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披露内容的说明

  1. 当存在控制关系并且关联方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 均应当按照本准则第 9 条的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2. 在存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关联方之间无交易, 则不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任何信息。

  3. 在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准则第 10 条的要

求披露相关信息。本准则第 2 条所指的免于披露的情况除外。4.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

方,但企业间存在本准则第 5 条(1)至(3)的关系,或根据本准则第 5 条(5)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视为关联方。例如,两个企业 A 和 B 均属于国家投资兴建的企业,隶属

于同一国家行政管理部门,A 企业又投资 D 企业,并形成对 D 企业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 A 和 B 同受国家控制即将其视为关联方; 但由于 A 企业控制 D 企业,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存在本准则第 5 条(1) 所述的关系,则 A 企业和 D 企业成为关联方,在 A 和 D 各自的会计报表中应该要披露他们之间的关系及其交易(如果 D 企业包括在 A 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中则不需要披露 A、D 之间的交易)。但是,如果 A 和 B 有一位共同的董事长,则 A 和B 由于存在本准则第 5 条(5)所述的关联方关系, 则需要在各自的会计报表中披露他们之间的交易。

  1. 本准则第 9 条所述的“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是指企业的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企业济性质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等;企业型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在披露时,企业可以披露经济性质,也可以披露企业类型(注)。

  2. 本准则第 9 条(1)所述的注册资本,应当披露年初数、本年增加数、本年减少数和年末数。

  3. 本准则第 9 条(3)所述的“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应当披露金额和所持股份或权益的比例,并要求披露年初数、本年增加数、本年减少数和年末数。

  4. 本准则第 10 条所述的“会计报表附注”,在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通常是指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 本准则第 10 条所述的“关联方关系的性质”,是指关联方与本企业的关系,即关联方为本企业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等。

  6. 本准则第 10 条所述的“交易类型”,是指本准则第 8 条所述的情形,例如,购买或销售商品。

  7. 本准则第 10 条所述的“交易要素”除本准则第 10 条(1)、(2)、(3)所述的内容外,还包括交易的收付款方式及条件等。

  8. 本准则第 10 条(1)、(2),是指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可以披露本期交易的相关金额,或者相应比例。相应比例,是指关联方交易金额或关联方未结算金额在企业该类交易或未结算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关联方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要求披露两年期的比较数据,两年期的比较数据是指各期的实际发生额或各期实际发生额占该类交易金额的比例;未结算金额要求披露至本期期末止的累计关联方交易未结算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本准则第 10 条(3),是指关联方之间在进行交易时确定交易价格的原则,例如,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否与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相一致。如果关联方之间交易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也应当披露是如何进行交易的。

(五)附则的说明

本准则及相关指南,均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