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

基于中日两国政府协商之结果,依据两国政府交换之件,经两国军事当局互派委贝,协定事项如左:

第一条 中日两国陆军,因敌国实力之日见蔓延于俄国境内,其结果将使远东全局之和平及安宁受侵迫之危险;为适应此项情势及实行两国参加此次战争之义务起见,取共同防敌之行动。

第二条 关于协同军事行动,彼此两国所处之地位与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条 中日两国当局,基于本协定开始行动之时,对于各自本国军队及官民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当命令或训告,使彼此推诚亲善,同心协力, 以期达成共同防敌之目的。

凡在军事行动区域之内,中国地方官吏对于该区域内之日本军队,须尽力协助,使不生军事上之窒碍:日本军队须尊重中国主权及地方习惯,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条 为共同防敌,在中国境内之日本军队,俟战事终了时,即由中国境内一律撒退。

第五条 中国境外派遣军队时,若有必要,两国协同派遣之。

第六条 作战区域及作战上之任务,适应於共同防敌之目的,由两国军事当局,量各自本国之兵力,另协定之。

第七条 中日两国军事当局,在协同作战期间,为图协同动作之便利起见,应行左记事项:

一 关于直接作战上军事机关,彼此互相派遣职员,充当往来联络之任。二 为图谋军事运动及运输补充敏活确实起见,陆海运输、通信诸事宜,

须彼此共谋利便。

三 关于作战上必要之建设,例如行军铁路、电信、电话等项。应如何设备,由两国总司令官临时协定之。俟战事终了,凡临时之建设工程,均撤废之。

四 关于共同防敌所需之兵器及军需品并其原料,两国应互相供给,其数量以不害各自本国所需要之范围为限。

五 在作战区域之内,关于军事卫生事项,应互相辅助,使无遗憾。六 关于直接作战上之军事技术人员,如有互相辅助之必要时,经一方

之请求,应由他方辅助之,以供任使。

七 军事行动区域之内,设置谍报机关,并互相交换军事所要之地图及情报,关於谍报机关之通信联络,彼此互相辅助,图其便利。

八 协定共用之军事暗号。

本条所列各项其须预先计书及应先施行者,在作战未实行之前,另协定之。

第八条 为军事输送使用中东铁路之时,关于该铁路之指挥、保护、管理等,应尊重原来之条约;其输送方法,临时协定之。

第九条 本协定实行上所要详细事项,由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各当事者协定之。

第十条 本协定及附属本协定之详细事项,中日两国均不公布,按照军事之秘密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中日两国陆军代表者签名盖印,经各自本国政府之承认时,发生效力;其作战行动,俟适当之时机,经两国最高统率部商定开始之。

本协定及基于本协定所发生之各种细则,俟中日两国对于德奥敌国战争状态终了时,即失其效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以汉文日本文各缮二份,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一份为证据。

中华民国 7 年(1918 年)5 月 16 日大正 7 年 5 月 16 日 中华民国陆军军事协商委员:委员长果成将军靳云鹏⋯⋯

日本帝国陆军军事协约委员:委员长陆军少将齐藤李治郎⋯⋯

——中日条约全辑,页 53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