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惩洽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981 年 6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并决定自 198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共 26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 巩固部队战斗力而制定。是特别法,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之罪:如现役军人犯刑法所规定之罪,依刑法规定处理。条例规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是军人违犯职责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从第 3 条至 21 条,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的各种犯罪:武器装备肇事罪, 泄露军事机密罪,遗失军事机密罪,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窗罪、擅离职守罪、玩忽职守罪、逃离部队罪、偷越国(边)境罪、虐待, 迫害部属罪、阻碍执行职务罪、盗窃武器装备罪、盗窃军用物贤罪、战时自伤罪、战时造谣惑众罪、遗弃伤员罪、临阵脱逃罪、违抗作战命令罪、谎报军情、假传军令罪、自动投降敌人罪、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罪、虐待俘虏罪等。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规定了适用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各种刑罚与从重处理的原则。对于危害严重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