内经营范围一致。试点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营进出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在对外贸易经营中,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

被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试点流通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业务统计材料,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专业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已批准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试点流通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申请进行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试点的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联合公司对其直属企业,均应实行统一管理。

  2.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外语等专业人员。

  3. 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10

    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3 亿元人民币以上。

  1. 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6 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

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2 亿元人民币以上。

  1. 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总额在 3 亿元人民币以上。

  2. 年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年进口额的 1/3。

  3. 考虑到我国流通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4. 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授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流通企业在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时,需提交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状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经营实绩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地方流通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部门直属流通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委、内贸部申报。内贸部在收到各地方、各部门申报的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

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地方、部门申报的流通企业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流通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1. 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审批

授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我国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科技产品的商品化进程,推动科研院所积极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

申请科技产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2. 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向取得实绩,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创汇额)一般不低于

    50 万美元。

  3. 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对外贸易经营权原则上直接授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直接授予该科研院所;科研院所没有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的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院所隶属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集团或其他已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的,不再授予对外贸易经营权。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在开展进出口业务活动中,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并严格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科研院所有权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与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应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实现出口创汇。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如分立、合并或更名,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权。科研院所连续 3 年不能完成批准时要求的创汇目标的,取消其对外贸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