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商标法

  1. 专利法。“专利”一词通常有三种意思:一是指专利局授予申请的专利权;二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三是指专利局颁布的专利证书。专利权是发明人或其合法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专用的权利。项权利包括专利权人可在一定的期限内就其发明制造、使目、销售专利产品,专有利用专利方汽,以及转让该项专利的权利。专利法,是指由国家

制定的,用以专门调整因确认发朗创造的所有权和因发明创造的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专利法》是 1984 年 3 月 12 日颁布, 19S5

年 4 月 1 日施行, 1992 年 9 月 4 日修改。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种类有: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法规定根据新颖性、实用性、先进性原则授予专利保护期限 20 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期限为 10 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我国实行专利申请在先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对发明专利实行审查制和授权前异议制,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行授权异议制,以保证授权质量;我国专利法保护化学和药品在内的各种物质及加工工艺。这反映了国际发展趋势,提前达到了乌拉圭回台《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贸易的知办权协议》的标准。

保护专利的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3 年于巴黎缔结, 1967 午于斯德哥尔摩最后修订(1979 年又作了个别

修正);《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协定》,1925 年于海牙缔结, 1967 年于斯德哥尔摩最后修订(后又于 1975 年增加了协定书、1979 年作了个别修正), 1992 年 2 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为进一步修订该协定起草出意

见;《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 1968 年

于洛迪诺缔结;《专利合作条约》, 1970 年于华盛顿缔结;《专利国际分类协定》,1971 年于斯德拉斯堡缔结;《为专利程序的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 1977 年于布达佩斯缔结。《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 年,1991 年于日内瓦最后修订,等等。现重点介绍《巴黎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

  1. 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某成员国的专利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有能制定统一的专利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专利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①国民待遇原则,它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待遇;二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

    也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是: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不允许一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在其成员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非成员国国民有歧视待遇。②优先权原则,是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 个月或 12 个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 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看作是在后来国家的申请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 优先权仍然有效。

  2. 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一套国际申请制度,使申请人只用一次申请就可以使申请自愿选择的几个成员国生效。即条约成员国的国民功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专利局递交申请,在申请的同时指明希望申请在哪几个成员国生效。受理申请的成员国的专利局被称为受理局,受理局将申请转交给世界科研部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便准备公布该

申请。专利合作条约指定了美国、西班牙、澳大利亚、日本、奥地利、瑞典。中国的局和欧洲专利局为国际检索单位,受理局在转交申请的同时必须选定国际检索单位,并将申请提交给国际检索单位进行检索,国际检索单位对申请的新颖性进行检索,并写出国际检索报告,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中的权项作一次修改,然后将申请和国际检索报告一起交给申请人指定的国家。自优先权日起满 18 个月,国际局公布申请。

  1. 商标法。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它们的结合构成,用以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和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记。商标法,是指调整在确认、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干

    1982 年 8 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 1983 年 3 且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2 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199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保护商标的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 1891 年在马德里签订;《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

定》, 1891 年在马德里签订;《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

际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 1957 年在法国的尼斯签订;《保护原产

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 1958 年在里斯本签订;

《商标图形国际分类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 1973 年在维也纳签订;

《商标注册条约》, 1980 年在维也纳签订;等等。现重点介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

  1.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对象主要是商品标志和服务标志。该协定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是协定的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有真实有效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首先在其所属国或居住或设有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该国商标主管机构,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如果申请得到核准,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入要求给予保护的有关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一年内声明对该项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要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主管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诉。凡在一年内未向国际局提出驳回注册声明的,可以视为已同意了商标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享有

    20 年有效期,并且可以不限次数地续展。

  2. 《商标注册条约》规定:国际商标申请人不必先在本国获得商标注册才可申请国际注册,并且所提出的申请案也不经过本国主管部门而直接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局,使商标的国际注册完全独立于其所属国,按照《商标注册条约》程序取得的国际注册,只有当指定国于

    15 个月内未作出拒绝保护的声明时,才自动转化为指定国的国内注册。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指定国内具有与该国商标同等的效力,受到同等的保护。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可申请续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