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外贸易立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 年 5 月 12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这部法律自 199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这是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它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法制化的良好开端,将我国外贸发展推向了新的更好的层次,为我国建立开放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外贸法》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总结和吸收了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 15 年来的历史经验,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和外贸发展的成果;同时又坚持了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吸取了国外外贸法规和做法的有益因素,充分表明了我国发展开放型经济,促使其与国际经济接轨的决心。因此,呈现出从中国国情出发,向国际惯例靠拢的明显特点,既适应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又有利于中国“复关”和与国际经济接轨。

《外贸法》是外贸领域的基本法,主要规定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方针、政策和大的管理体制框架。其主要内容是:

  1. 确立了平等互利的对外贸易原则;

  2. 规定了我国将奉行统一的、公平的和自由的对外贸易政策;

  3. 规定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外贸企业审批制度。(2)在货物和技术进出口方面在确立自由进出口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了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项目。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外贸法规定将采用配额、许可证进行管理。配额的分配将本着效益、公正、公平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3)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外贸法规定,我国将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逐步开放我国的服务贸易市场,给予其他缔约方或参加方以市场准人机会和国民待遇。(4)确立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度,在我国有关产业受到外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危害,或我国有关产业难以承受我国承担的国际业务时,给予适当的救济。(5)外贸法还规定了促进外贸发展的各种措施,包括建立进出口银行,设立外贸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实行出口退税,鼓励外贸咨询服务业务的发展等。

(二)对外贸易企业管理立法

为了加强对外贸企业的管理,保持对外贸易正常秩序,需要制订外贸公司的设立标准和审批外贸公司的程序规章,为此,1985 年 3 月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简政放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制订了暂行办法。1988 年 5 月,为适应全面推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出

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对外经济贸易部又重新制订了审批对外贸易企业的规定,以取代上述暂行办法,下放了部分设立外贸企业的审批权,并简化了有关手续。1993 年 8 月 5 日,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发布了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对外贸企业资产组织形式、企业经营自主权、改善企业经营条件,以及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均作了明确规定。为适应对外经济合作的开展,1979 年 7 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 1983 年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实施条例, 明确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物资有权自行向国外购买并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1990 年初,中国政府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明确我国对合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合资期限作了更灵活的规定,并明确中外合资者经协商或选举均可担任董事长等。1986 年 4 月和 1988 年 4 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对这类企业的外资经营权问题作出了规定。

此外,1988 年 7 月对外经济贸易部还制订了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的审批办法,使中国的外贸企业走向世界开拓经营有章可循,促进了外贸企业向国际化方向发展。

(三)进出口商品管理立法

随着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外贸企业数量的不断增加,国家对进出口贸易加强了宏观管理,并对各类迸出口商品管理陆续制订了一些新的规定。其中主要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 年 3 月 18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签发出口许可证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5 年 4 月 27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商品目录、地区范围和发证单位的通知》(1987 年 12 月 31 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和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 年 1

月 13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

证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 年 1 月 20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

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 年 6 月 1 日),等等。此外,在不同时期,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具体情况对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范围、某些商品进出口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和办法,1993 年 4 月 10 日外

经贸部发布《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同年 4 月 20 日外经贸部又发布《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这些法规使我国的进出口许可制度逐步趋于完善,对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地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87 年 1 月 24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制订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规定了较为方便的免领或每半年申领一次的办法。

(四)外汇管理立法

为了适应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加强外汇管理的需要,建立和健全外国的外汇管理体制,1979 年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国外汇。1980 年 12 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同时对外汇管理体制逐步实行改革,主要措施是允许设立外资或合资银行, 实行留成外汇、改进人民币的汇价制度以及设立外汇调剂中心等,1994 年 1

月 7 日起中国对外汇体制进行根本性改革。

此外,根据《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又先后公布了《对外国驻华机构及

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据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外债统计监督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等。这些条例和规定的公布和实施,充分反映了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法规在不断健全和完善。

(五)进出口商品品质管理立法

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84 年 1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该条例规定,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国家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检验并授权国家迸出口商品检验局制订《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对列入《种类表》的商品,有关当事人必须取得国家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否则,海关不予放行。

为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1989 年 2 月 21 日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

第 14 号命令颁布,自 198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我国《商检法》的发布与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制建设,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六)海关监管和关税立法

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随着外贸经营权的下放,许多商品放开经营, 国家计划对外贸的调控作用有所减弱,海关监管作用又日益重要,而 1951

年所制订的《暂行海关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1987 年 1 月 22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取代《暂行海关法》。《海关法》根据对外开放的需要对中国的海关制度做了较大改进。一是提出海关要促进对外贸易的指导原则,改变了原来以防范为主的海关监管制度。二是从法律上肯定改革开放以来所采取的各种便利贸易措施。三是加强了海关机构的职能,从法律上肯定了海关垂直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并明确规定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四是严格了海关监管制度,对各种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及其处罚措施作出了详细规定,体现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政策。

《海关法》的颁布施行大大促进了海关法制建设的进程。到 1988 年底

止,有关机关制订了 35 件配套法规,其中主要有,《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海关关于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办法》、《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

《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等等。与此同时,海关总署还对原有 423 件法规进行了清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同时由于在 1994 年以前的一段时期内实行外汇留成制度使企业拥有了自行支配使用的

外汇。这些情况,使关税在调节进出口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1985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对关税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充分体现了鼓励出口和扩大必需品的进口,保护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则。1987 年 9 月 12 日国务院又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口

关税条例》进行了修订。

海关监管和关税法规,制度的健全和发展,为国家运用行政和经济手段调节控制进出口贸易提供了法律基础。

(七)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的立法

1979 年以后,我国的技术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对外技术引进大量增加的同时,技术出口贸易也大为增加。因此,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管理的立法日益加强。在技术进口方面,1985 年 5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1985 年 8 月 26 日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了《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1988 年 1 月 20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取代《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确立了技术引进合同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原则,以及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具体范围,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原则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在技术出口方面,国务院于 1986 年 11 月 24 日转发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的文件,其中除规定技术出口的立项和合同均需经批准外,还对技术出口的主要原则、审批机关、审批程序等作出了规定。这些法规的施行,对于国家从宏观上加强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促进我国技术贸易的发展,以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1984 年 3 月 12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 年1 月 19 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专利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发明创造者的利益,这对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 对于促进国际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和技术贸易的发展,都起着积极的作用。

在商标保护方面,1982 年 8 月 23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务院于 1983 年 3 月 10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的实施,加强了我国对商标的管理,对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亦可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1985 年 3 月 15 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自 1985 年 3 月 19 日起,我国开始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事宜。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实施,改善了我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促进了我国对外技术贸易和商品贸易的发展。

(八)对外贸易仲裁与诉讼的立法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仲裁仍是解决对外贸易纠纷的重要手段。但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规模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贸易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有些纠纷不是单纯通过仲裁所能解决的,而且有些当事人不愿通过仲裁来解决。这就要求国家加强涉外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设。1982 年 3 月 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民事诉论法》除对民事诉论的原则、审判组织及其管辖、审判程序等作出一般规定外, 还对涉外民事诉论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这些规定是:外国企业、经济组织

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可由当事人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人民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健全了中国的涉外仲裁法律制度。在仲裁一章中规定,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经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另一方面,对外开放使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方式多样化,涉外经济纠纷的种类也必然增多。为此,国务院于 1980 年 2 月 26 日发布了《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将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1988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将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为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即仲裁委员会不仅可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且可以受理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