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原则上应取消进出口数量限制(E-lirnination of Quantitatine Restrietions)。总协定的第 11 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这是一般数量限制的取消。不过在这方面总协定也规定有三种例外,即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为了保障本国的国际收支,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如有上述情况,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限制进口数量等措施,但采取这种限制措施的缔约方有义务在上述情况不复存在时,立即取消这种限制措施。

总协定规定,若确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应在非歧视、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总协定第 13 条指出:“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其实施方式大体有三种:一是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实行全球配额,即国别和地区不作为分配额度的依据,而以进口商申请的先后秩序分予相应的配额,直至总额发放完毕;二是若须实行国别配额,则配额应由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共同商定,而非由进口缔约方单方面规定;三是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但为促进贸易自由化,对产品的进口来源,不应在许可证中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