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与作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本身是一项协调各国贸易政策和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也是国际贸易谈判的机构。在各国签署的这项协议的序言中指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务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为实现这个目的,“切望达成互利互惠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

本着这样的宗旨, 40 多年来,总协定的内容及其活动所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正式缔约方不断增加,它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作用也日益加强,对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总协定促进了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在总协定的主持下,通过历次多

边贸易谈判,使缔约国的进口税率不断下降,降低了关税保护程度。到 1988

年为止,发达国家工业产品的平均进口关税水平由 40 年代的 40%下降至 4.7

%,发展中国家工业产品的平均进口关税水平也仅为 14%左右。在前六轮谈判中,降低税率的范围达 6 万个税目以匕,涉及的商品占世界贸易的一半以上。工业产品进口关税水平的大幅度削减,使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品出口获得巨大进步, 70 年代翻了一番。自 1983 年起,按商品数量计算的世界贸易额的递增率达 66%,大大超出世界经济的年增长率。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世界贸易额已增长了 10 倍多。另外,在 1964 年 5 月开始的“肯尼迪回合”中第一次涉及到非关税壁垒,制定了第一个反倾销协议。此后的“东京回合”在限制非关税壁垒上进一步取得成功,使非关税壁垒受到抑制, 共达成包括进口许可证手续、贸易技术壁垒、政府采购补贴等在内的 9 项协议,这对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 形成了一套有关国际贸易政策的规章。总协定所确定的有关国际贸易政策的各项基本原则,如非歧视待遇原则、关税保护和关税减让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以及在历次多边贸易谈判中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形成了一套指导各缔约方贸易行动的准则。这些规章是各缔约国处理它们之间贸易关系的依据。

  2. 缓和了各缔约方之间的矛盾。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提供了各缔约国间解决矛盾的场所,并规定了一套处理各缔约国之间争端的程序和方法,按照总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之间如果发生争端,应首先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若协商没能解决问题,则可以直接向该协定有关组织提出申诉,由其进行调查,

    并作出相应的建议或决定;可以请求理事会从中斡旋;也可以要求理事会成立工作组,申诉的一方可参加工作组。工作组作出的报告经理事会批准后即作为咨询意见,送交“缔约国”,由“缔约国”作出决定。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到 1983 年,缔约国正式提交到总协定的争端案件有 159 起,通过协调,化解矛盾,平息争端,在一定范围内制止了违反总协定原则和法规的贸易措施的行为,对维护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保证各缔约方的合法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3. 使发展中缔约方获得了某些优惠待遇。美国策划签订总协定,主要是为了通过总协定削弱和摧毁其他国家的贸易壁垒,以便美国垄断资本主义无限止地对外扩张。因此,虽然历届多边贸易谈判是在所谓“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实际上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是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美国竭力维护本国垄断资本主义的利益,欧洲经济共同体,日本也凭借其经济实力成为谈判的主要受益者,而发展中国家在历次谈判中得到较少。为改变这一状况,发展中国家经过了长期的努力。随着发展中国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走中缔约国的增多,加之进行有力的斗争,其贸易地位和利益逐步受到总协定缔约国的注意,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以利于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

    1963 年举行的部长级缔约国大会上,缔约国承诺必须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增加第四部分,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发展问题,增设了第 36、 37 和 38 条,分别就发

达缔约国对发展中缔约国应遵守的原则和目的(第 36 条)、发达国家对发展

中国家承担的义务(第 37 条)及采取联合行动共同合作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

贸易(第 38 条)等方面作出规定,这种规定本身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地位的提高,也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二是通过“解除义务”和“授权条款”为发展中国家取得普遍优惠制提供法律依据。1968 年在第二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通过了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制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发达国家或地区单方面削弱或取消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制成品和半成品关税。由于这与总协定第 1 条最惠国待遇是相违背的,为此, 1971 年 6 月,关税与贸易与总协定缔约国大会批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实行普遍优惠制,为使这个批准得到法律保证, 1979 年 11 月 28 日在“东京回合”上, 缔约国全体又通过了“授权条款”,授权发达国家缔约国无需申请解除义务, 就可给发展中国家普惠制待遇,而不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 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这样就给予了普惠制以法律地位,从而使发展中国家获得了某些优惠待遇。

由上可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作为世界历史上第一次建立起来的准国际贸易体系,在其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对促进世界贸易和减少差别待遇,以及

维护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二战后建立和维护国际贸易秩序起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毕竟只是一个准国际贸易体系,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哈瓦那宪章》的流产,原来内容比较丰富完善的国际贸易组织未能成立。该组织原先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就业与经济活动,经济发展与振兴,贸易政策,限制性商业惯例,政府间商品协定以及“国际贸易组织”的建立,其中还包括解决争议规则的程序,对协商、仲裁的规定,以及必要时可请求国际法院对“在国际贸易组织范围内所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由此看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是汇集了《哈瓦那宪章》中有关关税与贸易政策的内容而签订的临时议定书。它未能做到把《哈瓦那宪章》所设计的广泛内容从整体上彻底的体现。另外,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目前的成员国来看,虽然它的缔约国家和地区已达到 100 多个,但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以资本主义制度下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协定,目前只有少数几个社会主义国家参加并被视为“中央计划经济国家”而在若干方面作了特别处理。而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并具有巨大市场潜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至今仍被置之门外,使其全球性的特点大打折扣。所有这些表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还很不完善,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促进世界贸易起着某些作用。只有根据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才能建立一个真正平等、互惠、有利于世界各国人民和平与发展要求的国际贸易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