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 年

第一章 总 纲第 一 条 中华民国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三 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 民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 七 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 八 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 九 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 十 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六、答覆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覆。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於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 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

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章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 三十 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

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 四十 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缄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 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 五十 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 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旅行之日废止。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