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1. 无歧视待遇原则

无歧视待遇原则(Rule of Mon—Discrimination ),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石。这一原则规定:缔约国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它缔约国家实施歧视待遇。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的原则精神,是完全符合各国主权一律平等这一国际法原则的。为确保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自建立之日起,就敢于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规定的实施来形成无歧视的多边国际贸易关系和体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无歧视待遇原则正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来实现的。

所谓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指的是一国对于所有缔约国的贸易待遇都必须是同样的,如果一国给任何一国降低、豁免关税或提供其他优惠政策,该国也必须给其他的缔约国同样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在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无条件的。它主要适用于进出口关税和费用征收、征收的方式以及执行进出口规章手续方面。任何缔约方在上述方面给予任何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其目的是使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在一个缔约国的市场上处于同等竞争地位,从而使最惠国待遇从双边互惠扩展到多边互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方有权利在多边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取得关税和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同时,与上述权利相平衡,每个缔约方还须承担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其中主要是关税减让和减少非关税限制措施。按照多边最惠国原则,这些减让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

所有缔约方。但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不是千篇一律的,总协定允许缔约国在特定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合法地中止某项关税减让或实施进口限制,而不至于受到别的缔约国谴责和报复,即总协定对多边最惠国原则附加了种种例外和限制。例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总协定签订时已经存在的特定关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毗邻国家之间对边境贸易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等,使总协定具有适用的灵活性。如果没有这些例外和限制, 所谓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结束”关税减让的规定就会迫使各国放弃或退出,成为纯粹修饰性的原则和无效果的条款。

所谓国民待遇(NationaI Treatment)指的是一国给予所有缔约国的公民和企业与本国公民和企业在经济上同样的待遇,这种待遇主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的保护、市场的开放等,目的是使进口产品在一个缔约国内的市场上与其国内产品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

为了保证不歧视政策的实施,总协定禁止倾销,限制出口补贴,并允许缔约国在其某项工业受到别国倾销或出口补贴等歧视性贸易政策时,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以维持公平贸易。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体现在不得在国产商品和进口商品之间实施歧视待遇;后者则体现在不得针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实施歧视待遇。

无歧视待遇原则适用面较广,除了关税减让,还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限制、贴补、国营贸易企业以及在国内税收方面给予进口产品以不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另外在海关估价、原产地标记、规费、输出入手续,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等方面,无歧视待遇原则也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